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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林妤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凱嶺
鄭炎山
陳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2頁),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之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
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沈聖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其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
至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上訴費用:待裁定後補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原審前按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6,728元(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已如數繳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本院亦按前述說明未另命上訴人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本件並無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不明之情事,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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