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4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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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世宗
趙春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世宗負擔六分之一、趙春周負擔六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設立,專營電梯、電扶梯零組件業務,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精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精潤公司),嗣為求貿易便利及匯兌時效,於91年間出資在模里西斯國設立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下稱IRON公司),實收資本為美金(除新臺幣、人民幣別外,下同)100萬元,股份100萬股,每股1元,並將全部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世宗(下稱其名)及訴外人洪立人(下稱其名)名下各50萬股。

IRON公司嗣陸續增資,登記股東增至6人即林世宗、洪立人、上訴人趙春周(下稱其名)及訴外人王錦芳、魏涓涓、葉明憲(下各稱其名),100年間最後1次增資,實收資本增加為320萬元(即320萬股),林世宗、洪立人各登記110萬股、趙春周50萬股、王錦芳、魏涓涓各20萬股、葉明憲10萬股。

林世宗於92年5月27日匯入IRON公司投資款10萬元,取得IRON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趙春周於99年1月20日、100年7月7日依序匯20萬元、30萬元至IRON公司,取得IRON公司股份20萬股、30萬股(下各稱系爭20萬股、30萬股,合稱系爭50萬股,與系爭10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實際出資人均為伊,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股份,伊與林世宗就系爭10萬股、趙春周就系爭20萬股、系爭30萬股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IRON公司設立費用、每年年費及顧問費(下合稱年費等)由伊繳納,財務亦由伊管理,業務則由伊公司員工執行。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世宗將其持有IRON公司之系爭10萬股、趙春周將其持有IRON公司之系爭50萬股變更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IRON公司之營業執照業於110年6月30日失效,公司已遭廢止,無從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IRON公司為自然人投資設立,初期部分資金來自已解散之訴外人翊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昕公司),後續增資款則來自自然人股東,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等為系爭股份之出名股東,實質股東含伊等在內計64人,IRON公司股利分派對象為自然人股東而非被上訴人。

IRON公司有獨立帳冊,年費等由IRON公司之資金支付,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傳票及帳務系統作業,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世宗應將其持有之系爭10萬股、趙春周將其持有之系爭50萬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同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14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4、315頁):㈠IRON公司於91年4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為200萬元,實收資本為100萬元,股份100萬股,每股1元,林世宗、洪立人各50萬股。

106年5月18日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實收資本額320萬元,其中林世宗110萬股、趙春周50萬股。

㈡IRON公司於99、100年增資、趙春周於99年1月20日、100年7月7日依序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IRON公司帳戶。

㈢IRON公司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登記股東為林世宗、趙春周、洪立人、王錦芳、葉明憲、魏涓涓共6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IRON公司為其出資設立,系爭股份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IRON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設立?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⒈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IRON公司為其出資設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股份,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林世宗將系爭10萬股、趙春周將系爭5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應否變更登記,請求法院為判斷,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依上說明,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雖以IRON公司為模里西斯國第2類全球企業公司,該公司之執照依該國金融服務法規定於西元2021年6月30日失效,IRON公司僅能註銷,無法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模里西斯國金融股務法、IRON公司之網頁查詢資料、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Gmail通知(見本院卷三第275、276頁、卷一第369至372頁)、媒體、期刊報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為證。

惟上訴人所舉模里西斯國金融服務法96A⑴(a)、(c)(i)關於【A Category 2 Global Business Licence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a) shall lapse on 30 June 2021.】規定,依其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譯文為「本條(a)所提到之第二類全球企業公司執照將於西元2021年6月30日失效】(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參照上訴人提出荷盛專刊第62期「模里西斯公司7月1日起無法再使用?」一文 內載:「該國第2類全球企業公司若不願意做轉換,依公司法規定應完成正式除名程序結束公司,……進行清算」、經濟日報110年6月30日精博台商專欄「模里西斯7/1新制上路」文載:「……,若未能於西元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轉換,當地金融局將在7月開始命令公司辦理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並不足以推論IRON公司即當然結束除名且其股份不能變更登記。

IRON公司網頁查詢資料註記「Defunct」(不復存在的),亦不足為IRON公司於結束清算前已無從為變更股份登記之證明。

故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IRON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設立部分: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委託訴外人精博公司代辦模里西斯公司登記,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為「IRON & STEEL METALLISTINC.」,公司於同年4月1日註冊登記,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林世宗為董事長、洪立人為董事,林世宗、洪立人各登記50%即50萬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辦境外公司委託及確認書、精博公司模里西斯公司代辦申請表、精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又精博公司均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IRON公司歷年之年費等,且被上訴人內部亦據此製作轉帳傳票、請款單,經由時任董事長林世宗核章後,付款予精博公司,精博公司則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發票、年費通知書、請款單、匯款回條、轉帳傳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53頁)。

