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按「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母異父之胞兄。訴外人即伊父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徐偉俊死亡時年僅13歲,系爭保險
-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上訴人之父徐偉俊於生前
- 四、上訴人主張駱明秀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因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聲明代替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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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上訴人 楊壹棆
訴訟代理人 林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後,因系爭不動產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1,600萬6,667元本息。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委託保管之富邦人壽保險金(下稱富邦保險金)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金(下稱康健保險金,與富邦保險金合稱為系爭保險金),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603條、第603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6,667元本息;
上訴後,上訴人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在美國購買1間店面及1間住屋(下合稱系爭二美國房屋),竟於系爭二美國房屋出售後侵占所得價金共美金33萬9,369元,及富邦保險金未匯至美國帳戶之金額424萬9,750元,故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9,750元及美金33萬9,369元本息,且更正不再主張係預備之聲明。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美國房屋均位在美國德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為變更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返還之給付不能為金錢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占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之價金及富邦保險金未匯至美國帳戶之金額,而本件兩造均為我國籍,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上訴人係聲明請求金錢賠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美國房屋所有權,故本件並無涉外因素,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母異父之胞兄。訴外人即伊父徐偉俊於生前投保富邦人壽及康健人壽之人身保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於徐偉俊民國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後,富邦人壽、康健人壽依序於同年月21日、95年1月12日匯款給付伊保險金666萬6,667元、2千萬元(合計2,666萬6,667元,即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屬伊之特有財產。
斯時伊年僅13歲,因伊與訴外人即伊母駱明秀在台積欠鉅額債務、稅捐,欲避居美國生活,駱明秀即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曾在美國留學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保險金,作為在美國生活所需,並將系爭保險金先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臺灣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再於95年1月間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富邦保險金其中美金1萬元、5千元、6萬元,合計7萬5千元(折合約新臺幣241萬7,25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與駱明秀在美國聯名申設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國898號聯名帳戶)及駱明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國955號帳戶,與美國898號聯名帳戶合稱為美國二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康健保險金其中美金62萬5,488.66元(折合約新臺幣2千萬元)匯款至美國955號帳戶。
嗣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上開匯往美國之款項,先後於95年2月17日購買位在美國德州之000 ○○○○○○○, ○○○, ○○○○○○○房屋(下稱美國住屋)供兩造及駱明秀居住,再於同年4月18日以約800萬元購買位在美國德州之0000 ○○○○○○○○○ ○○000房屋(下稱美國店面)。
其後,伊與駱明秀於96年1月23日返台後即未再出境,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出售美國店面,將出售所得美金21萬6,578.79元匯入美國898號聯名帳戶,因駱明秀要求被上訴人以其保管之系爭保險金購買房屋供伊在台居住,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以總價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僅支付頭期款156萬元、裝潢費130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1千萬元,自98年11月起即未清償房貸。
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將美國住屋出售後,先將出售所得美金12萬2,790.22元匯入美國898號聯名帳戶,於翌(20)日將美金12萬2,768.85元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竟自99年7月起失聯,並拒絕歸還系爭保險金。
綜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於原審以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新北執行法院查封,並以總價2,462萬6千元之金額拍賣完畢,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萬6,667元本息。
又伊承認駱明秀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事後卻侵占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美金21萬6,578.79元、12萬2,790.22元,合計美金33萬9,369元,亦未歸還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未匯往美國帳戶之富邦保險金餘額424萬9,75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萬9,750元及美金33萬9,369元本息。
原審就變更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6,667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萬9,750元、美金33萬9,369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徐偉俊死亡時年僅13歲,系爭保險金係由上訴人之母駱明秀全權處理,上訴人與駱明秀因積欠上億元債務,駱明秀欲利用系爭保險金偕同上訴人至美國生活、避債,為免遭查封而不敢開立銀行帳戶及匯款,故請求伊幫忙,於95年1月間利用伊之帳戶將系爭保險金轉匯至駱明秀之美國銀行帳戶,系爭保險金一直由駱明秀保管而非伊,兩造之間無系爭保險金之保管契約存在。
