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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黃啓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廖虹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慧玲(即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
宋坤隆(即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
宋慧娟(即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
宋家安(即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
宋家瑩(即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慧玲、宋坤隆、宋慧娟、宋家安、宋家瑩為被上訴人宋平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對本件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判決係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宋平生(本院卷第521至525頁),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過世,其子女宋慧玲、宋坤隆、宋慧娟、宋家安、宋家瑩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宋慧玲、宋坤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宋慧娟、宋家安、宋家瑩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宋慧玲、宋坤隆之聲請,准其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依職權以裁定命宋慧娟、宋家安、宋家瑩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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