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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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祝中強

訴 訟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11被上訴人吳怡瑱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元及利息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宜蘭地院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被上訴人翁坤化(下與銓奕公司、吳怡瑱合稱被上訴人,分則稱姓名)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怡瑱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宜蘭地院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怡瑱之債權聲明異議,於同日向宜蘭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向宜蘭地院執行處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吳怡瑱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㈡宜蘭地院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重為分配。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主張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39號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已受領部分清償,伊於本件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720萬2739元,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720萬2739元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部分債權720萬2739元分配予上訴人。

前述修正僅係就同一分配表之相同當事人之債權加以特定並調整聲明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銓奕公司及翁坤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銓奕公司、翁坤化共同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銓奕公司、翁坤化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並作成107年10月24日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雖列載次序11吳怡瑱之債權額,然吳怡瑱與石素英均係翁坤化之好友,簡麗華與簡佳縈(原名簡麗美,即翁坤化之配偶)係姊妹,吳怡瑱所述債權額前後不一,其本人對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債權及其受讓石素英與簡麗華對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債權應均屬虛假而不存在,縱有借款亦已受清償完畢,自不得參與分配。

渠等就借款始末陳述前後矛盾、金流不符,對於諸多必要之點均表示不復記憶,悖離常理。

翁坤化前曾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以類似手法詐害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確定。

又吳怡瑱自簡麗華、石素英處受讓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該等本票債權自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吳怡瑱與銓奕公司、翁坤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吳怡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仍以虛偽之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自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之債權800萬元剔除並重為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720萬2739元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部分債權720萬2739元分配予上訴人。

二、吳怡瑱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銓奕公司及錦陽公司周轉需要,陸續親自或由配偶簡佳縈向伊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周轉,歷次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

嗣銓奕公司周轉不靈,無法繼續依約按月付息,亦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本金,經伊、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及簡佳縈四方結算後,確認積欠之本金為吳怡瑱300萬元、簡麗華800萬元、石素英200萬元,積欠利息共計81萬元,翁坤化及銓奕公司即共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0紙交付伊,簡麗華及石素英同時將上開對銓奕公司及翁坤化之債權全數讓與伊,由伊持本票10紙向宜蘭地院聲請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銓奕公司於106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上訴人持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開啟系爭執行程序後,伊即以前述本票裁定為據聲明參與分配。

伊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虛偽之債權,自得受分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銓奕公司及翁坤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於原審陳述略以:錦陽公司及銓奕公司因有周轉需要,分別向吳怡瑱等人借款,經結算為向石素英借款200萬元、向吳怡瑱借款300萬元、向簡麗華借款800萬元,由簡麗華、石素英將債權讓與吳怡瑱,銓奕公司、翁坤化則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交付吳怡瑱,且因積欠前述款項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怡瑱等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怡瑱間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錦陽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與銓奕公司合併,錦陽公司為消滅公司,銓奕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銓奕公司於106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怡瑱。

㈢吳怡瑱聲請本票裁定,宜蘭地院於106年4月14日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確定。

㈣上訴人執銓奕公司及翁坤化共同簽發之面額8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3日、到期日106年2月3日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宜蘭地院於106年5月12日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確定。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持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銓奕公司及翁坤化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查封銓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

㈥吳怡瑱於107年8月7日以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㈦訴外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以3968萬元聲明應買而拍定系爭不動產,宜蘭地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將吳怡瑱列分配金額1055萬9121元。

㈧上訴人對訴外人周玉秀、翁坤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嘉義地院以107年訴字第554號判決剔除訴外人周玉秀之優先分配金額,周玉秀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吳怡瑱自述受讓簡麗華、石素英債權為不實,吳怡瑱對於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借款債權實應為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債權剔除,將其中720萬2739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吳怡瑱對於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能否剔除吳怡瑱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之債權分配金額,並將其中720萬2739元改分配予己?茲析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實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且吳怡瑱係持本票10紙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吳怡瑱自應就其自述之本票10紙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怡瑱自簡麗華、石素英分別受讓本票債權係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尚無可採:⒈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前述條項增訂理由,係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