駱明秀因無美國社會安全碼而無法購屋,原先以伊之名義在美國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嗣駱明秀取得社會安全碼,伊與駱明秀已於96年1月22日以簽立Special Warranty Deed(下稱特殊擔保地契)方式,移轉系爭二美國房屋所有權予駱明秀,且出賣美國房地價金均已由駱明秀領取完畢。
又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有資金並於97年1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1千萬元所購買,與上訴人及駱明秀無關,兩造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上訴人與駱明秀2人在美國生活期間,已將系爭保險金花費殆盡,故其等於97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上訴人之父徐偉俊於生前投保富邦人壽及康健人壽之人身保險,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於徐偉俊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後,富邦人壽、康健人壽分別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66萬6,667元、2千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27、28、72頁)。又㈠富邦保險金666萬6,667元於94年9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汐止龍安郵局(下稱龍安郵局)帳戶後,於翌(22)日自上開帳戶提款666萬7千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龍安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54萬元、6萬3,516元、2萬3千元(合計662萬6,516元),將其中500萬元、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依序存入50萬元、20萬元;嗣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1月6日依序匯款美金1萬元、5千元至美國898號聯名帳戶、美國955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美國898號聯名帳戶,合計自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匯出美金7萬5千元(計算式:1萬元+5千元+6萬元)。㈡康健保險金2千萬元於95年1月12日匯入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後,於翌(13)日自上開帳戶提款2千萬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美金62萬5,488.66元(折合約新臺幣2千萬元)匯款至駱明秀之美國955號帳戶;㈢系爭保險金之上述㈠、㈡款項匯至美國二帳戶後,先後於95年2月17日、95年4月18日用以購買美國住屋、美國店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駱明秀。㈣美國店面於96年8月31日出售,得款美金21萬6,578.79元,美國住屋於99年4月20日出售,得款美金12萬2,790.22元。㈤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向訴外人高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帝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刷卡20萬元給付簽約金,並於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56萬元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頭期款,合計17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6萬元)予高帝公司,並向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1千萬元,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於111年間向新北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462萬6千元拍定,已於112年8月15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兩造之龍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傳票、匯豐銀行轉帳單、國外匯款申請書、系爭二美國房屋擔保房地契約及現場照片、美國住屋過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單、兩造之阿姨駱秋英與系爭二美國房屋交易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土地銀行刷卡簽單、華南銀行112年1月18日華樟存字第1120000005號函及附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住宅貸款契約、111年3月4日執行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111板金職七字第300號函、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20至24頁;原審卷一第52至55、85、134、144、148、237、238、253至260、355至358、409頁;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157至175、307至371、403、543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3、251至253、269至275、423至43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駱明秀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保險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損害1,600萬6,66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邦保險金未匯至美國帳戶之金額424萬9,750元,暨被上訴人侵占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之價金共美金33萬9,3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㈠系爭保險金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購買之系爭二美國房屋,及於96、99年間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價金,均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 (舊法) 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7號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其父徐偉俊94年9月間死亡時年僅13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其因被保險人徐偉俊死亡而無償取得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理賠之系爭保險金,應屬其特有財產甚明。
⒊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伊時,伊年僅13歲,因伊與母駱明秀在台積欠鉅額債務及稅捐,欲避居美國生活,駱明秀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嗣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駱秋英於原審結證稱:駱明秀是臺南家專肄業,沒有完成學業,她的英文程度無法與美國人溝通,必須依靠被上訴人;
駱明秀之配偶(指徐偉俊)於94年9月間意外死亡後,牽涉到很多地下錢莊債務問題,駱明秀是藝術家,對財務都不懂,當時被上訴人告訴駱明秀說在臺灣很不好,有生命危險,就帶駱明秀去美國;
上訴人因父親過世,有領到約2,600萬元保險金,當時上訴人年紀小,駱明秀又相信被上訴人,故都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保險金;
被上訴人通知伊在美國有買了系爭二美國房屋,要長住在那裡,伊於95年7月間曾與母親駱陳月霞赴美探望他們,被上訴人有買車,有帶伊等出去,要買東西時都是被上訴人付錢,駱明秀根本不會用錢,也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
