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36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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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炳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賴錫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4地號)、同段294-1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二層樓房屋(即同段616建號;

分稱系爭建物1樓、系爭建物2樓,1、2樓合稱為系爭建物;

與294、294-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參加人,參加人為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與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楊炳榮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2)、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58條為請求權基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及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後,將系爭建物1樓面積50.88平方公尺(含騎樓18.1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無從僅就系爭建物1樓移轉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3699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現場測量繪製出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修正上訴聲明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三」所載。

比對其原審聲明及修正後上訴聲明,其中「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追加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原審聲明所無,應屬訴之追加,其餘均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前於76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00萬元將其所有系爭建物1樓及所坐落之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建物1樓與2樓之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建物1樓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均為10132分之5088)出售予楊炳榮;

並於契約末尾約定房稅及地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楊炳榮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現金150萬元,及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76年8月15日)、100萬元(票載發票日76年10月30日)之支票各1紙,其餘200萬元由楊炳榮代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清償200萬元貸款。

楊炳榮已依上開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前述支票2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已替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

楊炳榮於98年12月2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伊、楊博仁、楊喬云、楊博勳、楊博文5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

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

伊為解決延宕多年之法律關係,於110年2月9日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另多提存2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51號)。

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348、7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含騎樓)全部及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楊炳榮或伊自簽約後均有依上開房地稅負擔約定,每年支付一半之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以自己之行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於104年9月25日楊博仁、楊博勳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賣房地事實,並稱係因土地增值稅太高而暫緩過戶,買方只剩尾款1、200萬未付清,承諾於104年10月底辦過戶等語,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79年至102年代繳之房地稅金應可扣抵買賣價金,故雙方仍繼續履約付款中,自無消滅時效之情。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於買方清還被上訴人之中小企銀貸款後,再登記過戶予楊博仁。

此乃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楊博仁已於條件尚未成就(即買方尚未清還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貸款)前,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表達放棄此權利,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楊博仁自始未取得權利,則買受人楊炳榮仍得依第4條約定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

楊炳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以遺產分配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移歸由伊單獨承受。

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須先辦理建物分割後,始得單獨就系爭建物1樓(含騎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過戶。

爰聲明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76年8月12日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之系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且不包括騎樓。

楊炳榮直至91年8月12日仍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所借200萬元之貸款利息,遑論為伊清償貸款本金。

楊炳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又表示不再購買,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會於92年6月20日以系爭建物及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轉貸並清償中小企銀貸款。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楊炳榮與伊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楊炳榮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其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取得相關權利。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楊博仁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然此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義務。

104年9月25日伊與楊博仁等人對話討論中,僅承認曾與楊炳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楊炳榮未付清買賣價金故未辦理過戶之事實,且當時雙方係在討論:針對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伊需要金錢,擬將系爭建物1、2樓同時出售,上訴人家人當時有意購買,伊乃表示如要購買則一次購買1、2樓,並希望於當年10月底或11月解決,並非承諾係要依76年間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移轉過戶,自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

楊炳榮及上訴人家人縱曾支付部分房地稅金,此僅係作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買賣價金之履行,亦不構成承認上訴人之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前述借款尚欠約660萬元未還。

倘辦理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積過小,而影響買方意願,致生有行無市之局面,對伊影響過大,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4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及系爭294-1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後,就附圖A(騎樓)面積18.18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如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無從僅就系爭建物1樓移轉所有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4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系爭294-1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面積101.32平方公尺(含附圖C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與楊炳榮係夫妻,被上訴人與楊炳榮係兄弟。

㈡系爭建物合用同一建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並坐落於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6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於68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294-1地號係於73年10月9日由原294地號分割而出)。

㈣被上訴人與楊炳榮於7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如原證2)。

㈤楊炳榮於98年12月22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楊博仁、楊博勳、楊博文、楊喬云共5人,5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原證5)。

㈥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日為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前述抵押權於92年7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復提供系爭房地,於92年6月20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前述抵押權於110年3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另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日為參加人設定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繼承楊炳榮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述內容,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述民法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義務應積極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無從認定買賣標的範圍及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範圍:⒈被上訴人於61年9月29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68年1月3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所有權(294-1地號於73年10月9日由原294地號分割而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建物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建成地政所於42年間因西寧南路95號與西寧南路97號欲辦理建物分割事宜而測量繪圖,於43年10月30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616建號即門牌「西寧南路97號」建物登記,登記謄本顯示此建物為二層,第1層面積32.70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0.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18平方公尺,合計為101.32平方公尺,坐落地號為「294地號」。