另被上訴人之副理即證人黃慧茹於原審結證稱:IRON公司為被上訴人投資且實質掌控之公司,境外登記年審資料製作及年費繳交,均由伊處理,年費等由被上訴人支付給精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

而林世宗在106年12月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倘IRON公司之設立與被上訴人無關,黃慧茹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精博公司代辦IRON公司設立登記,及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轉帳傳票、請款單,支付IRON公司相關費用,林世宗當無可能於相關單據核章,故被上訴人主張IRON公司為其委託精博公司設立,即非無憑。

上訴人抗辯IRON公司在台未設辦事處,借用被上訴人之帳務及傳票系統,IRON公司之相關費用是以該公司之資金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符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自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林世宗聯邦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宗聯邦帳戶)、於同年5月6日自聯邦000號帳戶將在該行士東分行之定存新臺幣300萬元匯入林世宗聯邦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邦000號存摺明細、匯款單、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2筆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

林世宗聯邦帳戶於92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匯至翊昕公司合庫帳戶(下稱翊昕合庫帳戶),於同月27日以新臺幣346萬8,600元購買10萬元,滙入第一銀行OBU帳戶,加計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346萬9,620元,餘款扣除新臺幣30元匯費後為新臺幣3萬0,350元,於同日匯至被上訴人聯邦000號帳戶等情,有外匯水單、存款憑條、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足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以上款項合計為新臺幣500萬元(計算式:1,500,000+3,469,620+30,050+30=5,000,000元)。

又證人黃慧茹證稱:伊將被上訴人聯邦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00萬元、定期存款新臺幣300萬元轉入林世宗聯邦帳戶,以林世宗聯邦帳戶購買美金10萬元(當時匯率34點多)後,存入一銀OBU戶頭(即IRON戶頭),大約用了新臺幣350萬元,是投資款,餘款其中新臺幣150萬元回到翊昕合庫帳戶,新臺幣3萬元存到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傳票係林世宗指示伊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7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另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即證人洪立人於本院結證稱:伊為IRON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IRON公司之股份,完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IRON公司成立是以伊及林世宗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堪認林世宗匯至IRON公司帳戶之10萬元投資款,其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甚明。

⒊林世宗雖以IRON公司早於91年3月20日註冊登記,前開款項之往來時間為92年3月至7月間,與IRON公司設立之投資款無關,其係以個人帳戶之存款投資云云。

惟林世宗、洪立人係於92年8月6日始以自國內匯出股本20萬元(林世宗、洪立人各10萬元)對外投資IRON公司為由,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精潤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投審會92年8月11日經審二字第0920251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其申請時間與前開10萬元匯款時間(即92年7月27日)相近,然距IRON公司註冊時間已有1年5個月之久,可見股本匯入時間與IRON公司註冊時間未必相同。

又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林世宗,林世宗陳稱:伊於92年間持有IRON公司10萬股之資金來源,是自被上訴人、翊昕公司及部分個人帳戶轉到伊帳戶。

個人帳戶是之前準備投資的資金,伊將資料放在伊之電腦內,只有被上訴人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惟其個人帳戶轉入IRON公司帳戶之1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聯邦000號帳戶轉入,已如前述,林世宗並不能證明有來自翊昕公司及個人帳戶之匯款,所陳並無可取。

林世宗雖另以陳清哲會計師99年12月31日之工作底稿股東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云云,前開工作底稿固記載:係本期為因應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由股東無償借予公司使用之借款,截至年底尚未償付之餘額等語,然此為99年間之工作底稿,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92年間向林世宗借款,故林世宗抗辯被上訴人或翊昕公司積欠其借款,IRON公司之10萬元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難認可信。

⒋又林世宗自認IRON公司之營業執照、存摺、各式印章放置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IRON公司營業執照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文執照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而IRON公司每年提供予精博公司之資料即營運計劃書、財務概要、董事、股東決議文亦由被上訴人留存(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0、391至399頁),IRON公司境外登記年審資料及年費繳交係由黃慧茹處理,亦據黃慧茹證述如前,另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證人魏涓涓證稱:IRON公司有1個SIGN章,這個章由被上訴人前監察人保管,伊在107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後,章移由伊保管,伊每年要簽1份如原審卷二第391至399頁所示IRON公司的年審資料,IRON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堪認IRON公司之營業執照、存摺、印章、年審資料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而公司營業執照、存摺、印章乃公司營業之重要文件及財物,IRON公司縱有借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傳票系統之必要,亦無將此等物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或持有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對IRON公司有實質掌控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IRON公司為其出資設立,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IRON公司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林世宗於92年間匯至IRON公司帳戶之10萬元來自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

