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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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劉振強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民國106年1月23日已死亡),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編號3保險公司欄所示「富邦人壽」,應更正為「中國人壽」;

編號5同欄所示「中國人壽」,應更正為「富邦人壽」),由上訴人管理、收益及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暨所生利益。

於劉振強死後,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至14保險契約解約,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173萬0,248元解約金據為己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73萬0,248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前開借名契約係存於劉振強及被上訴人之間,其二人亦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均應給付予上訴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前解約金及自112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64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附表編號4至14號保險契約解約金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振強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生前為經營上訴人、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及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合稱三民事業體)資金調動所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交付伊之會計人員管理使用。

又劉振強為伊之資金調度操作使用,代表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分別於附表契約始期欄所示日期成立借名契約,各契約保險費均由系爭B帳戶內上訴人款項一次給付,並由伊之會計人員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供上訴人管理收益。

劉振強死亡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經伊同意於106年2月9日擅自變更系爭帳戶印章並補發存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4至14保險契約解約,領得解約金合計3,173萬0,248元據為己有,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73萬0,248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所述。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3萬0,248元,及其中3,173萬0,024元自108年1月25日起、其餘224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3萬0,24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保險契約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亦未與劉振強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均應給付上訴人。

劉振強係因伊罹患重病,為伊日後醫療及生活費用考量,始為伊管理系爭帳戶。

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相關公文、會計憑證及帳載資料,證明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流程,伊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名下系爭B帳戶款項繳納保險費,其解約金自為伊所有。

況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可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父劉振強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其生前經營上訴人、偉強公司、東大公司及弘雅公司等三民事業體。

又系爭帳戶開戶名義人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其原始存摺及印章、保單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另附表編號4至14保險契約解約金係被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B帳戶存摺封面、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6月11日中壽費字第1090002321號函及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9年6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99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30、92頁,原審卷二第348至349、354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

備位以該保險契約借名關係如存在於劉振強與被上訴人之間,其二人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利益亦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解約領取附表編號4至14保險契約解約金後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3萬0,2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先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該公司發生效力。

如未用本人名義,亦無代表本人之意思,難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表之效力。

查:1、上訴人主張伊為法人,必由其斯時負責人即劉振強為代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借名契約當然存在兩造間云云。

惟證人黃瓊蕙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伊於劉振強生前擔任其個人英文秘書,目前仍在職;

伊知道三民書局事業群之組織架構為42年時成立三民公司,後來陸續成立東大、弘雅及偉強等3間公司(原審卷三第61頁)。

而證人吳雲卿於另案證稱伊於劉振強生前所經營之三民書局事業群中擔任上訴人的會計,在劉振強過世後位置未變動;

三民書局事業群之組織架構同黃瓊蕙所述,書局部分就是前三家公司在處理,但偉強公司部分伊不清楚(原審卷三第61頁)。

對照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是劉振強所經營的事業群中1個事業體,當時都是由劉振強擔任上訴人、偉強及東大公司董事長,並由劉振強與被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供事業群使用;

三民事業體包括上訴人、東大、弘雅及偉強公司等語(原審一第75至76頁、卷四第288頁)。

足認三民事業體包括上訴人、東大、弘雅及偉強等公司法人,各法人均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及主體地位,則劉振強生前統合調度三民事業體轄下各公司資源,不是僅經營及代表上訴人而已,其與他人議約時,非當然即係代表上訴人議約,所得資源亦不盡然均直接歸於上訴人享有。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過於武斷,不足為採。

2、上訴人雖主張劉振強與被上訴人商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表明代表上訴人之意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云云。

惟證人吳雲卿於另案證述:劉仲文、劉仲傑、劉念芸、劉念華的保險都是劉振強安排的,透過三民書局事業群去支付相關保險費用;

系爭A帳戶是劉振強以劉仲文名義去申辦,開辦後,一直是三民書局事業體在使用,在劉振強過世後,沒有立刻交還,仍有一段時間是三民書局事業群持續使用;

系爭B帳戶也是由三民書局事業群在使用,裡面的錢也是公司的錢,劉仲文的錢沒有進去過該帳戶,可以肯定劉振強有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帳戶供三民事業群使用(原審卷二第210至214頁);