證人即兩造之外祖母駱陳月霞於原審具結證稱:駱明秀之保險金(指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都是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的,當時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運用;
駱明秀至美國時,伊有到美國與兩造、駱明秀一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大致相符。
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86776號函,載明上訴人及駱明秀為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積欠稅捐、罰鍰新臺幣4,651萬1,328元,故對上訴人、駱明秀予以限制出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
且依駱明秀於94年9月22日之聲明稿記載:伊原為達克公爵品牌設計總監,不負責公司財務、業務,伊於配偶徐偉俊死亡後,才知公司積欠銀行、親友、廠商、代工等債務達2億6千萬元,並向錢莊借貸約4千萬元,伊承受不了錢莊人士之糾纏,不得不迴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
又富邦人壽、康健人壽依序於94年9月21日、95年1月12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轉存入被上訴人之龍安郵局、花旗銀行或匯豐銀行帳戶,再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結匯美金並匯款至美國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可知駱明秀與上訴人於94年間因在台積欠鉅額債務,為躲避債權人之追討,欲前往美國避債生活,又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扣押2人帳戶內之存款、系爭保險金,遂經由被上訴人之協助,於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後,隨即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再將大部分款項結匯美金並匯款至美國二帳戶,以供上訴人、駱明秀在美國生活所需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查駱明秀於108年9月間因發生腦血管破裂事件,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語言、執行功能顯有缺失,程度達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6頁),故本院尚難傳訊駱明秀作證,先予敘明。
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訴訟救助、假扣押事件中具狀稱:上訴人之父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突然意外死亡,徐偉俊、駱明秀夫妻經營之敏升公司、日常皮飾有限公司有龐大債務問題,而上訴人與駱明秀為上2公司之股東,積欠債權人高達上億元債務(包括欠數千萬元國家稅金),駱明秀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扣押富邦保險金,拜託伊幫忙,故駱明秀於9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之監護人身分領取富邦保險金後,輾轉利用伊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1月6日及同年月15日結購美金10萬元、1萬元、5千元及6萬元,並匯款至駱明秀之美國帳戶。
康健保險金於95年1月12日存入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後,為避免康健保險金在申請中央銀行結匯核准過程中遭查封,上訴人及駱明秀請伊幫忙,輾轉利用伊之匯豐銀行帳戶,於翌(13)日結購美金10萬元、52萬5,488.66元,合計62萬5,488.66元(即新臺幣2千萬元),全部匯至上訴人之監護人駱明秀之美國955號帳戶。
駱明秀無法在美國開戶,必須透過伊之社會安全碼才能開立美國二帳戶。
上訴人當時年僅13歲,包括領取保險金、匯款等一切行為,皆是由其母監護人駱明秀代行之;
伊原在臺灣福邦公司任職,曾在美國留學5年,因駱明秀不會說英語,伊協助駱明秀赴美找其胞弟駱澤正避債,但駱澤正表示不方便幫忙,駱明秀即要求伊留在美國陪她,因伊不放心駱明秀在美國,才向福邦公司辭職而留在美國。
系爭保險金匯入美國帳戶後,伊依照上訴人監護人駱明秀之意思,以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因駱明秀剛到美國不久,無社會安全碼,如以駱明秀之名義買屋,必須由當地會計師代為申請,故伊答應出借名義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並將駱明秀登記為共同購買人,嗣駱明秀取得社會安全碼後,再將系爭二美國房屋過戶予駱明秀;
之所以購買美國住屋,是因上訴人和駱明秀要在美國生活,之所以購買美國店面,是因美國規定要投資才能移民,所以購買店面及裝潢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192、303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
另案本院107年度抗157號卷第17至21頁;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86號卷第8至10、75至77頁;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7號卷第19至23頁);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房仲Anita Chen之電子郵件載明:被上訴人盡心盡力想安頓媽媽(指駱明秀),讓家人能在美國生活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95年1月間取得系爭保險金時,為年僅13歲之未成年人,係由駱明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管理及運用保險金;
且上訴人與駱明秀因在台積欠鉅額債務,欲前往美國避債生活,但駱明秀不會說英語,上訴人又年幼,駱明秀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曾在美國留學5年之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保險金輾轉匯往美國二帳戶,並利用上開款項安排上訴人與駱明秀在美國生活所需,嗣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等情。
準此,上訴人主張駱明秀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受託保管系爭保險金,抗辯;
系爭保險金一直由駱明秀保管使用等語,並以駱明秀於96年6月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約談時稱:美國898號聯名帳戶、美國955號帳戶之實際持有人及運用人係駱明秀,伊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及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於95年1月13日匯出美金62萬5,488.66元,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1月6日匯出美金6萬元,均係為支應駱明秀及上訴人在美國之生活費及上訴人之學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為證。
惟查,北區國稅局於96年5月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至該局洽談,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於95年1月6日結購美金5千元、1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結購美金10萬元、10萬元、52萬5,488.66元等匯出境外等資料(包括結購外匯資金來源、該款項匯出境外去向及其他相關資料),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前往北區國稅局說明後,駱明秀於同年6月1日前往北區國稅局洽談等情,有北區國稅局9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128號函及駱明秀之96年6月1日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卷第53頁;
