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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敦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成本新臺幣(下同)1169萬5878元,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用130萬2820元,合計請求1199萬8698元(計算式:1169萬5878元+130萬2820元-預付胚布款100萬元=1199萬8698元,見原審卷第85-1至85-2頁);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於簽訂原證6胚布保管合同〈下稱系爭保管合同〉時,成立胚布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232萬5668元,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用130萬2820元,合計請求1262萬8488元(計算式:1232萬5668元+130萬2820元-預付胚布款100萬元=1262萬8488元,原審卷第86-87、37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部分,增列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請求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原審請求權民法第595條及二審追加請求權民法第507條第2項、系爭保管合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19頁),合計請求1156萬4775元(計算式:1026萬1955元+130萬2820元=1156萬4775元)。
就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232萬5668元部分,補充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原審請求權民法第367條及二審追加請求權第548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19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請求胚布成本部分,針對原審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增列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備位之訴請求胚布款部分,增列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先位之訴請求減縮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07條第2項(先位之訴胚布成本部分)、第546條第1項(先位之訴胚布成本及倉儲保管費部分)規定,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訂購5萬公斤皺皺布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各種纖維紗、布匹、成衣之製造、加工公司,被上訴人則為開發、設計時裝面料之公司。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先以口頭委託伊備置5萬公斤胚布,復於同年月31日傳真書面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購買皺皺布,其上記載:「皺皺布#EK-17318(9317)BCI COTTON紗300G/Y」、「價格:L NT$296/K、M NT$311/K、D NT$326/K」(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染色之深(D)、中(M)、淺(L)類別收取不同價金)、「交期:1月底前出口30%,扣完農曆年的假期..陸續出(已出櫃量為主)2月底出清」,兩造就系爭訂單所載5萬公斤皺皺布(編號#EK-17318(9317),下稱系爭皺皺布)已成立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伊於105年1月底前依約備妥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並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染色事宜,未獲置理,伊遂於105年11月4日寄出系爭胚布價款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胚布價款並取走系爭胚布,但遭被上訴人退回發票。
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訂立系爭保管合同,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簽訂系爭保管合同時兩造合意變更為買賣胚布契約或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522頁),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保管系爭胚布,並預付胚布款100萬元,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支出倉儲租金130萬2820元。
伊復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伊商討系爭胚布取回與價金支付事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置之不理,亦遲不為染色指示,導致無法製作皺皺布,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再以原審110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備位之訴依系爭保管合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132萬5668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
另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保管合同,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系爭胚布,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人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12月間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請求胚布成本部分,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倉儲保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6萬4775元【計算式:系爭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115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8488元【胚布價金1132萬5668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1262萬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伊前向上訴人訂購之第1筆7萬公斤訂單(下稱7萬公斤訂單)皺皺布有諸多瑕疵,嗣伊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皺皺布時,要求上訴人於完成備胚後,須先進行試染,然上訴人提供試染之皺皺布始終未達約定品質,致伊無法指示後續染色事宜,造成伊無法如期交貨給訴外人H&M公司,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原審以111年6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然伊以112年8月30日民事答辯㈤狀催告上訴人於2週內提出合乎品質之皺皺布,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發生解除效力。
又上訴人提供之皺皺布樣品皆未達伊要求品質,致伊無法指示染色,伊為顧及雙方合作情誼,始給付100萬元預付款以表誠意,上訴人並非為伊保管系爭胚布。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係主張於105年間完工,則上訴人於完工時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認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規定,上訴人為各種纖維紗、布匹、成衣之製造、加工公司,系爭契約為日常頻繁之交易,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系爭皺皺布(上訴人設定編號為「#9317」、「#9364」,被上訴人設定編號為「EK17318」)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提供H&M公司所獨家設計之布料,並委託上訴人研發、生產。
㈡皺皺布係以特定材質、成分之纖維紗,依一定比例製成胚布後,再進行胚布之染色,使該胚布產生一定之皺度而成為皺皺布成品。
㈢被上訴人下單委託上訴人大量生產胚布之目的,係為後續買受皺皺布成品,而有指示上訴人進行染色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下單第1批皺皺布,數量為7萬公斤,上開7萬公斤胚布均經被上訴人通知染色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履行完畢,交貨期間自104年9月中旬至105年1月中旬,兩造並按月結算每月應付帳款。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下單第2批皺皺布(即系爭皺皺布),數量為5萬公斤,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通知上訴人指示染色,有系爭訂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1頁)。