是以,前述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及嗣經分割而來之門牌西寧南路97號建物,在登記資料中「騎樓」係獨立計面積而與1樓、2樓有別。

兩造所稱系爭建物1樓、系爭建物2樓雖現實狀況為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然在建物登記資料中實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且無從認為「系爭建物1樓」係包含騎樓在內。

上開建物既早有第一次登記,並於43年與鄰房(西寧南路95號)辦妥分割登記,堪認斯時地政機關登記「建物坐落地號:294地號」,應指(73年10月9日分割後)之系爭294地號與系爭294-1地號在內,此觀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開發總隊測量繪製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顯示有保存登記(建成地政所42年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範圍)之系爭建物範圍係坐落於系爭294地號及系爭294-1地號上,即足查知;

目前616建號之登記謄本雖就「建物坐落地號」未提及「294-1地號」,惟此應係因前述建物登記資料未於73年10月9日原294地號分割登記時一併調整登記所致。

原審判決謂系爭建物1樓坐落之基地僅系爭294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294-1地號土地一節,應有誤會。

⒉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屋頂上另有增建物,門牌為「西寧南路97號」,1樓係店面,經營環球銀樓寶石公司,面對系爭建物,左側為其他店面,右側為西寧南路99巷,往該巷內步行,可先抵達系爭建物1樓之側門,再往前步行,即可抵達專供系爭建物2樓出入之不鏽鋼門,由此進入後有樓梯可通往2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本院囑請開發總隊測繪作成之附圖,係以建成地政所42年測量成果圖中建物範圍轉繪而來,並就前述樓梯旁之淺色弧形牆壁(乃1樓及2樓之共用壁)坐落位置為測繪。

依開發總隊出具之附圖可知,A部分(黃色範圍)係停仔腳範圍(即騎樓、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藍色範圍)及E部分(紅色範圍)係建成地政所42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範圍,C部分(紫色範圍)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範圍,D部分(藍色斜線範圍)係淺色弧形圍牆與外牆所圍範圍(即通往2樓之樓梯)。

由此觀之,B部分(藍色範圍)及C部分(紫色範圍)於現實上均為1樓建物範圍,但其中B部分係有保存登記之616建號第1層範圍、C部分係無保存登記之嗣後增建物。

⒊被上訴人與楊炳榮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首段文字記載「甲方(指買主楊炳榮)向乙方(指賣主楊炳凰)購買台北市○○○路○○○號壹樓…」,第1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惟契約書全篇並無再以文字或附表、附件供進一步說明買賣不動產範圍詳細內容(諸如建號、地號、面積等)。

又於第11條,就買賣總價金500萬元約定付款方法為「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支付乙方150萬元,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50萬元於76年8月15日兌現;

餘款分貳次付完,一為開立上海商業銀行支票100萬元於76年10月30日兌現,一為由乙方原先向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由甲方負擔利息,當甲方清還中小企銀借款後,再登記過戶給楊博仁。

」另於契約末段以手寫文字記載「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起中小企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稅各一半。」

參酌依常情而言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臺北市○○○路00號1樓」應指系爭建物1樓,堪認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而坐落基地應包含系爭294地號及系爭294-1地號在內。

然因前述文字內容並無提及尚有增建範圍,辦理過戶事宜時亦無從就未辦保存登記範圍予以過戶,是由系爭買賣契約顯然無從得出買賣標的尚包含附圖C部分(紫色範圍)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採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以言詞成立合意之內容,無從採憑: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8月12日簽立,就買賣價金約定如上述付款方法,且約定「當甲方清還中小企銀之款後,再登記過戶給楊博仁」。

然而,有關買賣價金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各節,並無任何書證內容可憑,上訴人雖主張楊炳榮已支付現金150萬元、交付面額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76年8月15日)、100萬元(票載發票日76年10月30日)之上海銀行支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聲稱其向上海銀行查調相關資料,僅查得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3頁),惟由前述支票內容無從查知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上訴人雖以其子楊博勳為證人到庭證稱:合約書上有說要幫楊炳凰付中小企銀的貸款…後來楊炳榮有幫楊炳凰還完貸款(見原審卷第322頁),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述未就前述中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故於110年2月9日辦理清償提存300萬元等情,並提出110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1頁),顯然無從以證人楊博勳上開證詞認定楊炳榮已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本息。

⒉被上訴人抗辯楊炳榮自始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伊,更未就伊之中小企銀貸款本息為清償,伊如催討,楊炳榮均推稱已委由母親轉交云云,因楊炳榮遲未履約,伊嗣後已與楊炳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行於92年間向台新銀行轉貸而將中小企銀欠款清償並塗銷中小企銀抵押權等情。