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下稱933號)案件證述:劉振強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有告訴我們,1、20年都由我負責保管,帳戶款項全都是公司款項,公司是指上訴人、東大、弘雅、偉強公司,是借給劉振強上述四間公司使用,劉振強跟我說帳戶內款項是公司的錢等語(933號卷一第134至136頁)。

核與劉念芸及劉念華即劉振強之女均於另案證述:知道劉振強將帳戶交由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原審卷二第212頁),及依序於本院證述:2016年9月時,劉振強指示吳雲卿把四個小孩保單解約,解約後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匯給上訴人、東大及偉強公司名下開立的帳戶(本院卷一第410頁);

父親有跟我說過公司需要資金調度,在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用我的名字買保單,什麼保單沒說,因為父親很有權威,他說什麼我們都不敢多問;

我大略知道被上訴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上訴人、偉強、東大及弘雅公司使用,是上訴人會計主任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大致相符。

足認劉振強同時身兼上訴人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借用子女帳戶係供個人操控四家公司組成之三民事業體資源調度,且於子女間頗具權威感,雖有告知子女會以子女名義購買保單方式調度資金,但未必會詳實告知其個人理財規劃、經營方式及究以事業體下之何公司名義為帳戶及保單之借用,且係視其事後實際需用情形再為判斷,是以劉振強指示吳雲卿將劉念華名下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也是分匯至三民事業體下各該公司,非僅上訴人收受。

申言之,劉振強取得被上訴人名義後,如何使用於操作調度三民事業體全體資源,皆取決於劉振強個人之意,並不受各該公司董事會之拘束,其實際情形係以父親(個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可能性較高,難以逕認劉振強係以代表上訴人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名義係供上訴人使用而非供劉振強個人使用。

至於吳雲卿雖於另案證述:系爭A帳戶及款項本來是上訴人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

劉念華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曾用伊名義購買保單,保費是上訴人繳的,知道上訴人有用被上訴人名義買保單,被上訴人保單是上訴人買的這件事,是上訴人的人告知(本院卷一第410至414頁);

劉念芸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曾用伊名義購買保單,父親有跟伊說過保費是三民公司繳納,解約後保險金是先入伊名下帳戶,伊再轉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有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保單,也是父親告訴伊(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

惟綜合觀察吳雲卿、劉念華及劉念芸全部證詞,其證述本旨仍為劉振強個人決定帳戶借用、保費繳納、解約後資金分配等事宜,縱有動用上訴人之資源作為保費來源或將子女保單解約後款項分予上訴人,也是劉振強個人調度三民事業體轄下各公司資源之結果。

況上訴人也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上訴人資金直接繳納,詳如後述。

且劉念華及劉念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參雜上訴人職員單方傳遞之訊息(本院卷一第413、420至421頁),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無從以前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固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系爭B帳戶內上訴人款項繳付云云,並提出說明表51-68、39-50、1-38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帳戶明細資料及上訴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0至103、110至170頁、卷三第71至77、89至278頁)。

惟由前開證據所示,上訴人於各該說明表已自承係「三民事業體」匯入上開帳戶,上訴人之資金僅占歷次匯入資金之部分而已,無從證明該帳戶繳付之保險費均直接由上訴人匯入款項所支應。

又按上訴人提出前述轉帳傳票所示,會計科目僅記載銀行往來,摘要欄只有標示流水編號,均未表明係繳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於起訴表示:劉振強在生前為經營三民事業體之需要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設立系爭帳戶,皆是提供予劉振強所經營三民事業體所使用之借名帳戶(原審卷一第9頁);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三民公司是由劉振強所經營的事業群中一個事業體,當時都是由劉振強擔任上訴人、偉強及東大等公司董事長,是由劉振強與被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供他的事業群使用(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

於110年1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示: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原負責人劉振強為經營三民事業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資金調度操作使用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原審卷四第282頁)。

而有一再表示係劉振強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使用系爭帳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供劉振強經營三民事業體所轄各該公司之情。

則上訴人所舉前開資金調度情況,實為劉振強個人運籌三民事業體資金調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須支付保險費。

此由偉強公司前亦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係供劉振強及偉強公司使用,其帳戶款項屬偉強公司所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48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8至56頁)。

