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7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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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樓之1房屋(以下分稱2樓、2樓之1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水電瓦斯錶未分錶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伊於僱工裝修始發現。

系爭瑕疵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769萬5856元,上訴人無受領該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58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瑕疵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且經修復後已無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過高,況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324萬91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線電錶,2樓之1房屋則無獨立水、電及瓦斯錶等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屋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5至47、101至145頁),堪認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影響結構安全及居住功能,已減少供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

再者,衡諸社會常情,呈現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等屋況之不動產,於交易市場恐乏人問津,足以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系爭契約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25項將「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列為應說明事項自明(見原審㈠卷第94頁)。

據此,系爭房屋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堪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若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1、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為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6頁)。

惟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2樓及2樓之1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另參諸該契約第17條第15項約定:「本物件僅登記一筆建號,登記之建物未辦理分割,但現況有隔間牆隔成兩戶,且目前依使用執照判斷,戶數尚未變更另室內裝修亦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現況已逕為隔間分戶……;

另,本案在未辦竣建物分割前不得分戶出售。

買方同意於交屋後依竣工圖自行恢復隔間牆」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43頁)以察,可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一筆建號,但實際已分隔為兩戶即2樓、2樓之1房屋,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確包含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就2樓、2樓之1房屋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可確定。

2、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

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上訴人應就主張被上訴人知系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見原審㈠卷第101至145頁)以觀,系爭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之瑕疵,係位於樓層頂板處及樑柱、承重牆,外部以天花板遮覆,非經拆除該天花板,無從發現該瑕疵,另系爭房屋之水錶、電錶各裝設於頂樓、地下室,顯無單憑查勘系爭房屋室內或外觀,即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

被上訴人既無建築專業背景,且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書第25項,乃勾選其未曾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另同說明書第43至45項,則勾選標的物有獨立水、電錶,且已安裝天然瓦斯錶,有該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71頁),系爭房屋亦無顯著事實,足令被上訴人懷疑有系爭瑕疵存在可能,則兩造於締約之際,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明顯跡象,致未查知系爭瑕疵,難認其有重大過失。

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知系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自非可取。

3、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599萬1342元。1、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因物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者,旨在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該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由是而論,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將因瑕疵存在所致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除應審酌物因瑕疵存在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外,尚應視有無因瑕疵存在而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以為適當衡量。

2、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受有物理性價值減損198萬6597元。

⑴、系爭房屋因多處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孔洞,2樓之1房屋缺少獨立電錶及瓦斯錶等情,需支出第一階段形狀損害修復費用共46萬1900元,第二階段斷筋結構元件補強費用共7萬0600元;

2樓之1電錶裝設費用17萬8746元及瓦斯錶裝設費用3萬7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27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報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技師報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瓦斯公司)109年11月19日(109)北瓦富展設字第04824號函在卷可佐(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電機技師報告、原審㈠卷第355至36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受有上述物理性貶損金額共74萬8246元(計算式:461900+70600+178746+37000=748246),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於進行上述第一、二階段之結構修復補強後,因完工後樣態粗糙,後續需有「結構補強裝修雜項工程」,其項目包含室內裝修界面修補工程、飾面美化工程及完工清潔等工程項目,使工程完整,該工項之費用計30萬元等情,有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0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794號函(下稱建築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審諸第一、二階段之結構修復及補強工程,僅係針對上開瑕疵為修復及補強,並未包括修補後必要之泥作、油漆等雜項工程,而一般工程於結構修復補強後,後續尚有裝修界面修補、飾面美化及完工清潔之必要,堪認「結構補強裝修雜項工程」屬上開瑕疵修繕之必要項目,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受有物理性貶損金額共30萬元,亦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需支出「管理及稅金」20萬8125元,該費用明細包括現場工程師薪資與管理利潤15%、品質管理人員與證照2.5%、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與證照2.5%及營業稅5%等情,固提出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函為據(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附件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列示略以: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以直接工程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品管費總合之百分比編列為原則,並依個案工程特性檢討調整;

又於109年3月31日訂頒「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十八篇建築工程」附表7詳列直接工程成本估算表之「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按前述直接費用之7.5%估列(見本院卷第576-1至576-6),上述工程經費編列標準,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之作業準則,應可作為估計合理工程費用之參考。

