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53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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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正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伊(原名陳萱)

陳湘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亭伊(原名陳萱,下稱其名)原為同性伴侶關係,伊於民國99年間向陳亭伊買受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即同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與陳亭伊於000年0月間分手,陳亭伊拒絕交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且與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湘蓉(下稱其名,與陳亭伊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亭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陳亭伊之反訴則以:伊係以金錢代償陳亭伊所欠債務及以伊對陳亭伊之票據債權抵償,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伊與陳亭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亭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8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陳亭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陳亭伊所有,陳亭伊嗣因財務因素,與上訴人簽立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書),約定由陳亭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日、到期日106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陳亭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陳湘蓉基於家屬關係亦得居住,上訴人所為本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陳亭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亭伊之判決。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本訴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138頁):㈠上訴人與陳亭伊原為同性伴侶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

㈡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13日登記為陳亭伊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99年間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00號支付命令(下稱46300號支付命令)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32號執行事件(下稱593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土地銀行嗣因受償而聲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㈣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借名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蔡美玉」印文均為真正。

系爭本票之金額「伍拾萬元正」、「500,000」、發票人欄「蔡美玉」簽名、到期日「7月1日」均為上訴人書寫。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亭伊傳送:「感情應該沒什麼好說了/財產已經說好房子和車子都給你/7-11留給我/請問還有什麼要分的」、「過戶也不需要再見面了」、「我想要劃清界線房子和車子和門號全部都過戶」等訊息。

㈦系爭權狀由陳亭伊持有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陳亭伊主張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一節,要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並不可採: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陳亭伊主張其於89年12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土銀貸款),99年間因個人財務因素,遭土地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系爭房地,經勉力清償後,雖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但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再遭執行,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雙方簽具系爭借名契約書,上訴人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原審卷177、179頁、本院卷㈠119、12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92年5月19日列印版見原審卷91至94頁;

110年9月2日列印版見原審卷27至30頁)、46300號支付命令(原審卷143頁)、板橋地院99年7月6日板院輔99司執星字5932號通知(原審卷145至148頁)、土地銀行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卷㈠87頁)、系爭借名契約書(原審卷109頁、本院卷㈠137、151、387頁)、系爭本票(原審卷111頁、本院卷㈠137、143、389頁)為證。

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明確記載:「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雙方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此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前開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並非送給蔡美玉,買賣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

陳萱可隨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蔡美玉應開立5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等文字,上訴人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陳亭伊收執,堪認陳亭伊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要屬有據。

次查,陳亭伊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分手,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亭伊傳送:「感情應該沒什麼好說了/財產已經說好房子和車子都給你/7-11留給我/請問還有什麼要分的」、「過戶也不需要再見面了」、「我想要劃清界線/房子和車子和門號全部都過戶」等訊息(原審卷95至96頁),表明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亭伊之意,亦可徵陳亭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並非無稽。

再查,系爭房地原為陳亭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承100年6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權狀仍由陳亭伊保管迄今等語(原審卷10頁),可見自斯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權狀始終由陳亭伊持有中,且陳亭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10、85、138、169頁、本院卷㈡215至216頁),陳亭伊又主張因僅係借名登記之故,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所須繳納之規費、稅費均由其負擔繳納,並提出其所保管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契稅繳款證明、登記費用繳費證明為憑(本院卷㈠119至127頁),在在顯示陳亭伊對系爭房地仍有相當之管領權能,益徵陳亭伊主張與上訴人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陳亭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蔡美玉」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私文書應可推定為真正,雖上訴人爭執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惟查,系爭借名契約書上「蔡美玉」之印文,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用印之系爭本票上「蔡美玉」印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美玉」印文(原審卷19至26、177、179頁),自形式觀之,均屬相同,可認上訴人就其印章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盜蓋之事屬實,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借名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並非100年間同時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乃臨訟編造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借名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作成年份,惟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1月15日函覆:「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油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文件紙質、墨跡之外觀或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時間,本局目前無法精確認定所詢文書作成期間或比對二文書是否於同時期製作之鑑定事項」在卷(本院卷㈠221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1月17日函覆:「關於文書作成期間或比對二文書是否於同時期製作等鑑定事項,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在卷(本院卷㈠225頁),再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12年3月10日函覆:「⒈『待鑑定文書一』(即系爭借名契約書):因膠膜破壞性固著於原本紙張表面,除無法利用非破壞性方式取出原本,亦無法完全去除膠膜顯現原本之紙張即其印文…無法進行紙張、印文製作年代之檢測作業暨鑑定分析。

