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52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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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被上 訴 人 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周奉立
曹甄秝
被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許家軒
被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被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涂志翔
被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上 訴 人 黃御峯


潘欽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由黃博怡依序變更為林謙浩、劉佩真(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53至263、57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法定代理人由翁健變更為蔡明修(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0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李增昌變更為賴進淵(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由張兆順依序變更為胡光華、雷仲達(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231至236頁),均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鶴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黃英良(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由黃英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2頁),併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欽陵(下逕稱其名,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不含潘欽陵合稱同皇公司等16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伊之父潘炳輝之遺產,由伊、潘欽陵、訴外人潘春生及潘張清音(下分稱其名,合稱潘春生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4,並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惟遭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16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行(含併案及保全程序),而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應繼分為1/4;

㈡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炳輝名下,並協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繼承登記(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4);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5頁)。

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非潘炳輝之遺產,伊於75年家族分產時,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78年間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嗣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變更為:㈠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㈡潘欽陵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二第558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一部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潘欽陵受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所衍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可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判決。

另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於本院改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58頁),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同皇公司、林豐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黃御峯、潘欽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潘氏家族共五房同財共居之財產,嗣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合約),分由三房成員即潘春生等4人各取得1/4,並曾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石定、蕭淑惠名下,78年7月5日改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故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詎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16人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同皇公司等16人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於本院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應為伊所有,伊已對潘欽陵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分產合約,請求潘欽陵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等語,而變更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

㈡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權利範圍1/4)。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永豐銀行、中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台中商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系爭應有部分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

即令屬實,上訴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潘欽陵: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同皇公司、林豐儀、華泰銀行、合作金庫、新光銀行、三信商銀、黃御峯: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但華泰銀行、三信商銀於原審分別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其對潘欽陵之債權已全額受償,並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應對其起訴;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查封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43條保護第三人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前於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潘石定所有,嗣於78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淑惠所有,再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欽陵所有;同皇公司等16人為潘欽陵之債權人,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祖父潘得財、父親潘炳輝分別於70年12月10日、64年2月13日死亡,後者有配偶潘張清音、子女潘春生、潘欽陵、上訴人及潘碧霞等情,有潘欽陵之戶籍謄本、潘炳輝及潘得財之除戶謄本、上訴人112年6月27日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函送之原始土地登記簿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89至93、287、391至393頁,卷二第199至206、569頁,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嗣終止對潘欽陵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同皇公司等16人所否認,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對同皇公司等1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訴請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分產合約請求潘欽陵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㈠上訴人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並無理由: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換言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如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得排除同皇公司等16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且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斷,縱使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係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乙節為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潘欽陵,上訴人無從對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16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對同皇公司等16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難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核屬無據: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潘炳輝所有,其死亡後由潘春生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7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見原審卷二第528頁);

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因放領取得,原為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為家族共有,先借名登記在潘石定名下,75年簽訂系爭分產合約時,由三房之潘春生等4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因補償款而與潘石定約定繼續借名登記於潘石定名下,其後在00年0月間改借名登記於蕭淑惠名下,同年0月間補償款全部付清,又改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故其係於78年0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潘欽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9頁),已見其對於系爭土地原為何人所有、由何人與潘欽陵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所述前後不一;

且其所述經核亦與潘欽陵於本院陳稱:因為房產很多筆,是媽媽(即潘張清音)說系爭土地掛在我名下,潘石定是我爺爺借名登記給他,後來因為分家產系爭土地由我們三房抽到,但因為要繳增值稅,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跟表嫂(指蕭淑惠)借名,湊到錢後再把土地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不符,難認上訴人曾於78年0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潘欽陵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分產合約及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至87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1至94頁),用以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

惟查,系爭分產合約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三房分得,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潘欽陵名下之原因;

又潘欽陵雖稱上開照片中所示植物係位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然占有使用土地之可能原因眾多,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

且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顯示系爭土地先後於100年、103年、105年設定抵押權予新莊區農會、台中商銀、林豐儀,用以擔保潘欽陵、訴外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等人之債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2,400萬元、1億元,其中林豐儀之抵押權並有流抵之約定,另於103年設定地上權予台中商銀;

台中商銀辯稱潘欽陵係為擔保其擔任負責人之台亞公司000年00月間之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為佐。

可知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潘欽陵提供向他人抵押借款,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潘欽陵前揭陳述,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潘欽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其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請求潘欽陵移轉系爭應有部分: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實質上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請求潘欽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與潘欽陵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6年4月5日依新北地院106年3月3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守字第21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嗣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迄未塗銷查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潘欽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從准許。

故潘欽陵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中並無處分權能,縱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承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者而言,第三人依借名登記關係僅得行使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潘欽陵,上訴人無從對潘欽陵之債權人即同皇公司等16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上訴人對同皇公司等16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況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對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雖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455頁),然華泰銀行業因債權獲清償,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見原審卷二第573至575、本院卷二第585至587頁);

國泰世華銀行則因系爭土地設有高額抵押權,嗣認其之執行為無實益,已於110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併案執行聲請;

是上訴人對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對同皇公司等16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1/4;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系爭分產合約請求潘欽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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