而趙春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5日存入旅行支票2萬元、洪立人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8日匯款18萬元至趙春周帳戶,趙春周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IRON公司華南銀行OUB帳戶,匯款分類名稱為「對外股本投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水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信義字第001021號函及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99、415頁)。

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864萬6,400元至趙春周華南銀行帳戶,趙春周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兌換30萬元為新臺幣864萬6,000元、手續費400元,合計為864萬6,400元,匯款至華南銀行OBU帳戶,匯款分類名稱記載「對外股本投資」,亦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號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水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足見趙春周99年投資IRON公司20萬股之資金來源,其中2萬元為美金旅行支票、18萬元來自洪立人一銀帳戶,100年投資30萬股之資金30萬元來源為被上訴人。

又證人黃慧茹於原審結證稱:林世宗、洪立人、趙春周都有提供私人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林世宗華南銀行帳戶是給被上訴人使用的私人帳戶,帳戶內的錢為被上訴人所有,99年12月24日伊以林世宗華南銀行帳戶購買旅行支票2萬2,000元,原本是要支付傭金給馬來西亞,但對方不收,錢在被上訴人帳戶,林世宗指示伊錢存入被上訴人使用之趙春周戶頭,伊於99年1月15日將旅行支票2萬元存到趙春周華南銀行戶頭,從洪立人帳戶轉18萬元至趙春周戶頭作為投資款(即IRON增資款);

100年7月7日以趙春周帳戶存入30萬元至IRON華南銀行OBU帳戶,是伊處理的,錢是被上訴人直接買匯存入趙春周帳戶,林世宗指示伊將錢轉到IRON華南銀行OBU帳戶作為IRON投資款,林世宗指示伊匯款,水單上註明210即是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至19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水單、林世宗核章之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7、79、卷三第385、387頁),復有上開洪立人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99、415頁),足認趙春周99年、100年持股之資金來源均為被上訴人。

⒊趙春周雖以系爭20萬股登記時間為98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匯款時間為99年1月20日,股份登記時間在款項匯入之前為由,抗辯系爭20萬股與前開匯款無關云云。

惟IRON公司股份登記時間與投資款項匯入時間未必相符,業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趙春周,趙春周陳稱:00年00月間伊為林世宗、洪立人討論後選出之出名登記股東,當時有4個人被選出來當出名股東,98年12月登記20萬元之資金來源伊不清楚,30萬元之資金是林世宗的帳戶轉至伊帳戶,係由原來3個投資帳戶轉入,伊個人並未另外出資。

伊只知個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68萬2,967股,不知代表那些股東持有IRON公司股份及持有股數,但所有IRON公司的股東都知道自己真實投資的股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足見並無任何自然人股東與趙春周達成系爭50萬股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其抗辯資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係代自然人股東持有系爭50萬股云云,並不可採。

⒋IRON公司在100年增資前並無召開股東會之紀錄,而被上訴人98年股東大會討論案件,第三案決議略為:「……翊昌桃園工廠和上海D棟廠完成後……,今年初上海和台北準備開發翊昌自有產品供應市場。

……,擬定現金增資每股溢價新臺幣19元……。」



99年股東大會第三案決議略為:「……,翊昌桃園工廠及上海D棟廠房等硬體已完成,……,今年年初上海和台北已展開翊昌新產品供應市場。

……,今年擬定現金 增資每股溢價發行金額為新臺幣2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98年、99年股東大會討論案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足見翊昌桃園工廠與上海D棟廠均屬被上訴人之資產。

又上訴人自認上海精潤公司為IRON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則被上訴人將擴充上海精潤公司廠房增資列為股東會討論議案,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

參以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0年之股東增資調查表均載有:「……,因我公司有一大部分投資在境外,並不列入現有台北翊昌資產內,翊昌增資溢價部分要解釋給國稅局有困難……」等語,有調查表足佐(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三第47至61頁),及林世宗之女即訴外人林佳臻處理訴外人印度富士達電梯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收款事宜,指示富士達公司向IRON公司付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I would like to take this chance to explain Iron and Steel is 100% owned and controlled by MCI.」(我於此說明IRON公司係由MCI公司100%持有並控制之公司)等語,並提供載有「IRON AND STEEL METALLIST INC.」為MCI在模里西斯所設立之公司,100%為MCI所投資和控股之保證函乙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保證函足佐(見原審卷二第454、48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MCI為被上訴人之英文縮寫。