是系爭房屋為修復上述瑕疵而進行修復工程,關於該工程管理費及利潤應以直接工程費83萬2500元(即第一階段形狀損壞修復費用46萬1900元、第二階段斷筋結構元件補強費用7萬0600元、雜項工程30萬元)之7.5%較為合理,再加計營業稅5%,核計本項「管理及稅金」費用,以10萬4063元(計算式:〈461900+70600+300000〉×12.5%=104063)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建築師報告雖認系爭房屋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需支出「建築師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技師簽證作業」費用85萬元,該費用明細包括現況測量,結構桿件檢核計算、補強設計、施工圖說繪製及預算編列,法令檢討及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書表製作及送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行政作業等,有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函可稽(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附件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建築物倘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以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方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

系爭房屋固有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然上揭瑕疵修復工程僅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修復補強工作,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構造或使用用途之變更,難認該工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

至建築師報告鑑定結論雖提及:「現況結構經會勘有混凝土剝落、管線穿樑、孔洞、洗斷鋼筋等,應為建築物完成後逕行施工變更結構行為,應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法定程序」等語(見外置建築師報告第9頁),然有混凝土剝落、管線穿樑、孔洞、洗斷鋼筋等狀況,非必然有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何況該報告鑑定結論亦認系爭房屋現況結構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資料一致(見外置建築師報告第9頁),益徵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結構變更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形,自不能僅憑建築師報告之上開文字,即逕謂系爭房屋有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

是以,系爭房屋縱需修復上揭瑕疵,但無支出「建築師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技師簽證作業」費用85萬元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建築師報告認系爭房屋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需支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費用6萬4000元,固有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函可稽(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附件十、本院卷第286頁)。

但揆諸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第9款所稱「現況鑑定」,係指建築工程施工前,鑑定機構就鄰房及其相關環境等,藉目測或儀器,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或拍攝照片等方法記錄現況;

而同條第1款所稱「建築工程」乃指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工程,此觀該規則第3條規定即明。

系爭房屋雖有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惟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僅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修復補強工作,施工過程應不致產生過大震動致鄰屋受有損害,況未涉及房屋構造之重大變更,顯非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築行為,自無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必要,難認有現況鑑定之必要。

是以,系爭房屋為修復上述瑕疵,並無支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費用6萬4000元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建築師報告固認被上訴人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需另支出「設計、請照及施工期間之租金補貼」費用49萬5000元,有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函可稽(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附件十、本院卷第287頁)。

惟系爭房屋現況檢視並無發現樑柱、承重牆補強及拆除等情形,有建築師報告在卷可查(見外置建築師報告第8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於居住上尚無大礙,經伊暫時裝修後已搬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於瑕疵修復期間雖有居住不便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被上訴人全然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有另行租屋居住而受有租金損害之情形存在,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租金損害存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

遑論所謂減少價金,應係指減少「無瑕疵物之價額」與「瑕疵物之價額」間之差額,不包含履行利益之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4、513、554頁),則就該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即應就買賣時系爭房地有瑕疵與無瑕疵之應有價格,相互比較後所得之差額為基準,而無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修復瑕疵,致無法使用而受有另行租屋之履行利益損害之餘地。

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瑕疵,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49萬5000元,為不可取。

⑺、建築師報告認系爭房屋為修復混凝土剝落、洗斷鋼筋及管線穿樑等瑕疵,應由結構單位參與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以確保修復補強工作之可靠性,需支出「第三方施工過程監造及驗證費」36萬元乙情,雖有建築師報告、建築師函可稽(見外置建築師報告附件十、本院卷第287頁)。

惟參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修復與補強技術彙編」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概述,認依目前實際狀況,修復補強設計監造成本之合理費用,以工程費15%至20%計算為適當,有該報告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另上開瑕疵修復工程尚非重大繁瑣,本院認其設計監造成本以工程費18%計算為允當。

準此計算,系爭房屋為修復上開瑕疵所進行修復工程,關於該工程委由第三方監造及驗證費以直接工程費(即第一階段形狀損壞修復費用46萬1900元、第二階段斷筋結構元件補強費用7萬0600元、雜項工程30萬元、管理及稅金費用10萬4063元)之18%為合理,核計本項「第三方施工過程監造及驗證費」費用以16萬8581元(計算式:〈461900+70600+300000+104063〉×18%=168581)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2樓之1房屋現無水錶,若經由天井挑空區,採明管施工方式,所需費用為25萬4518元乙情,有電機技師報告附卷可參(見外置電機技師報告附件J),相較於採取經由管道間之暗式施工方式,除估算由自來水表施作引接至用戶內接管等費用為17萬7016元外,尚應加計各樓層管道間打鑿、洗孔、復原及防火填塞等施工費用,顯已逾採明管施工方式所需費用,應認2樓之1房屋裝設獨立水錶費用以採明管施工方式即25萬4518元為適當。