⒉查吳怡瑱係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票面金額共計1381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宜蘭地院於106年4月14日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確定,有本票影本10紙、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9至255頁)。

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銓奕公司、翁坤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金額共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前述「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如同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票載發票日)。

吳怡瑱係於106年8月1日設定登記為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取得前述本票及本票裁定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日之前,亦即係在尚未成為抵押權人之前即已取得前述本票債權。

此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係就已為抵押權人之後方受讓他人之票據債權而為規範,應有不同,自無從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檢視。

上訴人主張因吳怡瑱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之800萬元、200萬元本票債權時,債務人銓奕公司及翁坤化之資力已屬無法還款、無法支付,應依上開規定,認為吳怡瑱受讓前揭票據債權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吳怡瑱對銓奕公司、翁坤化之債權是否存在?⒈吳怡瑱於原審最初抗辯:自97年以來,翁坤化因銓奕公司周轉需要陸續向伊及簡麗華、石素英借款,向伊借貸350萬元、向簡麗華借貸750萬元、向石素英借貸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年利率12%),嗣因銓奕公司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經四方協議確認積欠之本金如上述,利息共81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並將對於銓奕公司及翁坤化之債權全數讓與伊,由銓奕公司及翁坤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共10紙(總金額1381萬元)交付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依吳怡瑱前揭陳述,係表達銓奕公司及翁坤化對伊及簡麗華、石素英積欠借款債務,伊本金為350萬元、簡麗華本金為750萬元、石素英本金200萬元(3筆合計為1300萬元),經四方協議(指吳怡瑱、簡麗華、石素英、銓奕公司及翁坤化),確認積欠本金如前述(共1300萬元)、利息共81萬元,而由銓奕公司及翁坤化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381萬元之本票共10紙。

⒉關於系爭本票10紙簽發過程,吳怡瑱於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就「10張本票是否同一天簽發」乙節表示忘記了,經提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458號卷所附本票再詢問相同問題,吳怡瑱回稱「這個拿去設定時,法院叫他簽這個日期,我就拿回去給他簽」,再詢問拿10張本票聲請裁定時是否均未填寫日期,吳怡瑱稱忘記了,另詢問該81萬元利息如何計出,吳怡瑱竟回稱是由法院計算,且就「債權讓與」係何人提議一節,答稱想不起來(原審卷一第146、142頁),觀其前言後語顯然無法交代本票10紙簽發過程。

然而,倘確實有如吳怡瑱所述「四方協議確認積欠之本金、利息,進而為債權讓與並簽發本票」等情,關於協調過程、如何簽發本票之梗概,豈會完全無記憶而無法說明,遑論「利息81萬元」乃吳怡瑱於答辯狀自述,並以「積欠本金共1300萬元、利息81萬元」作為取得票面金額共1381萬元之本票共10紙之理由,何來「81萬元係由法院計出」之情,足見吳怡瑱當庭所述與書狀自陳已互核不符,益徵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又觀諸翁坤化於原審同次庭期到庭陳稱:「(這10張本票是否同一日開的?)都是我們4人協調那天簽發的。

有的是太太開的,但都經過我簽名。

(何時協調)忘記了,翁坤化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有部分數字、金額是我太太寫的,簽發10張本票時我都有在場,我有授權給太太寫金額、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表達「四方協調同日簽發10張本票」之意。

惟查,細觀前述本票內容可知,10紙票號並未完全連號,票載發票日並未完全相同,銓奕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位置,部分本票係蓋印於金額旁、部分本票係蓋印於發票人欄,翁坤化手寫簽名處則部分有記載身分證字號、部分無記載身分證字號,倘若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經當場協議確認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並一口氣簽發10紙本票,為何會呈現上開情狀,實屬可疑。

又10紙本票之金額分別為308萬元、3萬元、6萬元、400萬元、408萬元、26萬元、8萬元、16萬元、6萬元、200萬元,倘如吳怡瑱稱「四方協議確認積欠之本金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共1300萬元),利息共81萬元」,為何不逕以確認後數額逕行簽發為4紙本票,而係呈現如此零碎、金額大小差異甚鉅且無邏輯可循之情狀?甚至無法查知何紙係就本金債權而為或係就利息債權而為。

