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採購「電腦設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與伊往來,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廉潔
- 三、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成為上訴人之
-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 ㈠、提高採購預算部分:
- ㈡、CISCO公司部分:
- ㈢、DELL公司部分:
-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廉潔條款,系爭服務費已轉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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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俞仲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恩典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採購「電腦設備類保養服務(2020 Delta One Boundary MA,2020/3/1-2021/2/28)」,單號P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由伊提供資訊安全防護設備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即維修維護責任)及軟體授權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於109年8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125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6431萬25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伊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依其要求開立發票請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系爭服務費。
依系爭訂單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43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與伊往來,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成為伊之服務供應商,嗣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廉潔承諾」(下稱廉潔條款)均約定被上訴人應忠實履行契約,不得為任何損害伊之利益、形象等不誠信行為,且於伊員工有破壞採購紀律之行為時負有告知義務,如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服務費轉作保證金,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保證期限係自伊提出初步線索起至事實釐清時為止。詎被上訴人與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莊睿文、陳朝祥(下稱莊睿文2人)勾結,由莊睿文2人將系爭服務之原採購預算5200萬元提高為6250萬元,致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締約,受有價差損害且形象受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且陳朝祥揭露成交價予被上訴人,與議價交易常態不符,破壞採購紀律,被上訴人未將陳朝祥前開行為告知伊,亦違反同條第5項約定。又伊之印度廠有採購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ISCO公司)產品之需求,被上訴人勾結伊員工吳冠漳,由吳冠漳指示CISCO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蔡政宏,將其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該案;另要求蔡政宏將被上訴人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推薦其為台中廠採購案之供應商,均損害伊之利益或形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且違反同條第5項之忠實義務。另於109年間,伊之印度廠有採購訴外人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DELL公司)產品之需求,被上訴人向DELL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鄭卉珍,表示可合作辦理印度廠採購案,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設備運至印度廠,其餘設備安裝、運送維護、關稅、保險等則均由DELL公司負擔,並向DELL公司索取20%之回扣,損害伊之利益及形象,且未忠實執行交易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伊已就被上訴人前開不誠信之行為,對相關人員提起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期限應遞延至事實釐清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成為上訴人之服務供應商,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服務,並於10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6125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6431萬2500元(即系爭服務費),系爭服務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有系爭承諾書、訂單、契約及發票、上訴人內部資料之驗收畫面可佐(原審卷第26-38、48、150-152頁及本院卷第5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490-491頁),應堪認定。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服務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等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廉潔條款,系爭服務費已轉作保證金,須俟事實釐清後始得請求等節,為系爭服務費債權之障礙事由,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㈠與莊睿文2人勾結提高系爭服務之採購預算,㈡勾結吳冠漳指示CISCO公司列為服務供應商並承作印度廠及台中廠採購案,㈢向DELL公司要求合作印度廠採購案並索取回扣等違反廉潔條款之情事等語,析述如下:
