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93,2024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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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祖詩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列林彥宏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惟未釋明林彥宏是否具有律師資格,顯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萬2,4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萬956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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