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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江馥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瑞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案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聲明系爭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萬6,3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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