可徵偉強公司為三民事業體轄下公司之一,其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同為劉仲傑,偉強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逕主張系爭帳戶供偉強公司使用且帳戶款項屬偉強公司所有,亦為前開偵查及刑事案件所不採。

況劉仲傑於另案亦供承:我們子女的保險都是父親劉振強買的,我一直到我父親病重之前,都不知道有這些保險契約存在(另案卷一第119頁,影卷節本外置)。

參酌劉振強生前係以其個人之意,統合調度三民事業體轄下各該公司之資源,各該子女均因父親權勢未能多問等情,如前所述。

可見系爭帳戶按劉振強個人決定如何供調度整合三民事業體轄下各該公司資金之用,縱上訴人將其款項存匯入系爭B帳戶內,僅得證明為劉振強個人調度資金之方式,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名義借予上訴人使用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至於證人游仙舟即中國人壽職員於另案證述:三民書局劉家是中國人壽的客戶,服務的窗口以我為主;

三民書局劉家在中國人壽的保費是由他們的會計透由銀行匯款存入中國人壽保費帳戶(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僅概略說明保險費支付方式,且亦呈現「劉家」家族模式理財規畫,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緣由。

上訴人再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均由上訴人會計人員辦理匯款,並於匯款單上註記上訴人公司電話及會計人員分機云云,提出匯款單兩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會計人員承劉振強指示辦理匯款庶務。

況三民事業體之資金調度,全憑劉振強個人之意,已如前述,可見劉振強實無各該公司財務及人事獨立之觀念,縱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前往繳付保險費,也不能證明即為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戶原始存摺及印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保費繳納證明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云云。

惟劉振強生前為上訴人等四家公司代表人,復以父親之姿,強勢徵用各子女名義辦理銀行帳戶、投保保險等情,詳如上載。

而相關帳戶資料於劉振強死後,仍由上訴人之會計吳雲卿保管等情,雖經吳雲卿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

但此保管方式乃劉振強個人生前調度三民事業體轄下各該公司資金之措施,上訴人因此於劉振強死後取得前開文件之占有,不足以證明初始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開設系爭帳戶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5、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前述借名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及保險契約係劉振強為其管理及投保等節是否可採,即無庸再行審認,併予敘明。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領取各該解約金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悖於委任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之情事,上訴人無從按前開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各該解約金或賠償損害。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及保單可稽(原審卷一第57至69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契約,縱其保費有部分或全部係由劉振強動用上訴人之資金繳納,惟被上訴人據各該保險契約約定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仍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難認其受益人即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行解約已有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3萬0,248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主張劉振強及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款項,均應給付予上訴人,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證明劉振強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項給付。

查劉念華證述以伊名義投保之保險,經劉振強指示吳雲卿解除作為資金運用,解約後所得款項分匯至上訴人、東大及偉強公司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410頁);

劉念芸證述:父親有說過資金調度之類,要用伊的名義去辦理保單,父親是很有權威的人,說什麼我們都不敢多問;

我只知道給上訴人、偉強、東大及弘雅公司使用(本院卷一第416、420頁)。

可見如何使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僅憑劉振強一人之意按資金調度需求決斷,無從認為劉振強及被上訴人有約定解約所得款項均係給付上訴人。

吳雲卿雖於另案證述:「(問:除劉仲文外,劉振強有無使用過劉念芸、劉念華、劉仲傑名義申辦帳戶供三民書局事業群使用?)我不太清楚,但我可以肯定有劉仲文,因為劉仲文前揭二帳戶資料就在我那邊保管。」

(原審卷二第212頁)。

惟如何使用系爭帳戶資金,仍取決於劉振強個人如何調度使用,吳雲卿只不過為會計,因辦理三民事業體會計業務而持有系爭帳戶資料。

且上訴人係三民事業體轄下其中1間公司,難認劉振強及被上訴人間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款項均應歸於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有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正本現固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453至537頁),惟此係劉振強個人生前為調度三民事業體轄下各該公司資金,而統一交由上訴人會計保管之措施,上訴人於劉振強死後雖因此取得該等文件之占有,並無從逕認劉振強及被上訴人有約定由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3萬0,24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73萬0,248元,及其中3,173萬0,024元自108年1月25日起、其餘224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73萬0,24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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