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可知駱明秀於96年6月1日接受北區國稅局調查之原因,係因該局人員發現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5年1月間有數筆鉅額美元款項匯往國外帳戶,懷疑被上訴人涉犯逃稅行為,則駱明秀在北區國稅局之上開陳述,僅意在澄清上開匯往美國帳戶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逃稅行為,駱明秀既同為兩造之母,未向國稅局人員完整說明其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國外之原因,顯為維護被上訴人,尚難以駱明秀此部分供述,遽認駱明秀已將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據為己有,或駱明秀未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美國898號聯名帳戶於9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多筆信用卡帳單、網路交易帳單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6頁),即足證明上開美國聯名帳戶並非由駱明秀所使用,是駱明秀於北區國稅局之上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美國房屋為駱明秀所有,並非由伊處分系爭保險金所購買等語,固提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將美國住屋、美國店面移轉予駱明秀之2份特殊擔保地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339至342頁)。
然觀之美國住屋之99年4月19日交易明細單及過戶明細表均記載:賣方為駱明秀、被上訴人、林家雯(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宥妤)3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30頁;
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且系爭二美國房屋之託管中介商人員Vanessa Markham於108年4月2日之電子郵件稱:系爭二美國房屋出售後之款項均電匯予被上訴人及駱明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23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與駱明秀簽立2份特殊擔保地契後,被上訴人仍係系爭二美國房屋之權利人。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自承駱明秀不會說英文,上訴人避居美國時年僅13歲,其為安頓駱明秀、上訴人母子在美國生活,必須辭任在台原有之工作等情,足見駱明秀、上訴人2人在美國之生活,應係全部仰賴上訴人安排,則被上訴人抗辯美國二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係由駱明秀自行保管使用,駱明秀已將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據為己有,自行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云云,殊難採信。
⒎系爭二美國房屋係利用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保險金所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雖系爭保險金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明秀非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之利益,不得處分系爭保險金,然駱明秀與上訴人係為逃避在台債權人之催討債務而避居美國生活,衡諸常情判斷,駱明秀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保險金,並處分該款項用以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以供上訴人母子居住及申辦美國投資移民,客觀上尚難認不利於上訴人;
況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追認其法定代理人駱明秀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保險金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則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之處分上訴人特有財產之行為,自對上訴人生效。
又系爭二美國房屋係利用系爭保險金匯往美國之款項購買而來,雖財產(金錢、不動產)之型態有所不同,惟屬於未成年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性質未改變,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特有財產,已因財產型態之變更而存在於系爭二美國房屋之上。
又美國店面、美國住屋依序於96年、99年間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屬系爭保險金再次變更財產型態而來,準此,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特有財產應已再次變更存在於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價金之上。
則被上訴辯稱:駱明秀在美期間,因購買大量昂貴古董家具等,已將系爭保險金花費殆盡云云,自不足採。
⒏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後,其法定代理人駱明秀於欠缺「書面委託」伊行使監護之職務之情形下,委託伊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92條、第53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查:⑴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
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
且父母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為子女之利益,亦得處分之,法律並未限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處理之,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管理處分,尚非本於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駱明秀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保險金(即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之行為,尚與父母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駱明秀欠缺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之要件,駱明秀之委任行為無效,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如民法第760條(註:已刪除,改列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
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
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駱明秀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係利用委託上訴人保管之系爭保險金購買系爭二美國房屋,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尚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
是被上訴人抗辯:駱明秀欠缺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人對受任人以「文字」為處理權授與之要件,駱明秀之委任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利用96年出售美國店面後所得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特有財產,已因財產型態之變更而存在於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價金之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查駱明秀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起訴稱:伊不懂英文,在美期間寸步難行,故由被上訴人掌管所有財物,用以支應一切生活開銷,並在美國購入系爭二美國房屋,嗣被上訴人告知伊無法取得(美國移民)身分,故伊請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清理美國資產,俾日後在台生活資金支用;
