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56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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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複 代 理人 張庭維
被 上 訴人 王仲義
王雅冠


追 加 被告 陳永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仲義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陳永東所有。

追加被告陳永東應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雅冠所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仲義及追加被告陳永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變更為黃俊智,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被上訴人王雅冠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王雅冠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上訴程序中,因於原審時誤認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之內容及日期,而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63頁)。

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上訴人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及就前開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並就前開聲明㈡部分追加聲明「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陳永東所有」,且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王雅冠、陳永東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復再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變更行為(以下合稱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含登記,以下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請求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王雅冠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核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王雅冠之債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茂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茂豐行公司)邀同王雅冠及訴外人蘇恒正、董小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茂豐行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折合新臺幣(下同)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伊多次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王雅冠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予陳永東(即系爭信託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即系爭變更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仲義,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伊知悉前開事實後,於110年8月5日聲請假處分,於110年9月24日完成假處分登記,爰先位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退步言之,因王雅冠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終止權,爰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請求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係王仲義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則違反信託法第1條關於禁止消極信託之強制禁止規定,且故意損及系爭債權,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無信託契約真意而屬通謀為虛偽信託行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王雅冠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陳永東為被告等如前所述)。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追加)並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

⒋(追加)王雅冠、陳永東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⒌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㈡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

⒉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

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之信託關係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即系爭變更行為)均無效。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王雅冠、陳永東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關係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即系爭信託行為)均無效。

⒋王雅冠、陳永東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王仲義自76年購買至今,王仲義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因王仲義年事已高,長期往返兩岸之王雅冠有回台定居之念頭,系爭房屋如要重新裝修勢必需要不少費用,王仲義擔心以自己名義貸款可能無法貸得較高價錢,故與王雅冠於106年3月28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雅冠名下,由王雅冠向銀行申請貸款,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仲義,系爭房地並非王雅冠之財產,則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債權之可能。

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是王雅冠之財產,因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乃自益信託,對於王雅冠所能享受之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觀之,亦未使王雅冠成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不足以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

又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6秒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於當日知悉受託人變更登記,亦即知悉整體信託之事實,卻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訟,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況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至少知悉「陳**」之存在,卻遲至111年10月26日方以書狀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亦早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另伊等於上訴人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完全未接獲上訴人之催告訊息表示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有何侵害債權之情,豈能論定伊等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上訴人係於二審方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並追加高達二項之備位請求,此舉已嚴重侵害陳永東之審級利益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遏止上訴人此種濫行訴訟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3頁):㈠茂豐行公司邀同蘇恒正、董小萍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茂豐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上訴人多次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

嗣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受償執行費7萬2,476元,98年6月15日受償56萬9,517元,98年9月30日受償223萬1,850元,於104年6月11日執行無效果、107年5月15日執行無效果,於107年6月1日受償470元。

㈡王雅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信託登記予陳永東(即系爭信託行為),嗣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即系爭變更行為)。

㈢上訴人對王仲義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5日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於110年9月24日完成假處分登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王雅冠有系爭債權乙情,有保證書、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03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9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9月24日送達王雅冠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2年5月16日函檢附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85、463、469頁),且王雅冠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王雅冠於95年9月21日入境臺灣至95年10月8日始出境(見原審卷第103頁),申言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際,王雅冠係在臺灣境內,復觀諸前開入出境紀錄,顯示王雅冠於95年間起頻繁往返臺灣與香港之間(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王雅冠並未廢止其在臺灣之住居所,而王雅冠於95年間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0(見本院卷第385頁),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王雅冠之住居所相符(見本院卷第281頁),王雅冠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未住居在上址,足認上址確實為王雅冠當時之住居所,從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王雅冠,並確定在案。

再者,王雅冠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而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嗣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滿足清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前對茂豐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見原審卷第23頁),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王雅冠亦有效力,因此,上訴人對王雅冠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王仲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又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仲義自76年購買至今,王仲義均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繳納稅捐,嗣因貸款需求,但王仲義年事已高,遂於106年3月28日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等語,並提出王仲義於103年至105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51頁)。