⒉『待鑑定文書二』(即系爭本票):本件票據紙張為非特定目的、非特定製作格式之近現代製作文件(非古籍或歷史文件),因而無法僅依『待鑑定文書二』之紙張劣化檢測結果,作為判定文件製作之年代時期;

又『待鑑定文書一』與『待鑑定文書二』為不同紙張表面處理(無印刷油墨之白紙、印刷油墨之票據紙),兩者並非完全相同紙張製作要件,而無法作為製作時期之研判比較」在卷(本院卷㈠397、399頁),本件無從以鑑定方式證明上訴人上開待證事項,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陳亭伊約定以系爭房地拍賣底價540萬元為計,以其對陳亭伊之本票債權192萬8825元抵償,又以其代償陳亭伊積欠593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以其名義於100年6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下稱國泰人壽貸款),其中196萬6952元於100年6月23日匯入陳亭伊帳戶清償土銀貸款,其餘203萬3048元於100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清償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並由其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並提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㈡13至154頁)、板橋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本票裁定(下稱4223號本票裁定,原審卷149至150頁)、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153頁)、土地銀行99年10月1日代位清償證明(本院卷㈠85頁)、國泰人壽貸款撥付明細表(本院卷㈠219頁)、土銀貸款之匯款入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本院卷㈠229至239頁)為證。

惟查,陳亭伊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先抗辯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拍賣取得,前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將本票3張交由上訴人持以聲請取得4223號本票裁定,再由上訴人持向5932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稽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提出本票及本票裁定正本為憑,則上訴人主張以本票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一節,尚難逕採。

陳亭伊復抗辯593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包括土地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等,有5932號執行事件通知可參(原審卷147至148頁),其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方式,先於100年4月15日以陳湘蓉保單借款70萬元,再於100年5月4日以被上訴人保單分別借得75萬9000元、38萬1000元、24萬9000元,共計借得208萬9000元乙節,有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及保單批註資料可佐(本院卷㈠279至285頁),其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除已於99年清償土地銀行36萬8825元之外,又依序於100年5月10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併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100萬元、於100年4月19日清償台新銀行18萬元、於100年5月5日清償臺北富邦銀行24萬1000元、於100年5月10日清償花旗銀行20萬元,並經各該銀行同意撤回5932號執行程序及撤銷板橋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77號(下稱287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287至293頁)、土地銀行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卷㈠87頁)、2877號執行事件100年5月23日函(本院卷㈠295至296頁)可參。

基上可徵陳亭伊抗辯5932號、2877號執行事件係因其自行清償後,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及撤銷查封登記一節,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代為清償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陳亭伊再抗辯國泰人壽貸款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並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分期扣繳貸款本息,惟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89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實際上由其支配使用等情,除系爭借名契約已載明:「陳萱…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國泰世華…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等語可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有多筆與上訴人無關、在備註欄記載「瑞銀生化基金」、「國泰中小基金」、「國泰國泰基金」、「國泰人壽」、「網銀國際」、「國壽年金給付」、「陳萱薪資」之往來交易紀錄,以及多筆未有文字註記但與上訴人亦無關之款項存入(本院卷㈡13至154頁),亦可佐證,尚難僅以上訴人亦有薪資、分紅存入該帳戶(即上訴人在本院卷㈡13至154頁交易明細以藍底標示部分),即遽認系爭國泰人壽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清償,並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票債權抵償、代償陳亭伊欠款及支付系爭國泰人壽貸款本息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難認可採;

陳亭伊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陳亭伊返還系爭權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查陳亭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則其2人內部間,借名人即陳亭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65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辦理權利登記完畢後,依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陳亭伊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亦有權占用居住系爭房屋,另陳湘蓉基於陳亭伊家屬之關係,受陳亭伊指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亭伊返還系爭權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陳亭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固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亭伊傳送:「財產已經說好房子和車子都給你」、「房子和車子和門號全部都過戶」等訊息(原審卷95至96頁),但上訴人否認與陳亭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以上開訊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上開訊息僅足認定上訴人曾有表明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亭伊之意,尚難逕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陳亭伊嗣於111年1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01、105頁),則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效力,上訴人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則陳亭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亭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8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陳亭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亭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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