伊於96年1月23日返台,因先出售美國店面而有餘資,伊及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在台居住,惟因伊先前事業糾紛,名下不便登記財產,而上訴人仍是未成年人,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460頁),核與證人駱秋英於原審具結證稱:駱明秀於96年間返台定居後,原經由伊朋友之協助,在○○○路承租一個小房子居住,駱明秀於96年中要求被上訴人赴美將美國店面賣掉,就有錢(在台)買房子,被上訴人自己去美國兩次處理商店屋,但是賣了多少錢被上訴人都不說;
駱明秀大約於96年底,告知伊她已經去看房子,準備搬家,所以要伊去跟房東退租,伊問駱明秀妳與上訴人都有公司債務之問題,如何出名買房子,駱明秀告知伊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駱明秀跟伊說在生被上訴人的氣,因為美國店面賣了好幾百萬元,為何購買系爭不動產才交了100多萬元之頭期款;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時,寫一封電子郵件給伊,說他已經沒有錢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要伊去繳納,看駱明秀是否要換較小的房子,伊為了駱明秀及上訴人,從98年10月起繳了9個月貸款,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宥妤曾寫電子郵件告知伊,每月房貸繳款金額由3萬5千元變更為3萬7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7、378、38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原證11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
觀之原證10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107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⑷之被證11之電子郵件(按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寄給駱秋英)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6、203至207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於該郵件中對駱秋英稱:林口房屋(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萬5千元,請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至土地銀行指定帳戶,若延遲繳款或信用不良,貸款期限可能改為20年,每月就要交5萬元左右,依伊等目前狀況,不可能有能力支付1千萬元房貸,故希望賣掉系爭不動產,解決真正問題,避免未來問題複雜化,媽媽(指駱明秀)與上訴人可以更換坪數較小的房子,開銷相對較小,…從去年開始伊等已告訴駱明秀沒錢了,伊向雪倫的爸媽(指岳父母)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律師費,加上美國房子(指美國住屋)每月2萬5千元開銷都是用伊美國信用卡支付,臺灣信用卡債約70多萬元(含系爭不動產廚具、熱水器、沙發、冰箱、42吋電視、鋁門窗、冷氣都是分期採費,還在持續繳費負擔利息20%中)…當初買系爭不動產時,駱明秀說3至6個月內一定可以有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但2年過去,不但沒有收入,…伊等已負債累累,無力負擔了,但伊看到目前你們的態度,只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對於伊等之卡債如何處理卻不管,…房子不賣是對的決定嗎?如果房子未來跌價,那損失要由誰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如被上證38表格編號2至65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至99年7月1日,及105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之房貸合計267萬0,843元,係由駱秋英、駱明秀、上訴人3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41至145頁);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本院自承僅與配偶、小孩居住約4個月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嗣於105年8月24日才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駱明秀,要求其等遷出系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豈有因無力負擔房貸,而要求上訴人、駱明秀搬離系爭不動產,更換至較小房屋居住,並要求駱秋英、駱明秀、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裝潢設備等費用之理?又被上訴人供稱:駱明秀於伊8歲時即因妨害家庭事件而離家出走,一去不返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86號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豈有長期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駱明秀居住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駱明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利用出售美國店面所得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堪採憑。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9日以開立發票金額為156萬元之系爭支票方式,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予高帝公司,已如前述。
觀之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含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該外幣帳戶於97年1月3日自國外匯入美金9萬9,993.86元後,於同年月9日提領美金6萬元轉帳存入台幣帳戶194萬5,453.96元,並於同日提款15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1、442頁),顯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56萬元,應係源自上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於同年月3日匯入之美金9萬9,993.86元甚明。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在美國留學,並在美國做生意,伊從國外匯入之資金都是伊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採憑。
且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10月30日、97年5月26日依序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70萬元、170萬元,合計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提出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有充足資力之人,否則豈有申辦上開240萬元貸款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月31日出售美國店面前,帳戶餘額約為美金205元(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於出售美國店面得款美金21萬6,578.79元後,該外幣帳戶先後於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7日、96年12月4日、97年1月3日、同年4月29日依序匯入美金1萬9,993.96元、5千元、9,993.86元、9萬9,993.86元、1萬9,993.44元,合計美金15萬4,975.08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外匯交易水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6、430、438、442、458、527、530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匯入美元如何為其自有資金,堪認於出售美國店面後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外幣帳戶之上開美元款項,均係源自被上訴人出售美國店面所得價金。