另被上訴人之股東即證人蕭秀娟結證稱:伊在94年6月27日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4萬6,000股,現持有26萬4,000股,增加之股份都是參加增資取得。

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投資IRON公司及上海精潤公司,伊有領到被上訴人投資IRON公司獲益的現金股利,對伊而言這是投資被上訴人的獲利,不是伊投資IRON公司。

伊自94年後都有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但被上訴人給股東的財務報表都未經會計師簽證,被上訴人自編的財務報表,伊未看過對外投資的項目,被上訴人投資大陸公司,被上訴人是母公司,但給股東看的財務報表有翊昌公司、大陸公司,每家公司的財務都是獨立的,看不出來跟被上訴人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等語,堪認上海精潤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未列入公司資產之境外資產,且該資產為IRON公司100%持股,IRON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境外資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歷年來財務報表未將IRON公司列為資產,抗辯IRON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要無可取。

⒌IRON公司登記之股東6人,除上訴人2人外,另有洪立人、魏涓涓、王錦芳、葉明憲,全部股東並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而證人洪立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IRON公司之原始股東,IRON公司設立時是以伊及林世宗代持股份,伊持有IRON公司股份計110萬股,全部為被上訴人之投資。

IRON公司後來增加之4位股東,都是林世宗在98年間發電子郵件詢問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意願之股東,6位股東持有之IRON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

又證人魏涓涓結證稱:伊持有IRON公司20萬股份,是被上訴人所有,伊係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之人頭股東,是林世宗打電話徵詢伊代持意見,伊同意後林世宗有正式發電子郵件給伊,載明代為持有IRON公司股份。

伊投資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拿錢去投資IRON公司,投資款都是依被上訴人通知匯款,不知被上訴人如何運用資金,伊未投資IRON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

證人王錦芳具結證以:伊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98年間被上訴人之股東大會,林世宗問伊是否願意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經伊同意。

IRON公司是被上訴人100%持有,林世宗卸任前IRON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上開3名證人證述代被上訴人持有IRON股份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黃慧茹於98年9月25日寄發予魏涓涓徵詢其擔任境外公司掛名股東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查表所載:「……,98年股東大會會議中討論,境外公司掛名股東一案在此調查各位股東意願,……」(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內容吻合,並有林世宗與趙春周在100年2、3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可佐,再參據趙春周前開陳述其為林世宗、洪立人選出之出名登記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代自然人股東持有系爭股份益明。

又林世宗於106年11月21日寄送予黃慧茹之電子郵件,主旨:「IRON分紅和投資00000000」,其附件IRON分紅和投資00000000xlsx之明細表左上方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票明細,股東會議日期為106年6月23日,其上所列股份總數為1,268萬股,有被上訴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與IRON公司在106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0萬股,並不相同,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在106年6月23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68萬股一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見林世宗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按股東持股比例發放IRON公司之股利,上訴人據以辯稱IRON公司有64位自然人股東,並不實在。

至證人葉明憲證稱:伊名下IRON公司股份係繼承自伊父葉森滕,伊不清楚出資及投資過程,亦不知伊實際持有多少股份,何時成為IRON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因其係繼承取得IRON公司之股份,就其股份歸屬所為之相關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足憑採。

⒍基上,IRON公司係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上訴人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IRON公司之營業執照、存摺、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已如前述,IRON公司之業務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執行,亦據黃慧茹、洪立人證述如前,倘IRON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林世宗於000年00月間雖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仍為IRON公司之董事長,當能掌控並持有IRON公司之財務及相關帳冊,IRON公司之SIGN章亦無交接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魏涓涓之必要。

然林世宗於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後不久,同時喪失對於IRON公司財務之主導權,可見IRON公司之財務與被上訴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掌控,IRON公司之存摺、印章於被上訴人代表人易人時,即由新代表人管理,帳戶內之資金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其財務並非獨立,故被上訴人主張IRON公司為其境外資產,林世宗、趙春周名下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洵堪認定。

⒎上訴人雖提出IRON股權實名化股東權明細表(下稱實名化股東明細)、股東出資證明、108年IRON股東領取股利統計表、委託書、承諾書、上海銀行轉帳憑證、客戶回單、收據(見原審一243至331頁、卷三第27至153頁)、股東聲明書、IRON公司107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111至127頁),並舉證人曾梅芬、高王燦、曾兆淇之證述為據,抗辯IRON公司之實質股東為自然人云云。

惟查:⑴IRON公司於91年間即註冊登記,自100年迄今登記之實收資本均為3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79、481頁),可見該公司自100年7月14日後即未再增資,故在100年間增資後其所謂實質股東之人數及持股已告確定。