㈠、提高採購預算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之採購承辦人員原為吳冠漳,編列預算5200萬元,莊睿文將承辦人員更換為陳朝祥,由陳朝祥請被上訴人報價6250萬元,莊睿文提出於上級簽核之聯絡單預算上限亦提高為6250萬元,雙方議價後減為6125萬元。
惟訴外人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網達公司)就系爭服務之報價僅5845萬770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可見被上訴人與莊睿文2人勾結提高採購預算,致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締約,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且被上訴人未將陳朝祥前開揭露預算之違反議價交易常態行為告知伊,亦違反同條第5項約定等語,並舉吳冠漳於109年3月14日寄發及莊睿文於109年4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網達公司設備維護報價單,及前開文件之中譯文(本院卷第53-59、67-69、75、113-118、125-127頁)為佐,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乙方及乙方員工嚴格遵守下述行為準則:…㈢不為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利益或形象之行為,如有違犯,願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
…㈤對曾經主動或被動破壞採購紀律之甲方(即上訴人)員工,乙方應透過甲方所提供的申訴管道予以申訴。」
(原審卷第30頁)。
⒉經以網達公司所提報價單之「料號」、「規格及說明」、「數量」(本院卷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產品型號」、「規格描述」、「數量」互核(同卷第165-166頁),均不相同,自無法僅憑網達公司報價5845萬7700元,低於被上訴人之報價,逕認系爭服務之市價僅有5200萬元或5845萬7700元。
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中譯(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1-67、71、261-268頁),可知吳冠漳(即Roger)於109年3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莊睿文(即Ray)以:「能否請你審閱、核准2020年Delta One Boundary電腦設備維護協議的進行呢?」,其附件雖有「2020年計劃之預算(約新台幣52,000仟元,不含稅)」之記載,但維護協議內第1至3項之「說明」、「數量」(即()內數字)分別為「Fireeye防火牆設備」(5025)、「F5負載平衡設備」(22)、「Palo Alto網路安全設備(入侵偵測/入侵防護及電郵保護)」(152),「定價」均為空白(本院卷第53-56、113、116頁中譯);
吳冠漳復於109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張成隆(即Daniel):「請協助提供本次購買的背景原因…」,經張成隆於同日回覆後(本院卷第65、268頁),吳冠漳再於109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莊睿文「因為我們還沒有報價,所以估算的金額暫時留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前開郵件記載之預算乃吳冠漳尚未取得報價前,暫時估算之金額而已。
又吳冠漳於109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張成隆:「對於維護合約(例如:網路維護協議)需求,請提供:⒈) 既有維護合約(已用印版本)。
⒉)所需維護起訖日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
⒊)年度預算金額=?。
⒋)是否須分攤費用?分攤表及各個成本中心ID與比例=?。
…」,經張成隆於109年3月25日回覆前開事項(本院卷第63-64、264-266頁)。
嗣莊睿文於同年3月23日指示由陳朝祥(即Eric)接手處理本案(見同卷第62頁吳冠漳寄發張成隆之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業務詹育閔於109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朝祥:「依您指示,我將今年與去年的成交資料做了一個比較表,有幾個需要特別跟您報告,去年PA為了保留在台灣一起下License所以整個包成了一包,我有把他做拆項價格分析在SheetIIPA的部份,另外因為中美貿易的關係,PA5050的設備保固有調漲,再麻煩您先參考,若有任何不了解的部份,我可以過去跟您做說明報告,謝謝您!」,並檢送報價單及比較表,該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1億0328萬5560元(本院卷第201-204頁),詹育閔再於10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員工「Allen」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與莊睿文2人議價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5-207頁),莊睿文繼而於10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人內部之批准單予陳朝祥,該附件維護協議第1至3項之「說明」、「數量」分別為「PaloAlto網路安全設備(IDS/IPS及Email保護)」(32)、「安全防護授權」(1)、「IDS/IPS及Email保護」(1),金額為6250萬元(本院卷第67-69、125-126頁)。
