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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英棠
訴 訟代理 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資富
謝麗玉
江孟禧
江孟霖
江厚博
江淑子
江欣男
賴妙珍
鄭雪美
兼 上九 人
訴 訟代理 人 邱宏修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美雪
江昭一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雪月
被 上訴 人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資盛
被 上訴 人 黃煐媖
鄭年惠
被 上訴 人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錫沂
被 上訴 人 鄭年成
上 十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珍
林維倫
林蓓瑜
王麗琴(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威(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王江鑫(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浩(Edward Kiang,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孟浩為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王麗琴、其長男江孟威、次男江孟浩、三男王江鑫,並未拋棄繼承,業據王麗琴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7至398、403至404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410字第1129012064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5、282、283、289、357頁)。
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裁定本件應由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為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67頁)。
江孟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江孟浩為被上訴人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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