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4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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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賴尤秀敏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上訴人 賴蔚文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上訴人 賴宜菁
賴宜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賴勝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賴勝惠所有,賴勝惠於92年1月17日至2月10日因肝癌末期陷入昏迷呈無意識狀態,屬無行為能力人,縱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上訴人賴尤秀敏(下以姓名稱之)竟利用其保管賴勝惠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記載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2月9日,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賴勝惠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尤秀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又賴尤秀敏未經伊等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榮作(下以姓名稱之),自屬無權處分,而賴榮作為賴勝惠之繼承人,應知悉上開不動產為賴勝惠之遺產,顯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善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賴尤秀敏與賴榮作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請求賴榮作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逾696/10000部分及原審先備位聲明第⑶、⑷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備位聲明第⑴、⑵項之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564頁、卷㈡第497頁),各該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勝惠生前負債,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拍賣及子女受系爭不動產高額貸款所累,遂於91年10月間與具財務專業之配偶賴尤秀敏達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尤秀敏,由賴尤秀敏管理,並於91年10月23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委請訴外人即代書黃政雄備置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然因賴勝惠處分系爭不動產須徵得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同意,故賴勝惠於雙方協商期間,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俟合庫銀行同意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已因重病住院,無法親自辦理過戶事宜,乃授權賴尤秀敏全權處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賴尤秀敏遂委由訴外人呂芳草持黃政雄於91年10月間備妥之文件辦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夫妻贈與原因事實發生日為92年2月9日),自屬有效,賴尤秀敏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嗣後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賴榮作,亦屬有效。

縱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系爭不動產為賴勝惠之遺產,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就繼承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下稱釋字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尤秀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罹於15年時效,賴尤秀敏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塗銷賴尤秀敏與賴榮作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均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9頁):(一)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兩造為賴勝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賴尤秀敏經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445號准予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2年8月29日北院忠家事92年度繼445字第11220008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9頁、本院卷㈡第181頁)。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賴勝惠所有,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賴尤秀敏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2月9日),賴尤秀敏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榮作,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賴尤秀敏與賴勝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未經伊等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榮作,乃無權處分,自屬無效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賴尤秀敏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詳後開㈢所述),則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存在、賴尤秀敏與賴榮作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均不明確,致被上訴人請求賴尤秀敏、賴榮作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權對賴尤秀敏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賴尤秀敏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均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賴尤秀敏與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亡後,於92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

⒉經查,賴勝惠於92年1月17日因肝癌併移轉病情加劇,進入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外科加護中心(SICU)救治,其睜眼反應(E,Eye opening)為4分、說話反應(V,Verbal response)因氣切無法正常發聲而記錄為「T」、運動反應(M,Motor response)為6分,昏迷指數為10分,屬中度昏迷,其後於同年月25日昏迷指數退化至4分(睜眼反應2分、運動反應2分),至同年2月11日死亡前1日之昏迷指數均未有改善等情,有榮總外科加護中心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3至434頁)。

據被上訴人賴宜欣於原審陳稱:賴勝惠於91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直至92年2月11日過世,於92年1月5日至1月9日之間住進加護病房,住了快1個月,伊每天去探望,賴勝惠於1月中拔管後就昏迷了一直到過世,昏迷期間和他說話時,他沒有反應,沒有辦法點頭搖頭,92年2月9日沒有醒來過。

伊於賴勝惠過世前,沒有聽聞他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賴尤秀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299頁);

被上訴人賴宜菁陳稱:賴勝惠於92年1月中下旬在加護病房時,伊幾乎每天探望,剛開始還有一些反應,但是到92年2月初叫喚他,已經不會有反應,昏迷指數大概只有4(屬重度昏迷,見原審卷㈡第378頁網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301頁),可知賴勝惠自9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在榮總外科加護中心接受治療,初期呈現中度昏迷狀態,於同年1月25日陷入重度昏迷,賴勝惠於92年2月9日已呈無意識狀態,欠缺意思能力,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與賴尤秀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

⒊上訴人辯稱:賴勝惠於91年10月間即與賴尤秀敏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並於91年10月23日申領多份印鑑證明,委請代書備置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然因賴勝惠處分系爭不動產須徵得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同意,於雙方協商期間,賴勝惠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俟合庫銀行同意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已因重病住院,無法親自辦理過戶事宜,乃授權賴尤秀敏全權處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則賴尤秀敏委由訴外人呂芳草持黃政雄於91年10月間備妥之文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云云,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09165號函暨所附電腦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6頁、卷㈡第281至283頁),然上開電腦紀錄僅顯示賴勝惠於91年10月23日申領印鑑證明,縱賴勝惠多申領1份印鑑證明,亦不排除係供作備份之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賴勝惠與賴尤秀敏於91年10月間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進而推論賴勝惠多申領1份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用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參酌賴勝惠於91年10月間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下稱00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作,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9至351頁),可知賴勝惠於91年10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供辦理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賴勝惠先後於86至91年間將000號建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直至賴勝惠死亡後之93年3月17日始清償完畢,有合庫銀行館前分行109年7月29日合金館前字第109000264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5頁),倘若上訴人辯稱賴勝惠處分系爭不動產須徵得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同意,於雙方協商期間,始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屬實,則同為擔保品之143建號建物何以得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

