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5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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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施宣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續二 字第2號(下稱偵續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自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六和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六和分行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8,000萬元,就是要落實103年4月1日協議書所 稱5,650萬元等語,有溢領2,3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9、12 0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主張非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發生之事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 衡諸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照下列協議書履行,是否有溢領情事 ,乃為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 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共同投資啟富公司、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瀚公司)、啟美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美華公司)、不動產及車位等資產,為就投資標的之分配達成協議,於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分配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復於103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分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下稱第三次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第四次協議書)、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下稱第五次協議書,與上開第一至四次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書)。

伊已履行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約分別給付承受之對價即2,624萬元、90萬元,於扣除伊依第二次協議書第3至5條約定所應給付上訴人共1,393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321萬元而遲未給付等情,爰依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啟富公司,嗣發現公司帳務大量資金流向不明、不完整且不連續,以及被上訴人有未經股東同意即將啟富公司資金挪以私人捐贈之情事,故委請會計師重建公司帳冊,鑒於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為終止合夥關係並分配剩餘財產,始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為相應之對待給付,且啟富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啟富公司、景瀚公司相關帳冊等重要文件,故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逕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兩造共同投資啟富公司、景瀚公司與啟美華公司。

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第一、二次協議書,復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分別簽訂第三至五次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45頁)。

㈡啟富公司停業中,未解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未進行清算。

㈢景瀚公司負責人於103年7月29日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有景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7-319頁)。

㈣被上訴人尚未將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

㈤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標的A1(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0樓)及A7(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0樓)已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韓若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287、35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約分別給付承受之對價即2,624萬元、90萬元,並於扣除其依第二次協議書第3至5條約定所應給付上訴人共1,393萬元(計算式:420萬+266萬+707萬=1,393萬)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321萬元而遲未給付,爰依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2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21萬元,是否有理?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簽訂之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依103年4月1日原協議(分配協議,即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約定價金及方式分配,羅明華應於本協議訂定後給付林淑娟1,32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是上訴人應給付之1321萬元係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至6條約定計算而來。

觀諸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約定:「……○○路房地作價及分配如下…林淑娟前開登記部分依做價之95%移轉予羅明華,羅明華登記部分則依作價95%由羅明華承受,羅明華就移轉及應承受部分應給付林淑娟新台幣(下同)2624萬元……」,第2條約定:「景瀚公司作價300萬元,由羅明華承受林淑娟之持份計90萬元並給付之」,第3條約定:「啟美華公司之持股作價600萬元授權林淑娟出售,價金由林淑娟受領,林淑娟應將羅明華持份應得420萬元給付予羅明華」,第4條約定:「登記於啟富公司名下『啟昇之星』社區車位2位,作價380萬元,由林淑娟承受,並應移轉登記與林淑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林淑娟應將羅明華持份應得266萬元給付予羅明華」,第5條約定:「羅明華保管啟富公司之2310萬元及林淑娟所保管之2000萬元,應按羅明華與林淑娟70%及30%之比例分配之,雙方保管之金額各自保有,並由林淑娟將差額707萬元給付予羅明華」,第6條約定:「第一條至第五條雙方應互相給付之款項,經互抵後羅明華總計應給付林淑娟132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故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393萬元(計算式:420萬+266萬+707萬=1,393萬),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714萬元(計算式:2,624萬+90萬=2,714萬)。

兩造遂於第6條約定經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

此外,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所載○○路房地標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名下,且景瀚公司負責人於103年7月29日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

揆之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既已約明兩造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約定之價金,上訴人應於第五次協議書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履行義務,然上訴人迄未給付1,321萬元,其依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1萬元,即為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下列事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第一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進行啟富公司清算程序,並償還兩造股東往來及各自取回部分,其自無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⑴兩造固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而歷經五次協議。

第一次協議書之分配標的,除啟富公司外,尚有景瀚公司、啟美華公司、○○路之房地、○○區土地、○○市房地、銀行存款等,而前開房地、土地、銀行帳戶,並非係啟富公司名下資產。

