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699,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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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蔡定宏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順力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3676元(原審重訴卷第2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330萬9429元(本院卷第39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本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嗣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37頁、第44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廠房建物(坐落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500㎡,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將來恐遭拆除,及伊承租系爭建物係欲作為高爾夫球培訓場地等情,仍於伊詢問系爭建物是否合法時,隱瞞上情並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致使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且不會被拆除,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嗣伊承租系爭建物並投入約2千萬元裝修後,竟於000年0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6年8月2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6年9月21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將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拆除,始知受騙;

嗣系爭建物遭拆除,伊投入之資金亦付之一炬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0萬9429元(包含鋼構、門窗、泥作、木作、輕隔間、水電、廚具、油漆、燈具、塑膠地板及周邊雜項工程部分839萬2112元、冷氣空調工程202萬7457元、推桿果嶺工程63萬8000元、高爾夫打擊區建設工程22萬2000元、拆遷損失合計202萬9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萬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拆除之前,上訴人確有使用,伊未違反租賃契約之義務;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伊僅需退還上訴人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作為違約金。

又上訴人所提出裝修費用估價單總金額僅906萬707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105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止5年,上訴人已給付一部租金及押租金共160萬元。

㈡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6年8月2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6年9月21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將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拆除,嗣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11日遭到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拆除。

㈢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兩造並於刑案上訴審中就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本案請求部分未在和解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約所負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應提供合用租賃標的之主給付義務;

並有違反如實告知以保護上訴人利益之附隨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仍隱瞞上情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致使伊誤認系爭建物合法且不會被拆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嗣伊承租系爭建物並投入鉅款裝修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竟遭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於106年10月11日拆除,致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0萬9429元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而可歸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主張免責?㈡若被上訴人不能免責,則其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

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建物供上訴人裝修使用之給付自屬造成履行利益以外損害之加害給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如遇政府機關徵收重劃及違建拆除時,甲方應需知會乙方,並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故依約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而無須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7頁)。

惟查: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違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6項同時約定徵收重劃及違建遭拆除之情況,其中違建拆除部分,自非上訴人所預期會發生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尚難認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係違建而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約定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且上開約定係使用「遷移費」及「任何費用」之用語,並非約定「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再參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等節,針對兩造違約時之情況特為約定,並使違約之當事人負給付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應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排除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僅限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時始有適用,以免造成系爭租約上開條文間之矛盾,並維系爭租約整體價值之一致。

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之加害給付情事,自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免責,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理。

㈢損害賠償範圍: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

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判斷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⒈鋼構、門窗、泥作、木作、輕隔間、水電、廚具、油漆、燈具、塑膠地板及周邊雜項工程部分:⑴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於系爭建物施作工作室鋼構、門窗、泥作、水電、廚具、木作輕隔間、燈具、塑膠地板、周邊雜項工程等,工程款總計823萬4707元,伊實收739萬2112元,其餘84萬餘元係折價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並有澳盛銀行月結單/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星展銀行綜合月結單/對帳單(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乙○○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頁),堪信上訴人受有上開施作價額為739萬2112元之工程遭拆除毀壞之損害。

⑵上訴人另請求乙○○施作系爭建物拆遷工程費用部分,然證人乙○○證稱:伊所施作之工程無法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即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乙○○施作工程部分之拆遷費用。

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另於文化北路工作室重新施作工程支出之135萬6000元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加害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為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⒉空調工程部分:⑴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承包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工程費用總計為202萬7427元,被上訴人分兩筆給付,第1筆為機器費用140萬3402元,另1筆為工料費用62萬4025元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甲○○提出之銀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堪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額為202萬7427元之空調工程遭拆除毀壞之損害。

⑵證人甲○○復證稱:伊後來有將1/3空調設備拆走安裝在文化北路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則上開拆走之1/3空調設備價值46萬7801元部分(計算式:140萬3402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加害給付而受有所施作空調設備損害之價額應減為155萬9626元(計算式:202萬7427元-46萬7801元)為當。

⒊推桿果嶺工程部分:上訴人給付欣耐吉人工草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耐吉公司)共63萬8000元部分,有欣耐吉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67頁、第195頁)及汪凱寧之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額為63萬8000元之推桿果嶺工程遭拆除毀壞之損害。

⒋高爾夫打擊區建設工程部分(木工、繃布軟包、天花板布幔、投影打擊布幕、油漆、人工草修補、清潔、拆除、修補及清運工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承包施作上開工程,承包金額第1次為22萬2000元,第2次9萬1350元,第3次施工地點在文化北路,費用為33萬201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則除第3次於文化北路施工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有價額為31萬3350元之高爾夫打擊區建設工程遭拆除毀損之損害(計算式:22萬2000元+9萬1350元)。

⒌搬遷費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

至其餘分別給付予采炫實業有限公司、林正成5萬8600元、17萬3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用途及與被上訴人加害給付間之因果關連性,上訴人亦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365頁)。

㈣折舊部分:⒈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裝修後,確曾使用系爭建物至106年10月10日,則其所受裝修費用之損害自應計算折舊,參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五年之租期,兩造不爭執以五年作為上開遭拆除項目之耐用年數(本院卷第403頁、第432頁),則本件自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律遞減法及耐用年限5年之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折舊。

⒉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雖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而實際使用上開裝修項目之時間則應自裝修完工時起算,惟此部分礙於本件各項工程完工時間先後有異,且距今均已逾7年,有難以舉證確切完工後開始使用裝修設施日期之情形,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各項工程款付款日及金額多係在105年10月11日以前所匯(即10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105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105年8月24日匯款140萬3402元、105年9月10日匯款350萬元、105年10月11日匯款62萬4025元、105年12月23日匯款89萬2112元、106年6月14日匯款22萬2000元、107年12月5日匯款9萬1350元,見本院卷第277、279、287、289、291、295頁),則本件實際使用系爭裝修設施之時間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算至106年10月10日止計1年期間,並依前揭規定計算1年折舊,則除搬遷費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項目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624萬8849元(計算式:739萬2112元+155萬9626元+63萬8000元+31萬3350元=990萬3088元;

第一年折舊990萬3088元×0.369≒365萬4239元,第一年折舊後之殘值為990萬3088元-365萬4239元=624萬8849元)。

㈤綜上,上訴人受有上開工程施作項目遭拆除毀損及搬遷費之損壞,核其性質均為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所致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其價額總計為626萬6849元(計算式:624萬8849元+1萬8000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6萬684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684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原審重簡卷第83頁;

原審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請求金額,尚無從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雖未及審究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其結論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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