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9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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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田祖詩

藍育庠
藍平榮
藍素春

藍素文

蘇田竹娘
羅麗足
張家彬
張沛綺
張凱然(即張國光承受訴訟人)

張威棋(即張國光承受訴訟人)

張崴傑(即張國光承受訴訟人)

張美玉(兼張國棟承受訴訟人)

林杏妹
田敏良
田明月
田明玉
田明娟
田祖瑜

田孟龍
田秋華
田惠夢
田永青
謝元真
謝元琪
謝元珩
田綵絨
范瑞嬌
張慧君

張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張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美玉、張國光,有張國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張美玉、張國光2人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嗣張國光又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凱然、張威棋、張崴傑,此亦有張國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經上訴人張凱然、張威棋、張崴傑3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7,783萬917元,及自112年8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下分稱系爭6番之2、6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田送來應有部分均為4/12。

系爭土地於22年(日本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於97年間,系爭土地被列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於98年1月15日辦竣徵收登記。

田送來於26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田送來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法應回復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然上訴人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5日函覆以系爭土地係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由,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費既係發給國庫,抵價地亦係發給國家,被上訴人為負責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之機關,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系爭土地徵收所受有之徵收補償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130萬9,783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783萬917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30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7,783萬917元,及自112年8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嗣經浮覆,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從未登記為田送來或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4年經辦理無償撥用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再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故區段徵收時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成為國有土地,原所有權人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位置均已產生變遷,須待地政機關確認,再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回復所有權,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前,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田送來從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上訴人因繼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上訴人即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再者,系爭461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時,新竹地檢署依徵收條例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新竹地檢署取得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該利益無非為處分系爭461地號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上訴人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田送來之應有部分為4/12。

系爭土地於22年(日本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94年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

㈢系爭土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並變更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

㈣田送來於26年12月2日過世,上訴人均為田送來之再轉繼承人。

㈤上訴人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5日函覆:「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申請回復所有權之鹿場段十張犁小段2-1、3-1、3-2、6-2、6-3地號土地現概略坐落於自強段308、311、312、369、371、373、377、379、380地號土地,惟查前開土地係97年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系爭6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498元、4,240元、5,200元、4,000元。

上開面積金額總計為2,033萬8,996元。

㈦系爭6番之3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04、219、615平方公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498元、4,240元、5,200元。

上開面積金額總計為1,359萬352元。

㈧「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2番之1、3番之1、3番之2、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為相同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法應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然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得向受有徵收補償利益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㈣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㈤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田送來或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田送來所有之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嗣經徵收,致其等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至田送來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再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新竹地檢署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限,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田送來與他人共有,田送來之應有部分為4/12,系爭土地於22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94年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田送來於26年12月2日過世,上訴人均為田送來之再轉繼承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田送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10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須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此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與前述最高法院目前所持見解相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461地號土地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內之土地,系爭461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徵收當時該管理機關係將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其管有國道段701地號等7筆土地及嘉興段461地號等17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由原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領回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0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11203685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又依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13頁),由新竹地檢署領回之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可見上訴人主張國家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徵收補償利益原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有據。

2.參諸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可知該區段徵收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以包含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而該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億7,875萬1,322元(即前開國道段與嘉興段24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並扣除無償撥用部分所得,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4頁),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7億3,095萬6,859元(見本院卷第384頁),惟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即310地號土地價值僅為7億2,612萬9,954元(計算式:面積2萬3.58平方公尺×單位地價3萬6,300元=7億2,612萬9,954元,參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以310地號土地價值即7億2,612萬9,954元為限。

又系爭6番之2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42、412、841、134平方公尺,另系爭6番之3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04、219、61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合計面積7,367平方公尺(計算式:3,042+412+841+134+2,104+219+615=7,367),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依系爭土地地價2,946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7,367平方公尺=2,946萬8,000元),加計4成後數額為4,125萬5,200元(計算式:2,946萬8,000元×1.4=4,125萬5,200元),占前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2億7,875萬1,322元之比例為14.80%(計算式:4,125萬5,200元÷2億7,875萬1,322元=14.8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1億746萬7,233元(計算式:7億2,612萬9,954元×14.80%=1億746萬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田送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2(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582萬2,411元(計算式:1億746萬7,233元×4/12=3,582萬2,411元)。

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14萬700元,乃係將系爭土地面積直接乘以310地號土地單位地價3萬6,300元後,再按其應有部分4/12計算,顯係忽略310地號土地係將包含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經規劃整理後所配得,而上開24筆土地中有償撥用面積為4萬9,386.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84頁),與310地號土地面積2萬3.58平方公尺並不相當,故其上開計算方式自非可採。

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82年浮覆後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亦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未合,亦不足採。

㈤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送來所有,並由上訴人輾轉繼承,不因經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即使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迨至系爭土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上訴人因此徵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在正當權益歸屬上,本應由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利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卻受有原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利益,並以公地所有權人之加權乘數受領徵收補償利益後,用以抵繳另行領回取得310地號抵價地之部分價款,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本件請求權應自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時方得起算,迄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及上訴人范瑞嬌、張慧君、張慧玲於111年2月22日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57頁)止,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雖辯稱新竹地檢署取得之利益為處分系爭461地號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上訴人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云云。

然由徵收當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係將其管有包含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國道段與嘉興段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係將前24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再乘以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所得之徵收補償利益,用以抵繳領回310地號抵價地,乃屬另一不同原因事實發生,且新竹地檢署所領回之3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不相同,兩者間難認具有同一性或屬利益型態之變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2萬2,411元,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月12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1萬2,628元(即所得請求數額3,582萬2,411元與原審請求1,130萬9,783元之差額),及自112年8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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