查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於72年12月2日為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前述抵押權於92年7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復提供系爭房地,於92年6月20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前述抵押權亦於110年3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有異動索引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77至78頁)。

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貸款所生本息,係於92年6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有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12年7月13日松南字第1128003934號函暨所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而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借款,係於92年6月19日簽立契約、92年6月20日設定抵押權,於92年6月27日動撥核放借款,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444號函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可知台新銀行核撥借款日期即為中小企銀欠款清償日期(92年6月27日),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由伊向台新銀行轉貸而自行將中小企銀欠款清償完畢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係於7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意願,衡情實難想像會遲至92年間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將中小企銀貸款本息清償完畢,更徵被上訴人辯稱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將中小企銀欠款清償完畢等情,乃符合常理,足堪採信。

對照楊炳榮於98年12月22日即已過世,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楊炳榮生前有何積極清償買賣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過戶之舉措,而上訴人所提出私下擅自錄音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未否認形式真正),顯示係於104年9月25日由上訴人及其子楊博勳、楊博仁向被上訴人商談買賣移轉過戶等事宜(見原審卷第353至455頁),細觀全篇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係不否認以往楊炳榮曾與伊簽約購買(西門町)1樓,且楊炳榮未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於楊博勳提及「看1樓要不要在今年,不然就9月底、10月就先過,2樓我們也一定買…」,而偶有回應稱「一起,樓上一起解決」、「應該整棟的」、「剩尾款百來萬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一兩百萬最後」(見原審卷第407、411、419頁),並在楊博勳、楊博仁提出希望就1樓及2樓於年底全部解決而討論時,有回應「11月、10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433、435頁),彼此對話中尚提及係因增值稅爭議致難以達成共識,擬再查詢探問等情(見原審卷第451頁)。

綜觀對話全文,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或楊博勳、楊博仁承認自己尚應依76年8月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意思。

被上訴人抗辯斯時僅在針對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伊有意將系爭建物1、2樓同時出售,上訴人家人表示有意購買,雙方互為討論,伊乃表示如要購買則一次購買1、2樓,且希望於當年10月底或11月解決,並非承諾係要依76年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移轉過戶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係屬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既提及楊炳榮並未付清價金,更無承認願辦理1樓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之可能,前開對話亦無提及上訴人家人毋庸再支付價金之情,自無從將前述錄音對話內容解讀為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之意思,更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與上訴人或楊博勳、楊博仁達成如何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新協議。

⒊上訴人雖主張楊炳榮或伊有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房地之稅金一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可扣抵買賣價金,故雙方仍繼續履約付款中等情。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係約定「自本買賣契約成立日以前,乙方(賣主)如有應繳未納之各項稅捐或租金費用(如補上手之契稅、房捐、地價稅、田賦、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經甲方(買主)代繳時乙方願於應取得價款中聽由甲方扣抵之」,僅在約明買賣契約成立日以前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倘楊炳榮有代繳情事則被上訴人同意由買賣價金中扣抵,尚難據此衍生「(買賣契約成立日以後)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之房地稅金」係當然扣抵買賣價金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房地稅金之半數等情,並提出相關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87頁),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1樓店面而為使用收益,是以,被上訴人就前述由楊炳榮或上訴人支付房地部分稅金一節,抗辯此僅係作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情,應屬可採,尚難憑前述有分擔稅金情事,認係在由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⒋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無力清償,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由楊炳榮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地稅金及財務法庭所處滯納稅款及罰鍰,嗣後過戶時再以買賣雙方各2分之1方式結算買賣價金尾款,就買賣價金尾款有變更給付方法,而有債之更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口頭協議及變更給付方法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7、71、73頁),尚無從憑前述收據文義內容,推知有上訴人所述口頭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採信為真,業如前述。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楊炳榮過世後,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清償提存方式主張已付清買賣價金,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就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⒉況且,系爭建物之1樓及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在物之概念上乃1筆建物,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建物分割為1、2樓,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之1樓、2樓,其坐落基地即系爭294地號土地與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切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等情,此參建成地政所110年10月29日回函及110年11月12日回函即明(見原審卷第169頁、第239至240頁),系爭買賣契約完全未提及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上訴人聲明所載建物分割事項。

又1樓經保存登記範圍係與騎樓範圍有別,顯難認為1樓即必包含騎樓在內,且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再將系爭建物1樓(含騎樓)全部及坐落基地即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追加請求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以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294、294-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58條規定,請求如先位所示、備位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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