另對照翁坤化之配偶簡佳縈於原審證述:本票是不同天開的,每張本票都是在發票日所載日期開立的,5人在銓奕公司辦公室商談結算,(本票所載日期不同)哪天商談我記不起來(原審卷二第436至437頁),與翁坤化所述已迥然不符,且因10紙本票所載發票日並未完全相同,自無可能係5人共同協商確認後當天開立,足徵簡佳縈之證言與客觀情事不符,亦無從採信為真。

是由吳怡瑱、翁坤化、簡佳縈上揭混亂不一之陳述,實難認為執票人及發票人已就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及過程已有合理之交代。

⒊吳怡瑱最初於原審具狀抗辯:自97年以來,翁坤化因銓奕公司周轉需要陸續向伊及簡麗華、石素英借款,向伊借貸350萬元、向簡麗華借貸750萬元、向石素英借貸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11頁),陳稱自己共借款350萬元,包含98年12月10日100萬元、100年3月28日50萬元、100年6月10日20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另陳稱簡麗華共借款750萬元,包含102年11月6日150萬元、103年6月25日100萬元、103年7月2日150萬元、103年9月15日50萬元、104年2月2日30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復陳稱石素英於97年7月11日借款20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13頁)。

以吳怡瑱最初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觀之,匯款金額與答辯狀所述之借款本金係相符,惟於訴訟中經上訴人提出諸多質疑,經當事人本人、證人到庭後當庭供述或證述內容出現與答辯狀所載諸多不符之處。

析述如下:①吳怡瑱於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翁坤化的銓奕公司向我借錢,他向我借300萬元,除了本件300萬元外,沒有跟我借過錢,這300萬元來來去去,翁坤化沒有還錢。

(300萬元債權最早何時發生?)忘記了。

簡麗華要讓800萬元債權給我、石素英讓200萬元債權給我等語(原審卷一142、144頁),所述借款本金「300萬元」與答辯狀所載借款本金「350萬元」不符。

吳怡瑱嗣於109年3月19日當庭改稱「更正:吳怡瑱債權是300萬元、簡麗華債權是800萬元,對銓奕公司及翁坤化債權為1381萬元,其中1300萬元本金(吳怡瑱300萬元、簡麗華800萬元、石素英200萬元),其餘為利息」(原審卷一第164頁),復於109年5月5日到庭稱「還欠300萬元,我也忘記他有還我50萬元」(原審卷一第219頁),並具狀表示就答辯狀原記載「100年3月28日50萬元欠款」應予刪除(原審卷一第387頁)。

另於本院程序到庭稱:翁坤化一直借了再還、借了再還,我會把錢匯到銓奕公司帳戶,有時會拿現金給翁坤化,翁坤化如何還錢,來來去去,這麼久我也忘了。

(還錢的方式)翁坤化都是開票還,用票換票,今天到期,就再開一張新的支票換回今天到期的支票。

(改稱)還錢時有用現金也有支票。

翁坤化的太太簡佳縈叫我們去協議,現場都是拿支票來算的,(如何算出300萬元、結算經過)忘記了。

②查吳怡瑱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簡佳縈曾於100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此帳戶內(原審卷一第427、428、430頁,交易說明欄載有「簡麗美」或「簡佳縈」),經提示前述明細予吳怡瑱詢問匯款原因,吳怡瑱回稱「就是那個公司,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本院卷一第476頁),參酌翁坤化供稱關於與吳怡瑱、簡麗華、石素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配偶處理(原審卷一第14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縱將吳怡瑱最初答辯狀所稱「98年12月10日100萬元、100年3月28日50萬元、100年6月10日200萬元」認係借款,亦已因前述匯款受領清償等情,係屬有據,吳怡瑱嗣後稱就此3筆匯款是否係還款忘記了云云,顯屬迴避之詞。

