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42、242-1、242-2、242-5(下稱242-5土地)、244、244-3、33-2、33-3、33-7(下稱33-7土地)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08、5362(下合稱系爭建物)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價金1,000萬元。
詎系爭房地於87年間即遭法院查封,於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經法院陸續拍定,陷於給付不能,伊業於108年10月8日解除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42-5、33-7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與拍定時之價格相差3,066萬5,000元,伊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未能享有該價差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其所提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伊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1,500萬元、交屋款300萬元等價金,而伊於收受備證款之同時,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設定抵押權登記,待完稅、收受交屋款後,始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義務,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8日系爭契約解除前,僅支付1,00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不構成給付不能;
況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亦未曾催告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242-5、33-7土地之價差屬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
倘認上訴人可向伊請求本件賠償,上訴人自98年5月26日起以買受人地位占用系爭房地,至108年10月8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以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價金,嗣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經法院陸續拍定,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233頁),復有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支票及兌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5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執行事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至95、271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1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者之訴訟標的顯然有間。
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違約罰則」所稱賣方不得違反「買賣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或債務糾紛等情事」約定,應按房地總價款15%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範疇等節,因上訴人於本件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為請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範疇,本院自無庸審究。
至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攻防中,雖曾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但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上訴人於該案僅係用以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以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本息,非屬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
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尚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
(二)被上訴人無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是倘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總價為2,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再依序給付備證款1,500萬元、交屋款3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同時履行條件」欄位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備證款之同時,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訴外陳文昌等人塗銷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並以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雙方於代書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後,被上訴人方須於上訴人給付交屋款之同時辦理點交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收受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1,500萬元之時,始應備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在此之前尚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上訴人自承於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6月10日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兌現日期98年7月2日)、發票日期為99年1月21日之面額共50萬元支票2張(兌現日期99年1月21日)、發票日期為99年1月31日之面額共750萬元支票2張(兌現日期99年2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000萬元之價金後,因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生活忙錄等原因,未再給付任何價金或催促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9頁),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未給足被上訴人備證款,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備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對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酌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因積欠諸多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在案,上訴人並曾於執行期間之99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被上訴人之弟吳宗翰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建物賣給該公司,系爭建物屬該公司所有云云,有卷附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95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4頁)可證,足悉被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在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給付價金之情況下,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得自籌資金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繼續履約,益徵被上訴人確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無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3系爭前案固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觀諸系爭前案判決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存在等理由置辯,經系爭前案認定該等抗辯不可採,且系爭房地遭拍定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判決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故本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期是否屆至,於系爭前案顯未經兩造實質攻防及辯論,亦未經系爭前案審認。
基此,本院就此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未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尚不受系爭前案認定之拘束,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