至被上訴人雖曾提出採明管施作之估價單(見原審㈠卷第169頁),該估價單預估申請水錶金額僅需15萬4000元,惟該估價單僅包含申請水錶、配管路(白鐵管4/3)及查水管路等工項,且報價不含稅及整修房屋等,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69頁);

比對電機技師報告,除上開申請水錶、白鐵管配管及查水管路之施工費用外,尚包括配管另件、雜項五金、固定架、洗孔(含復原及防火填塞)、施工架及安全維護、自來水系統設計檢討及繪圖、專業技師或甲級自來水承裝商簽證等必要工作項目(見外置電機技師報告附件J),足見電機技師報告所列項目及費用較上開估價單為完備,應認電機技師報告所列費用較為可採。

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2樓之1房屋採明管方式裝設水錶費用計25萬4518元,即屬可採。

 ⑼、2樓房屋無原設計圖之獨立之單相三線110V/220V電錶(住宅錶燈型),其設立費用為41萬1189元乙情,有電機技師報告附卷可參(見外置電機技師報告第10頁)。

上訴人雖以2樓房屋已有三相三線電錶可供使用,辯稱伊無回復原始設計圖單相三線電錶之必要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其原始設計圖係設置住宅使用之單相三線電錶,若設置三相三線電錶,就110V電壓之電器需另備變壓器,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2樓房屋理應配置單相三線電錶,方符合使用該屋之通常效用,自不能僅憑該房屋已有三相三線電錶可供使用,即認上訴人無回復原始設計圖單相三線電錶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2樓房屋裝設單相三線電錶費用41萬1189元部分,為可採信。

 ⑽、建築師報告鑑定修復系爭房屋之方式,係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項目及方法,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專題研究案「鋼筋混凝土之修復與補強技術彙編」,其中修復工作旨在維持結構物之現有強度,防止繼續劣化,補強工法則能提高結構物之強度或韌性,為其評估標準(見外置建築師報告第4頁),可見該修復方式係將系爭房屋修復至自該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持續使用至近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應有狀態,已考量系爭房屋因長期使用所應折舊之程度,被上訴人並未獲取超越系爭房屋原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

基此,建築師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適回復系爭房屋結構現有安全強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允當,無再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

 3、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400萬4778元  ⑴、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造成交易性價值減損情況,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報告)認依據建築師報告、電機技師報告、北區瓦斯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及原審所提供之資料,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勘估標的價格減損評估,認系爭房地交易性價格減損為400萬4778元,有不動產報告附卷可佐(見外置不動產報告第49至50頁)。

不動產報告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責執行,其採用之鑑定方法,除蒐集比較類似標的之價格,並考量系爭房地特殊因素,經綜合分析及調整權重後,始決定其鑑定結果,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

準此,堪認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400萬4778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

 ⑵、上訴人以建築師報告認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然經修復後即無交易性價值減損為由,否認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

然參酌建物之結構安全完備與否,乃消費者決定購買之重要因素,曾有欠缺結構安全之建物於市場競爭力薄弱,縱經事後修復,於消費者心理仍存有安全疑慮,而反映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足見系爭瑕疵曾存在之事實,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

又不動產報告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執行,其經不動產估價師國家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及臺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有該報告所附上開證書可參(見外置不動產報告附件十九),堪認其對於不動產價格鑑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該報告結果自較建築師報告更具公信力。

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4、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非逕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

系爭房屋若無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54頁),惟因系爭瑕疵存在,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計算式:748246+300000+104063+168581+254518+411189=0000000)、交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合計其價值貶損599萬1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價值應為3460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所減損價值比例為14.757081%(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得減少之價金應為599萬1375元(計算式:00000000×14.757081%=0000000元)。

5、信義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返還服務費40萬元、墊付房屋貸款利息暨拆除裝潢等工程費用及減少價金194萬9100元予被上訴人,待兩造訴訟結果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信義公司,且另為結算找補之事實,有信義房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客法字第1101020001號函為證(見原審㈠卷第491至493頁),可知信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源由,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自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信義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計324萬9100元云云,為不可取。

6、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承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得減少之價金為599萬1375元,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㈠卷第23頁),上訴人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少之價金599萬137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9萬13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見原審㈠卷第183、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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