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713,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上訴人 巫祥欽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巫祥欽(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86萬6,000元向巫祥欽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

伊與被上訴人吳福來(下以姓名稱之,與巫祥欽合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17萬元向吳福來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進行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委由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估算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5)欄所示。

新北市環保局以附表(4)欄所示函文(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於文到30日內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系爭土地清理費用概估如附表(6)欄所示。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伊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系爭土地顯有缺少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除地下廢棄物義務,卻未履行清除義務,致伊受有遭新北市環保局求償清運費用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不贅述),向巫祥欽一部請求系爭A土地清理費用之4分之1即636萬9,962元;

向吳福來一部請求系爭B土地清理費用之4分之1費用即744萬7,363元等語。

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爰准予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巫祥欽應給付上訴人636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吳福來應給付上訴人744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巫祥欽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A土地前,已親自至現場檢查及評估,伊否認出賣系爭土地A時,該土地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廢棄物之時間,距伊與上訴人買賣系爭A土地已有10年之久,上訴人怠於檢查,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係在契約成立前發生,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福來則以:伊友人即訴外人林明輝於95年間向伊承租系爭B土地,伊出賣該土地予上訴人後,林明輝即向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租金,林明輝使用多年均未發現土地有遭棄置廢棄物,顯見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又新北市政府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廢棄物之時間,距伊與上訴人買賣系爭B土地已逾5年,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伊係依現場狀況點交並移轉系爭B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新北市環保局前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人,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系爭土地之重大過失,以系爭處分命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於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31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1頁)、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第403頁)可稽。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處分命其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嗣以其未依期限完成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為前提事實,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處分要否撤銷之爭執,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土地座落: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新北市環保局函文 廢棄物數量 (平方公尺) 概估清理費用 (新臺幣) 依據卷頁 1 207-3地號 632 全部 109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547號函 2299.96 2,183萬3,492元 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第75頁、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2 207-5地號 (108年9月26日分割自207-3地號) 214 全部 109年8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492394號函 378.84 359萬6,537元 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第75頁、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3 207地號 847 全部 109年7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337368號函 3138.04 2,978萬9,452元 原審卷一第75頁、第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