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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富榮
謝美現
郭謝玉蘭
柯昭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德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7萬9,234元(計算式:501,759元〈謝富榮〉+207,624元〈謝美現〉+827,835元〈郭謝玉蘭〉+4,342,016元〈柯昭義〉=5,879,2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81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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