又吳怡瑱之兆豐銀行帳戶曾於103年1月20日託收票據而入帳300萬元(原審卷二第317頁),經以兆豐銀行函復之帳號資訊查詢,業經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函送支票影本,顯示係翁坤化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20日之支票(原審卷一第307、315、421至42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翁坤化於103年1月20日支付300萬元予吳怡瑱一節係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述金流狀況,質疑吳怡瑱自述於98年12月10日、100年6月10日匯出共300萬元交付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2),已由翁坤化以上述方式清償完畢、甚至呈現翁坤化付款予吳怡瑱更多等情,並非無稽。

③吳怡瑱又抗辯伊歷年來匯款借予翁坤化、錦陽公司、銓奕公司之金額達1009萬1000元,最後結算時確實尚欠伊300萬元,翁坤化簽發本票且取回支票等情,並提出兆豐銀行匯出匯款查詢資料、匯款委託書等件,及其兆豐銀行存摺明細顯示105年12月16日託收面額300萬元支票並註記106年1月4日抽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1至43頁、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然而,吳怡瑱於答辯初始表示共出借350萬元(98年12月10日100萬元、100年3月28日50萬元、100年6月10日200萬元),其後表示應刪除其中已清償之50萬元而保留附表二編號1、2為借款明細(原審卷一第386頁),經上訴人以客觀書證內容質疑後,改稱歷年來借款達1009萬1000元,經結算尚欠300萬元,關於「本票所表彰借款債權」陳述之前後版本差異過大,且就嗣後改稱內容並未提出結算依據及計算式(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自述出借1009萬1000元係如何逐步受清償而最後結算出尚欠300萬元),自無從憑嗣後翻異且如此含糊之陳述認定嗣後改稱之內容可信。

④證人簡麗華於原審證稱:翁坤化代表公司向伊周轉共800萬元,翁坤化會叫簡佳縈向伊借錢,簡佳縈是伊妹妹,故沒有寫借據、契約,伊將800萬元債權讓給吳怡瑱處理,因伊與吳怡瑱是好友、信任她,故無讓與資料,債權移轉是1天就決定,忘記為何本票要開不同天的票,何時轉讓債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10頁),關於債權額800萬元為何需要開立多紙面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不同之本票,完全無法說明,實屬可疑。

何況,簡麗華與簡佳縈既係親姊妹,則簡麗華要求以自己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既無困難且最無風險,根本無須將巨額債權讓與吳怡瑱,遑論簡麗華就「債權讓與」並無提及吳怡瑱已提出何對價而令自己同意放棄巨額債權,更徵簡麗華證述其已將借款債權讓與吳怡瑱,吳怡瑱因而取得原因債權為借款債權之本票云云,無從採信為真實。

⑤證人石素英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借款200萬元予翁坤化經營之錦陽公司,約定每月2萬元利息,一開始用現金,後來用支票,支票均有兌現,本金未償還,翁坤化有簽發200萬元支票作憑據。

我們跟簡佳縈要錢,且取得共識要將債權讓給吳怡瑱,若債權實現,將按債權額之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215頁),並提出由翁坤化簽發之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0日之支票,及以配偶鄭博安帳戶收取利息之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213、301頁、第303至341頁)。

惟查,石素英既仍保有所謂表彰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支票原本(證明債權之文件),對照前揭證言,可知石素英實無放棄債權之真意,自難認石素英與吳怡瑱間有真實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石素英本得以自己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無須將債權讓與吳怡瑱,更徵石素英證述其已將借款債權讓與吳怡瑱,使吳怡瑱取得原因債權為借款債權之本票云云,無從採信為真實。

⒋基上說明,吳怡瑱抗辯10紙本票面額係表彰本金債權1300萬元(含自己之300萬元、受讓自簡麗華之800萬元、受讓自石素華之200萬元)、利息債權81萬元,且原因債權均為借款債權等情,然而,吳怡瑱並未能就其自述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於銓奕公司、翁坤化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債權(含所生利息)係屬有據:⒈上訴人原係持面額800萬元本票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啟系爭執行程序,然其於另案執行事件已受領部分清償,故於本院程序更正其應受分配金額為720萬2739元,並提出另案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5頁),載明已受償117萬5371元,不足額為「票款債權720萬1020元、程序費用1719元」(二者加總即為720萬2739元),與其更正後上開金額互核相符。