倘上訴人係受自然人股東代持股份,當清楚知悉代持之自然人股東姓名及股份,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始符常情。

然林世宗對其持有10萬股佔股比例、代何人持有、股東名冊為何等節?僅泛稱有股東名冊,名冊由會計保管,其個人所佔比例要看當時代表的股東持股比例才能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趙春周對於代表那些股東持有,亦僅泛稱有1個清單,除了被上訴人公司、翊昕公司的股東外,還有上海精潤公司的6個重要幹部,其無實質股東名冊,不知代表那些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顯與常情不符。

又林世宗於106年12月20日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所謂實名化股東明細之製作時間亦在106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7頁),可見於106年11、12月前並無所謂IRON公司實名股東,而108年股東申領股利統計表,所領取者為人民幣,委託書記載「代領股東返還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之IRON公司之股利,不足為IRON公司於108年間發放股利之證明。

至於股東出資證明出具之時間雖為104年7月11日,惟文首所列公司名稱:IRON公司,與文末公司簽章處蓋用MASTER MACHINERY CO.LTD章(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60頁),二公司名稱並不相同,是否為IRON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並非無疑。

至於其他文件之時間,則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洪立人、新舊董事長就財務發生爭執之後,均不足為IRON公司實質股東之證明。

⑵次查,IRON公司自100年7月14日後即未再增資,趙春周登記之IRON公司股份為50萬股,亦已固定。

然趙春周於111年8月31日陳稱其個人持有IRON公司股份以臺幣換算為68萬2,967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於111年11月21日表明其實質股權為71萬1,300股,有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實名化股東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關於其持有之股份數,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實名化股東明細所載趙春周持有之IRON公司股份於105年為15萬6,943股、106年為17萬7,616.86股(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不符,且趙春周在IRON公司未增資之情形下,股份逐年增加,顯與事理有違,可見其所陳及實名化股東明細均難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再查,證人曾兆淇結證稱:伊拿77萬給林世宗投資翊昌公司、IRON公司,持有翊昌及IRON公司股票各114張,伊將錢交給林世宗投資,不知IRON公司之登記股東是誰,最近幾年才知道IRON公司登記之股東,不知其他登記股東代表那些人投資,伊僅能向林世宗要IRON公司股份。

林世宗擔任翊昌公司董事長期間,伊未參加過IRON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會,洪立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因林世宗在離開翊昌公司董事長前對IRON公司的財務有疑慮,才召開財務說明會,伊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0頁)。

證人曾梅芬結證稱:伊持有翊昌公司股份2萬9,000股,翊昌公司及IRON公司是獨立的公司,伊在公司發函通知要辦理股權實名制時,才知道伊在IRON公司有7,267股,林世宗要辦理實名制前,召開說明會說IRON公司有6個登記股東,如果林世宗沒有召開說明會,伊不清楚伊持有IRON公司之股份,亦不知登記股東如何決定,伊是小股東,不知股份如何計算,公司給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證人高王燦結證稱 :伊在20年前以伊女兒及弟弟名義投資翊昌公司,伊亦為IRON公司股東,持股與翊昌公司股份相同,翊昌公司、IRON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因為翊昌公司的財務報表沒有IRON公司 。

伊不知投資IRON公司之股份登記在何人名下,登記之股東及持股是怎麼決定的,伊比較清楚的是有一次股東會要把IRON公司股東實名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知IRON公司登記之股東及持股,且係於IRON公司股東實名化後,始知悉IRON登記之股東,及其個人可能持有IRON公司之股份,自無從與林世宗、趙春周達成IRON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末查,本院調取林世宗、洪立人及IRON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91年1月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之資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1至501頁),並無法證明IRON公司實質股東為自然人乙事,而上訴人提出所謂104年收取IRON公司投資人款項之通知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乃被上訴人依據其104年股東大會決議通知增資流程,通知被上訴人之股東繳納增資款,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公司私人帳戶(即洪立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並無任何繳納IRON公司增資款之記載,且IRON公司自100年後即未再增資,業如前述,故依前開通知匯入洪立人一銀帳戶之款項,難認係投資IRON公司之增資款。

從而,上訴人據以抗辯IRON公司實質股東將增資款匯至洪立人之帳戶以投資IRON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世宗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趙春周於同年7月2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3、196-7頁),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世宗將其持有之IRON公司股份,其中10萬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趙春周將其持有之IRON股份,變更登記50萬股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世宗將其系爭10萬股、趙春周將系爭50萬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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