準此,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明秀之委任,以出售上訴人之美國店面特有財產所得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長期由上訴人、駱明秀居住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駱明秀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因其與駱明秀均積欠鉅額債務,不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可取。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1,166萬元,斯時雖於96年間出售美國店面,但於99年間才出售美國住屋,故上訴人、駱明秀2人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不可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本件兩造均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格為1,166萬元或1,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則主張金額為1,10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背面)。
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刷卡20萬元給付簽約金,並開立發票金額為156萬元之系爭支票給付頭期款,合計176萬元予建商高帝公司,其餘購屋款則以向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1千萬元方式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美國店面於96年8月31日出售後得款金額既為美金21萬6,578.79元(按該日匯率即1:32.996計算為新臺幣714萬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二第486頁之中央銀行美元歷史匯率資料),該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實際支出之金額176萬元,亦足以清償土地銀行每月房貸3萬5千元或3萬7千元。
雖美國店面、美國住屋於96年8月31日、99年4月20日出售後得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1萬6,578.79元(折合新臺幣714萬6,234元)、美金12萬2,790.22元(按該日匯率即1:31.447計算為新臺幣386萬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頁之中央銀行美元歷史匯率資料),合計為1,100萬7,618元(計算式:714萬6,234+386萬1,384元),尚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系爭不動產金額1,166萬元,但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駱明秀、駱秋英已支出房貸合計267萬0,84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41至145頁),駱秋英亦證稱係為上訴人、駱明秀墊付房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8頁),顯見上開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後之得款金額(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上訴人、駱明秀支出之房貸金額,合計1,367萬8,461元(計算式:1,100萬7,618元+267萬0,843元),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屬無疑。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駱明秀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1,600萬6,667元: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以原審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1千萬元,嗣於102年1月10日改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轉貸1,100萬元(借款名義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宥妤),再於104年2月4日改向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轉貸1,318萬3,982元(借款名義人係配偶林宥妤,保證人係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139、140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之行為,為其自行決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貸款當屬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11年間向新北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462萬6千元拍定,已於112年8月15日實行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足徵系爭不動產因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完畢,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則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計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曾給付簽約金、頭期款共176萬元予高帝公司,並支出裝潢費130萬元及97年2月至98年10月期間之房貸(按共73萬5千元,計算式:每月房貸35,000元×21個月,上訴人主張為1年8個月、合計70萬元,顯屬錯誤,應予更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惟衡以被上訴人係受駱明秀之委託,利用出售美國店面之價金美金21萬6,578.79元(折合新臺幣714萬6,234元)購買,雖該金額尚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1,100萬元或1,166萬元,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頭期款以外之不足價金部分係向土地銀行申辦1千萬元房貸;
且駱明秀、上訴人明知系爭二美國房屋係於96、99年間出售,卻遲未向被上訴人索討出售之價金,迄至105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其等搬離系爭不動產後,才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之民事起訴狀);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清償貸款之款項,是源自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徵駱明秀與上訴人應已約定或默示合意先利用96年出售之美國店面所得價金,支付於97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所需簽約金、頭期款、裝潢費及清償後續每月房貸費用,嗣美國住屋將來出售時,再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之情。