至上訴人雖提出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說明(下稱立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貝萊德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啟富公司重建帳冊報告書(下稱重建帳冊報告書)、啟富公司轉帳傳票、分類帳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323、327、341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48頁),辯稱景瀚公司、啟美華公司、○○路之房地、○○區土地、○○市房地、銀行存款等,均為啟富公司所出資或購買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未據上訴人證明該等轉帳傳票、分類帳之真實性。

細究立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說明、重建帳冊報告書,並未明確指明上開公司、房地、土地、銀行帳戶等均屬啟富公司之財產,故上訴人所辯,顯非可取。

是以,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繁多,且各該投資標的並非全為啟富公司資產,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目的,係為啟富公司清算後之資產進行分配,核與系爭協議之前言「共同投資之資產分配事宜」不符,尚難盡信。

⑵又第三次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依原協議(分配協議第6條)羅明華應給付林淑娟之1321萬元,雙方合意於啟富公司其他資產分配時,由雙方應受分配款中找補給付,如有不足應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即兩造合意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321萬元,於啟富公司資產分配時,由兩造應受分配款中找補、給付,然此約定真意僅為上訴人給付1,321萬元之方式,難認兩造已合意須待啟富公司資產分配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

況兩造嗣於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重新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協議(即第五次協議書)」後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可知兩造已合意以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代第三次協議書第5條約定。

再者,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義務人為啟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人則為上訴人,非啟富公司,主觀上難認有何互為依存或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無對價關係,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

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第五次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321萬元云云,惟觀諸第五次協議書前言約明:「緣甲、乙雙方前就共同投資事宜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及分配協議書(下稱原協議),並於同年4月14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今雙方就○○段土地(合併分割後為○○段)之原分配方式,另行協議條款(下稱本協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第4條則約定兩造依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上訴人應於第五次協議書簽訂後給付予被上訴人。

亦即,兩造係約定第五次協議書簽訂完成後,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之義務,無關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已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21萬元,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揭○○段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景瀚公司之日記簿、在建工程明細帳、承攬工程合約、分類帳所憑之傳票、憑證、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摺與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致其仍無法經營景瀚公司,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二次協議書第2條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9日登記為景瀚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其後,兩造於同年8月20日簽訂第五次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簽訂該份協議書後,即給付1,321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登記為景瀚公司負責人後,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321萬元,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景瀚公司之帳務資料,並無關連。

更何況,第一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第一條投資範圍之相關紀錄、管理帳簿、資料等,雙方同意於本協議定後5日內共同清點銷毀」(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包含景瀚公司在內之相關帳冊等,兩造已約明共同清點銷毀,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提出景瀚公司上開帳務資料之義務,且第二次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景瀚公司作價予上訴人,未詳載被上訴人尚有交付景瀚公司上揭帳戶資料之義務等語,自為可取。

準此,難認被上訴人交付前揭帳務資料與否,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1,321萬元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庫六和分行帳戶提領1,677萬6,200元,經其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依照103年4月1日伊與羅明華訂定之第2份協議書,自己可以分得1,321萬元,故自己是依照該協議書提領,且該筆款項已列於告訴人(即啟富公司)104年度資產中,列帳為預付貨款科目,待日後雙方再進行找補」,可認被上訴人已取得1,321萬元,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13日自啟富公司合庫六和分行帳戶提領1,321萬元,但於105年12月14日已匯回啟富公司,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且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

⒍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末執啟富公司合庫六和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辯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偵續案件中自承於103年4月3日提領8,000萬元,就是要落實協議書所稱的5,650萬元,被上訴人確有溢領2,350萬元,依照兩造協議之70%、30%分配,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645萬元(計算式:2,350萬元×70%=1,645萬元)云云,並就此為抵銷之抗辯。

揆之上開啟富公司合庫六和分行帳戶明細,即便被上訴人確有取得8,000萬元,然該給付人為啟富公司,核與上訴人應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1,321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非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與上開抵銷之要件,顯屬有間,上訴人無從據以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321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協議書第6條、第五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同投資事業、財產之爭議,重新選定會計師事務所重新鑑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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