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此觀民法第758條、第531條之規定即明。

查賴勝惠係於92年2月11日死亡,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6頁),賴尤秀敏係於賴勝惠死亡後之翌日即92年2月12日,始以賴勝惠名義委由呂芳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該申請書「⑼備註」欄蓋用賴勝惠之印文,然該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並無賴勝惠授與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堪認賴勝惠死亡前,並無以文字授與呂芳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呂芳草逕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賴勝惠送件申辦,自不發生系爭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徒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代書黃政雄所為,辯稱:賴勝惠於91年10月間即允諾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賴尤秀敏,並指示黃政雄備妥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尤秀敏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1日賴勝惠死亡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未為繼承登記,仍不影響其等所有權人之資格。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即明。

查賴尤秀敏與賴勝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賴尤秀敏所有,乃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尤秀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權就繼承財產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賴尤秀敏已於92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迄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時效云云。

惟查:⑴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其理由書記載:「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參酌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依此可知,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於前者時效完成後,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解釋係對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

⑵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使真正繼承人僅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因而喪失全部繼承權,且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實屬嚴重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且偏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定當然繼承等原則,更進而使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無法行使基於對繼承財產所有權而衍生之個別物上請求權,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號解釋爰就系爭判例關於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系爭解釋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本解釋公布後,....真正繼承人於此情形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受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限制。

....在該物上請求權所牽涉之財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時,真正繼承人如未於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或侵奪該不動產、妨害真正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起,15年內,請求返還、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防止妨害者,自命繼承人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真正繼承人不得援引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 164號解釋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號解釋此項宣告,使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相對人是否為自命繼承人,而有差異」。

⑶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問題之緣起:....在不涉及侵害繼承權之侵權行為,....若受侵害之財產權為不動產,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原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但依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得永遠主張。

....依據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意旨,繼承人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以致於應繼承之不動產或動產被侵奪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僅能於2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內請求....顯然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救濟之期限遠低於因一般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侵害了真正繼承人之權益,此乃本件聲請釋憲之緣起」、「本號解釋將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脫鉤,因此繼承權被侵害而致繼承物返還請求權被侵害者,於繼承權被侵害之10年時效完成後,尚有5年之時間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侵占其繼承物者請求返還繼承物,此時受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之法院,於訴訟中仍須先審理繼承權是否存在,作為前提,而後再審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為方便真正繼承人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之特殊地位而已,該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妨害真正繼承人針對每筆繼承財產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⑷綜合上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之闡釋,必須繼承權被侵害而致繼承財產返還請求權被侵害,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就其繼承之財產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始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該適用雖不以真正繼承人同時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限,但仍須以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受侵害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僅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無涉,即無須考量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制度以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自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

至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旨在闡釋真正繼承人本於繼承權,就其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對否認其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蓋此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但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俾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非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行使物上請求權,不問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均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辯稱:釋字第771號解釋並不限於繼承資格有爭議之情形始有適用,只要繼承人就繼承財產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⑸又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亦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釋字437號解釋謂:「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其理由書記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有或處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受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

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之判例....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權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依此可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乃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無涉,自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

準此,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亡後,擅自將賴勝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賴勝惠之遺產有所爭執,賴尤秀敏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其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並非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自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

⑹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9至76頁),其案例事實,係被繼承人生前對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有物上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後,真正繼承人乃本於繼承權,對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蓋賴勝惠生前對賴尤秀敏並無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而非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賴勝惠之物上請求權,難以比附援引;

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77至93頁、卷㈡第323、324頁),其案例事實,係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存否有所爭執,表見繼承人依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真正繼承人乃本於繼承權,就其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對否認其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與本件案例事實係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亡後,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藉此排除被上訴人之登記名義,乃侵害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而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賴尤秀敏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兩者迥異;

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該案兩造當事人對於原告之繼承資格有所爭執,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亦有不同,均無足為本件之參考。

⑺綜上,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亡後,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乃侵害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對賴尤秀敏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

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賴尤秀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賴尤秀敏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榮作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賴尤秀敏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為賴勝惠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惟賴尤秀敏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榮作,乃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賴尤秀敏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又賴榮作為賴尤秀敏與賴勝惠之獨子,並與賴尤秀敏同住,其2人關係緊密,賴榮作就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亡後,擅自移轉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及上開不動產屬賴勝惠之遺產乙節,尚難諉為不知,參以上開不動產於賴勝惠生前即出租他人作為商業辦公室使用至今,業據被上訴人賴蔚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而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實難認賴榮作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榮作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賴尤秀敏與賴勝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賴尤秀敏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賴榮作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 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 賴尤秀敏 92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2月9日) 1920/ 10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25地號 賴榮作 104年12月28日 530/ 10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賴尤秀敏 92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2月9日)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賴榮作 104年12月28日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賴尤秀敏 92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92年2月9日)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2、0號地下0層 賴尤秀敏 同上 117/ 10000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0層 賴尤秀敏 同上 77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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