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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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