則觀諸吳冠漳於109年3月12日檢送之維護協議第1至3項之項目、數量,與莊睿文於同年4月27日傳送陳朝祥之批准單所列並不相同,酌以前開各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年度預算雖為5200萬元,但經上訴人內部討論,並經被上訴人就109年與108年服務內容不同及維護成本上漲等因素告知陳朝祥,供莊睿文2人評估系爭服務之合理價格,再經莊睿文2人與詹育閔、Allen議價後,最終以遠低於被上訴人原報價1億0328萬5560元之金額即6125萬元締約,自不能僅以莊睿文於處理系爭服務採購之過程增加預算,即認其與被上訴人勾結,而就相同之服務內容提高預算。
⒊上訴人又以:莊睿文於105年1月18日擔任伊資訊運維部主任後,即引薦被上訴人為伊服務供應商,此後伊對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之採購比例高達35%,遠高於其他供應商,可見有勾串之情事云云,並舉員工聘僱合約書、上訴人資訊部門採購項目金額總表、對被上訴人與中孚公司採購之金額及比率表,上訴人資訊部資訊長即訴外人柯淑芬於108年1月8日寄發莊睿文之電子郵件及中譯為佐(原審卷第214-221、266-268頁,本院卷第511、535頁)。
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服務,已如前述,縱使柯淑芬於前開電子郵件有敘及:「您好,Ray,您推薦的這個供應商已經引起了很多問題,請讓他們與財務團隊通話聯繫以盡快解決問題。」
等語,得認上訴人所稱莊睿文有於105年間引薦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供應商,然上開郵件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引起很多問題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均已完成,自難單以該郵件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員工勾串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9年10月期間,對被上訴人與中孚公司之採購金額比例縱達35%,然此或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良好、配合度佳等各種因素,使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慣於向被上訴人詢價,並與之交易,亦無從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員工勾串之行為。
⒋上訴人另以陳朝祥有向被上訴人揭露成交價之違反議價交易常態行為云云。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原提供之報價為1億0328萬5560元(本院卷第202頁),嗣其員工詹育閔與「Allen」於109年4月2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與莊睿文2人議價,翌日再與陳朝祥確認前日議價結果6200萬元,是否會遭上訴人之採購部門要求再降價3%,陳朝祥始告以「你報價開6250」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5-209頁),可見陳朝祥乃為使契約價格可符合雙方議價之結果,衡酌上訴人採購部門之審核習慣,始建議被上訴人以6250萬元報價,難認有何違反議價交易常態之舉。
況上訴人就陳朝祥究竟違反何種議價交易常態、如何違反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與莊睿文2人勾結,由莊睿文2人提高系爭服務採購預算,致伊受有價差損害且形象受損,及未向伊申訴陳朝祥揭露成交價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約定云云,洵難採信。
㈡、CISCO公司部分: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勾結吳冠漳,由吳冠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印度廠採購案報價,並以副本寄送蔡政宏使其知悉,指示蔡政宏將被上訴人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該案;
另要求蔡政宏將被上訴人列為CISCO公司之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推薦被上訴人為台中廠採購案之服務供應商,均損害伊之利益或形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且違反同條第5項之忠實義務等語,並舉證人蔡政宏於本院之證言為佐,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乙方及乙方員工嚴格遵守下述行為準則:…⒋不為任何損害甲方公司利益或形象之行為,如有違犯,願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
⒌忠實地執行各項買賣及交易行爲,包括但不限於物料之採購、委託加工、設備轉讓、呆廢料處理、運輸報關及委外代理等各種往來交易。」
(原審卷第150頁)。
⒉印度廠採購案部分:依證人蔡政宏證稱:CISCO公司的銷售模式是透過經銷商,因上訴人採購量比較大,所以直接與CISCO公司談細節再透過經銷商採購,經銷商係由上訴人決定,所以只要上訴人有要求,伊就會推薦,但伊推薦之經銷商須經上訴人內部審核,之後會有一份合格供應商清單,每個案子都會請上訴人從中挑選,所謂推薦是指討論過程中有提出讓上訴人參考的都算,伊推薦的經銷商上訴人也沒有都接受。