惟查,王仲義係於106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雅冠,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文書均係在王雅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前,自不足以證明王仲義在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雅冠以後,王仲義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所有權權限。

況王仲義與王雅冠間係父女關係,王雅冠於109年12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王雅冠之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紅皮卷,未編頁碼),則王仲義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雅冠,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益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乙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仲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雅冠名下乙情,即難認為真正。

㈢先位聲明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因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

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並未使王雅冠之財產實質減少,未害及債權,且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後,逾1年除斥期間,始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等語。

⒊查關於系爭變更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亦即將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由陳永東變更為王仲義(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6秒調閱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4月1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0870號函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上有記載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王雅冠為委託人,110年1月12日辦理受託人變更而登記王仲義為所有權人等(參原審卷第85頁),且衡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開管理使用,因此,堪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即知悉王雅冠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並於110年1月12日將受託人變更為王仲義,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訟,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其中上訴人將「110年1月12日」誤載為「109年1月10日」,上訴人已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應屬有據。

⒋關於系爭信託行為部分,查王雅冠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又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1年3月14日均曾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亦有前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而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有記載王雅冠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參本院卷第39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始追加陳永東為被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距離上訴人110年7月30日調閱異動索引時已逾1年期間,且衡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不能分開管理使用,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調閱之異動索引僅記載權利人為「陳**」,且未記載所有權人即受託人「陳**」之地址,故其當時未能知悉受託人之具體人別,而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知」,係指明知,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係經本院曉諭後,始知悉陳永東之具體人別,並為訴之追加,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經查,即使上訴人所調閱之異動索引僅記載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陳**」,然上訴人既從該異動索引已知悉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且「陳**」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申言之,「陳**」之人別資料可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而取得。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取得前述異動索引後,即得以「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陳**」為被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陳**」之人別資料,以特定「陳**」之身分。

因此,上訴人雖當時僅知悉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陳**」,然並不妨礙其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故應自其於110年7月30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時起算除斥期間,則至其於111年10月27日追加陳永東為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無理由。

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判決參照)。

⒉查王雅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永東,嗣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而該信託主要條款約定為: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受益人為王雅冠,信託期間為自109年3月30日至139年3月29日共計30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雅冠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則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並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王仲義、陳永東依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又上訴人對王雅冠等人有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僅於97年3月19日受償執行費7萬2,476元,98年6月15日受償56萬9,517元,98年9月30日受償223萬1,850元,於104年6月11日執行無效果、107年5月15日執行無效果,於107年6月1日受償4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王雅冠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僅有投資40元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亦即王雅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以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有保全之必要。

且系爭信託契約除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雅冠及信託期間長達30年外,並無約定受託人如何管理系爭房地及王雅冠於信託期間有何信託收益,因此,王雅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表示「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即係以該狀之送達而代位王雅冠向王仲義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信託契約),王仲義至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該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發生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信託契約)之效力,而王雅冠與陳永東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因王雅冠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而堪認於斯時已終止,然王雅冠仍未行使系爭信託行為終止後對陳永東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以111年12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3、19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及「民事更正聲明(二)暨上訴理由(四)狀」(見本院卷第351、357至359頁),催告王雅冠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回復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王雅冠迄今並未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信託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見本院卷第543至546頁),足見王雅冠確實有怠於行使前述權利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雅冠行使前述權利。

⒊綜上,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王雅冠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系爭變更行為終止權、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終止後之對陳永東及王仲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爰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仲義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王雅冠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僅陳永東、王仲義分別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變更行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以塗銷該等登記,且上訴人係代位行使王雅冠之權利,王雅冠自非上訴人所代位行使權利之義務人,因此,上訴人請求王雅冠塗銷前開登記部分,自非有據。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認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與變更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王雅冠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王雅冠、王仲義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二備位之訴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變更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之訴,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王雅冠、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代位王雅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變更行為,並代位王雅冠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仲義塗銷以變更受託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東所有及請求陳永東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 0000.00 30000分之225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總面積:89.87 一層層次面積:74.87 停車場:15.00 全部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32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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