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532,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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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正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伊(原名陳萱)

陳湘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應就得核定價額者先核定之,再與不能核定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房屋及土地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亭伊(下稱其名)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即同區中華段335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

陳亭伊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亭伊。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命陳亭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3800元,及駁回陳亭伊在第一審之反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陳亭伊返還系爭權狀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165萬元。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面積為88.8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78.15㎡+附屬建物面積10.73㎡,見原審卷29頁建物登記謄本)即26.89坪(計算式:88.88×0.3025=26.89,4捨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下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訴時(見原審卷9頁起訴狀),鄰近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於110年8月之交易實價為每坪24萬2340元(見原審卷17至18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參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鑑價結果,房屋價值係占房地總價之33.72%(計算式:4,921,400/14,595,200=33.72%)(見本院卷㈡241、243、270至273頁),兩造均同意以前述110年8月交易實價依上開鑑價結果所示房屋占比為計算(本院卷㈡235、289頁),則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坪8萬1717元計算(計算式:242,340×33.72%=81,717),總價值應為219萬7370元(計算式:81,717元/坪×26.89坪=2,197,370元)。

故上訴人所為本訴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萬7370元(計算式:1,650,000+2,197,370=3,847,370,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其繳納6萬5548元(原審卷7頁),核已溢繳2萬6433元,應予返還。

㈢上訴人就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請求陳亭伊返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219萬7370元,業如前述,關於駁回陳亭伊在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為651萬6523元(計算式:242,340元/坪×26.89坪=6,516,523元),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6萬3893元(計算式:1,650,000+2,197,370+6,516,523=10,363,8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84元,其繳納19萬0128元(本院卷㈠17頁),核已溢繳3萬5244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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