在上訴人印度廠採購案中,因CISCO公司當時的經銷商服務品質不是很好,上訴人請伊再推薦其他經銷商,伊有跟上訴人的資訊部門討論哪些經銷商是上訴人覺得服務比較好的,吳冠漳在討論過程中寄給伊與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裡,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伊遂將被上訴人列入與上訴人討論的經銷商名單裡,之後因伊無法處理印度業務,就交由負責印度的業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25-430頁),可知CISCO公司固可向上訴人推薦經銷商,但最終決定權仍為上訴人,且於印度廠採購案中,蔡政宏雖因吳冠漳在電子郵件中要求被上訴人報價,而將其列入「討論」之經銷商名單中,然尚未列入「合格」供應商之名單內,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因蔡政宏之推薦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本院卷第225頁),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勾結吳冠漳指示蔡政宏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該案之情。
⒊台中廠採購案部分:依證人蔡政宏證稱:被上訴人曾有經銷上訴人中壢五廠採購案,之後被上訴人業務詹育閔有詢問台中廠採購案,並提供規格給伊請伊報價,但最後上訴人決定由其他經銷商承作。
被上訴人的經理王志高沒有要伊推薦為經銷商,但幾乎所有經銷商都想接上訴人的案子,都會來問伊有沒有機會,不確定王志高是否曾經詢問過有沒有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25-4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台中廠採購案前已曾承作中壢五廠採購案,且其就台中廠採購案僅有向蔡政宏詢價,並無上訴人所指要求蔡政宏將其列為CISCO公司之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該案之情。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勾結吳冠漳,指示蔡政宏將其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印度廠及台中廠採購案,致伊受有價差損害且形象受損,且未忠實執行交易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云云,亦無足採。
㈢、DELL公司部分:上訴人抗辯:伊之印度廠於109年間有採購DELL公司產品之需求,被上訴人向該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鄭卉珍,表示可合作辦理印度廠採購案,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設備運至印度廠,其餘設備安裝、運送維護、關稅、保險等則均由DELL公司負擔,並向該公司索取20%之運費,不符一般電子設備係依實際採購之貨品材積、重量、品項等核計運費之收費常態,雖名為「運費」,隱含DELL公司須墊高設備價格轉由上訴人負擔之意,實為回扣,損害伊之利益及形象,且未忠實執行交易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等語,並舉DELL公司110年12月1日律師函為佐(原審卷第422-424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與鄭卉珍討論前開印度廠合作案,協助DELL公司將設備運至印度,欲收取20%運費等節,然否認此項費用係回扣。
經查:⒈依證人鄭卉珍於本院證稱:DELL公司與上訴人間會依照不同產品有不同的銷售方式,可能透過經銷商向DELL公司採購,也可能直接向DELL公司採購,這部分要看紀錄。
Roger(即吳冠漳)先通知伊印度廠有設備需求,介紹王志高找伊看有沒有機會合作,就是透過被上訴人把DELL公司設備賣給上訴人,王志高有與伊討論過由被上訴人協助從臺灣把貨送到印度廠,以及如何交機、裝機等事項,屬伊業務範圍一般買賣之討論。
後來因為伊不清楚從台灣到印度會有多少關稅、運費、保險費用,貨品出了境外也會有一些風險,例如貨物損害的賠償等,但上訴人為伊之客戶,DELL公司也希望幫上訴人找比較好的方案,伊就直接請印度戴爾公司跟上訴人聯繫,沒有接這個案子。
王志高有說要20%的運費,就是從臺灣把設備運到印度的費用,費用內容、細節伊不確定,但不是回扣,王志高沒從來沒有跟伊談過回扣的事,伊甚至沒有跟王志高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21-422、424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鄭卉珍洽談印度採購案時,固有要求20%運費,但該運費並非無對價之回扣。
⒉上訴人雖以:DELL公司110年12月1日律師函說明二、㈢記載:「…與天鉞公司溝通之過程中,天鉞王志高先生表示其將收取相當於採購金額20%之費用,負責將產品自台灣運送至台達公司印度廠,該公司不提供其他服務。
…」等語(原審卷第424頁),惟設備之進出口報關納稅、保險購買、建置、運維服務本應由經銷商負責,被上訴人不承擔該義務,要求DELL公司處理,顯不合理,且其以高達採購金額20%計算「運費」,亦不符合一般電子設備係依實際採購之貨品材積、重量、品項等核計運費之收費常態,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名義上雖為「運費」,隱含Dell需墊高設備價格轉由上訴人負擔或自行吸收,實為回扣云云。
然依王志高與鄭卉珍間LINE對話之討論過程,及王志高向鄭卉珍稱:「對方擔心匯損就吃掉profit,印度銀行匯出來還會被扣%,因為還有台灣政府的5%。
想提醒妳500萬未稅,是不含當地18%GST,妳給的20%必需報給我是台灣含税價400萬我才能幫妳cover所有的事情!我請他們物流金流搞定!但是不能讓我去墊台灣政府5%的稅!」等語觀之(原審卷第378頁),王志高乃稱伊會幫忙「cover所有的事情」,似無DELL公司前開律師函所稱「該公司不提供其他服務」之情,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20%運費毫無任何對價之事實,其抗辯該費用為回扣,被上訴人損害伊之利益及形象,且未忠實執行交易行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云云,自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廉潔條款,系爭服務費已轉作保證金,須俟事實釐清後始得請求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就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3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7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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