⒉銓奕公司及翁坤化曾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其本票債權「720萬102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存在確定,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7至368頁),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依該判決理由可知承審法院業已審酌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已受領清償之事證,而作成上開判決確定。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對於銓奕公司及翁坤化尚有720萬2739元債權可資行使,係屬有據。

⒊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吳怡瑱以第2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包含4筆,包含:①本金1342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136萬5531元、②本金8萬元及利息(不贅載)、③本金9萬元及利息(不贅載)、④本金22萬元及利息(不贅載),全部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額1521萬1975元,分配金額1055萬9121元,不足額465萬2854元(本院卷一第196頁)。

上訴人主張吳怡瑱之債權實為不存在,既屬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請求剔除其中本金1342萬元該筆債權,即屬有據,從而,該筆本金債權1342萬元及所計出之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應予剔除。

⒋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

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次優」之債權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之營業稅,次序13至次序17均為普通債權,分別為羅東稽徵所之拖車費及員警出差旅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費用、上訴人之債權、訴外人楊添進之債權(本院卷一第196頁)。

前述次序12至次序17之債權原均未獲分配(分配金額均記載為0元),於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後,次序12之債權應優先於各普通債權受償,各普通債權則應按比例受償,是以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述基礎計算重行分配,上訴人主張應逕受分配720萬2739元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載吳怡瑱之債權本金1342萬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 347.18 ㎡ 全部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地號 130.98 ㎡ 全部 000-0地號 527.67 ㎡ 全部 000-0地號 527.67 ㎡ 全部 000-0地號 49.52 ㎡ 全部 000建號 1,591.4 ㎡ 全部 000建號 404.86 ㎡ 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字號:羅登字第0856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怡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與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6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羅地字第003688號 設定義務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建號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 金額(元) 匯款人 收款人 轉入帳號 書證之卷頁 1 98年12月10日 1,000,000 吳怡瑱 翁坤化 彰銀羅東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15、426、498頁 2 100年6月10日 2,000,000 吳怡瑱 翁坤化 彰銀羅東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19、427、526頁 3 102年11月6日 1,500,000 簡麗華 錦陽鋼鐵 陽信木柵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23頁 4 103年6月25日 1,000,000 簡麗華 翁坤化 彰銀羅東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23、556頁、卷二第225頁 5 103年7月2日 1,500,000 簡麗華 銓奕鋼業 陽信木柵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25頁 6 103年9月15日 500,000 簡麗華 銓奕鋼業 陽信木柵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08頁 7 104年2月2日 3,000,000 簡麗華 銓奕鋼業 陽信木柵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27頁 8 105年6月28日 500,000 簡麗華 翁坤化 彰銀羅東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299、457頁、卷二第229頁 9 97年7月11日 2,000,000 石素英 錦陽鋼鐵 彰銀羅東000000000000 原卷一第113頁
附表三:本票10紙(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票載發票日 原債權人 受讓人 本票影本之卷頁 1 000000 3,080,000 106年1月1日 吳怡瑱 x 原卷一第243頁 2 000000 30,000 106年2月13日 吳怡瑱 x 原卷一第243頁 3 000000 60,000 106年2月13日 吳怡瑱 x 原卷一第243頁 4 000000 4,00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5頁 5 000000 4,08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5頁 6 000000 260,000 106年1月1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5頁 7 000000 80,000 106年2月3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7頁 8 000000 160,000 106年3月2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7頁 9 000000 60,000 106年3月2日 簡麗華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9頁 10 000000 2,000,000 106年1月1日 石素英 吳怡瑱 原卷一第249頁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改分配內容): 債權人姓名 分配金額(元) 祝中強 8,010,440元 吳怡瑱 2,559,121元 楊添進 0元 陽信銀行 26,512,439元 國庫(代扣吳怡瑱執行費) 84,473元 國庫(代扣陽信銀行執行費) 4元 宜蘭縣財政稅務局 1,394,618元 羅東稽徵所 1,11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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