而系爭不動產最初之土地銀行貸款1千萬元,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轉貸、增貸,尚難認被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與上訴人有關,或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明秀委託保管、處分系爭保險金,及利用出售美國店面所得價金在台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委任事務後,因積欠新光銀行之私人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完畢而使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確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賠償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2,462萬6千元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中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600萬6,667元,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邦保險金餘額424萬9,750元及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價金33萬9,369元本息,為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出售美國店面、美國住屋所得美金依序為21萬6,578.79元、12萬2,790.22元,合計美金33萬9,369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查美國住屋於99年4月20日出售後,所得價金係於翌(21)日存入美金12萬2,768.85元至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此有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3頁);
被上訴人亦稱:伊依照駱明秀之授權,將出售美國住屋之款項匯款至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
又系爭二美國房屋於96年8月31日、99年4月20日出售總金額合計美金33萬9,369元,折合新臺幣1,100萬7,618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之總金額1,100萬7,618元與兩造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購買之金額1,100萬元或1,166萬元相當;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清償貸款之款項,是源自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徵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金額,應已全數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
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二美國房屋所得價金美金33萬9,369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富邦保險金666萬6,667元於94年9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龍安郵局帳戶後,於翌(22)日自上開帳戶提款666萬7千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龍安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662萬6,516元,將其中5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依序存入50萬元、20萬元;
嗣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5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依序匯款美金1萬元、5千元、6萬元,合計美金7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241萬7,250元)至美國二帳戶,故被上訴人就其花旗銀行帳戶內未匯往美國帳戶之富邦保險金餘額424萬9,750元部分(計算式:666萬7千元-241萬7,250元)成立侵占行為等語。
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上訴人領取富邦保險金並匯入該帳戶前之台幣餘額為3萬6,511.59元,外幣餘額為0元,於94年9月22日將富邦保險金匯入該帳戶600萬元後至95年1月間匯出美金合計7萬5千元前之交易內容包括:⑴於95年10月4日自台幣帳戶提領12萬7,881元存入外幣帳戶,並轉成紐幣5,500元後全數匯出;
⑵於95年10月17日購買旅行支票支出67萬0,880.23元;
⑶於9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以國際金融卡提領合計100萬4,121.75元;
⑷於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以國際金融卡提領合計18萬9,606.62元,合計199萬2,489.6元(見原審卷一第408、409、412、413、416頁)。
參以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帶駱明秀至美國德州居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5另案民事準備四狀記載: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95年2月7日期間在紐西蘭就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可徵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上開紐幣匯款、購買旅行支票及國際金融卡提款合計199萬2,489.6元,應係供駱明秀在美國生活及上訴人在紐西蘭就學所需之支出。
況駱明秀於96年6月1日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稱:96年1月15日自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匯出美金6萬元,係源自澳商花旗人壽(按已由富邦人壽合併)支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即富邦保險金),餘款係留在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中,供伊及上訴人回台後在臺灣之生活費及上訴人在台之學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於96年6月份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之台幣餘額為1萬5,682.78元、外幣餘額為6,730.93元,合計2萬2,383.71元,該金額已低於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領取富邦保險金並匯入該帳戶前之餘額3萬6,511.59元;
及上訴人自承:初估伊在美國之花費約1,0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駱明秀、上訴人已將存入其花旗帳戶之富邦保險金花費殆盡等語,應堪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匯往美國二帳戶之富邦保險金餘額424萬9,750元,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111年7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及爭點整理狀之送達回執,僅得依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變更聲明為催告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認定係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因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聲明代替原審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6,667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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