㈥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保管合同,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胚布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開立胚布貨款100萬元發票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保管合同及發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7-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有關皺皺布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下單委託上訴人準備一定數量胚布,再由被上訴人以染色單指示上訴人進行染色以製成皺皺布,上訴人將完成之皺皺布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皺皺布成品數量計算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8、435、443-444頁),可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下單後,必須準備胚布並等待被上訴人為染色指示,始能產製皺皺布並交付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有關系爭皺皺布之交易,非僅著重在系爭皺皺布財產權之移轉,如何完成系爭皺皺布之產製,亦為兩造之重點,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採購不同種類及一定比例之纖維紗,並織成客製化之胚布,被上訴人於備胚階段若未進行後續染色指示,仍負有給付該客製化胚布價金之義務,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備胚之染色而成為系爭皺皺布,系爭契約主要著重於事務處理,包含受託買受纖維紗及受託委由代工廠處理織成胚布以進行備胚,並受託處理備胚之染色而成系爭皺皺布,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交付系爭皺皺布成品之義務,上訴人為完成工作(即完成系爭皺皺布成品)而準備材料(即系爭胚布),乃係上訴人履行承攬人之義務,且系爭訂單亦無上訴人準備系爭胚布即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準備胚布階段,非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又系爭皺皺布之完成雖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染色,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有以染色指示配合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並非完成胚布染色即履行契約義務,尚須染色後之胚布產生一定皺度而為系爭皺皺布成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著重於系爭皺皺布成品之完成,而非染色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提供試染合格之皺皺布,致被上訴人無從為後續染色指示,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均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備胚,被上訴人遲不為染色指示,導致伊無法製作皺皺布,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張明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底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皺皺布,在此之前也有訂購皺皺布,但第1次出貨時品質有問題,有要求上訴人要改善瑕疵問題,後續才會繼續採購,樣品布的瑕疵問題要染色才能知道,上訴人有拿成品布給我們看品質可不可以,但品質還是不平均,背面還是刺刺的,伊把上訴人染出來的布寄給客人看,客人說東西有改善嗎,怎麼還是刺刺的,上訴人染出來的品質一直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所以系爭胚布沒有下染色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175、177、179、181頁),復於本院證稱:H&M公司對被上訴人下單很多次,被上訴人會先把樣品給H&M公司看,H&M公司不同款式的衣服會有不同的成衣廠,成衣廠會聽從H&M公司的指示下單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前7萬公斤訂單的皺皺布有發現皺度不平均、髒污問題,伊在染色通知單記載這些瑕疵讓上訴人知道,經被上訴人與客戶溝通後,這7萬公斤的皺皺布還是有出貨給客戶,在105年1月中旬全數出貨完畢;
因為之前7萬公斤訂單一直有發現問題,所以客戶特別指示5萬公斤訂單(即系爭訂單)要給客戶確認品質,不能發生之前的問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要改善後,上訴人有提供樣品給被上訴人,再給客戶確認品質,客戶表示瑕疵一直都還存在,被上訴人有反應給上訴人。
伊拿過5、6次試染的樣品,因為客戶反應有瑕疵,伊就反應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提供樣品給客戶確認,來來回回好幾次,瑕疵是指皺度不平均、布會刺刺的、有髒污;
5萬公斤訂單因為上訴人提供試染的皺皺布品質未達客戶要求,所以沒有下染色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9、424頁),可知被上訴人因先前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存有瑕疵,遂要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之5萬公斤皺皺布先試染並提供樣品,待合乎要求之品質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進行染色,嗣因上訴人提供之試染樣品未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被上訴人始未向上訴人指示染色。
⑵參諸系爭訂單除記載備胚數量及各染色類別之單位價格外,「PS」欄尚記載:「皺度一定要控制好,不可出現第一次染出的紋路..那種品質不被接受..」、「現在BUYER對蚯蚓痕還沒解決的問題..一直強逼我們..因為這個問題將影響HM對這組布的信心問題……」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訂單上明確要求上訴人不能再發生先前皺皺布之皺度不平均、手感粗、髒污等瑕疵。
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金易(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金易公司)裝櫃明細表手寫記載:「2016-1-28」、「坤民自退」、「#EK-17318明細」、「修勾紗」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據證人張明莉證稱:驗布是在金易公司的包裝廠,伊有向上訴人員工反應布有問題,並在上面寫退布的時間,「坤民」是上訴人的工務,「自退」就是自己從金易公司退走,「修勾紗」是衣服不小心勾到東西,有線跑出來,表示有勾紗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且證人張明莉於105年3月30日寄發予上訴人員工「瓊慧」之電子郵件表示:「EK-17318(#9317)請處理布面勾紗1,000YDS(一次性修乾淨,一進一退都是資源浪費),請儘量要拿同一缸的布,請趕4/7入金易包裝廠,我要請阿益再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上訴人提供之試染皺皺布樣品檢驗結果布面勾紗,確實因存有瑕疵而遭退貨。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放樣單(即試染單,原證16,記載布號9317、顏色白色,數量1缸,見原審卷第289頁)、上訴人106年3月份應收對帳單(被證4,記載品名#9317 C/T皺皺布三明治、白色、出貨量26.5公斤,見原審卷第217頁)、106年4月份應收對帳單(被證5,記載品名#9317 C/T皺皺布三明治、白色、出貨量260.20公斤,見原審卷第219頁)、106年4月份應收對帳單(上證9,記載品名#9364 C/T皺皺布三明治記載黑色、出貨量263.30公斤,見本院卷第393頁)所載之皺皺布,均為上訴人依系爭訂單提供被上訴人寄給客戶確認品質是否符合要求之皺皺布等情,亦據證人張明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訂單確有多次提供試染之皺皺布予被上訴人以確認是否符合品質,然均未能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記載交期為105年1月底前出口30%,2月底出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放樣單(原證16)在系爭訂單交期之後10個月,另伊106年4月份應收對帳單白色皺皺布出貨量高達260.20公斤(被證5),不可能為系爭訂單試染之樣品,且系爭皺皺布需透過高溫染色以產生皺摺感,以黑色或灰色為主,不會有白色染色之指示,原證16放樣單、被證4、5應收對帳單與系爭訂單無關;
被上訴人就7萬公斤訂單於104年11月16日請伊備胚50,000碼(見本院卷第387頁上證6預胚單),於104年12月24日通知染色數量45,050碼(約為13,515公斤),交期為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85頁上證5染色通知單),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量分批出口至越南成衣廠,致伊分次於105年1月8日請款140萬6929元(出貨量4060.40公斤,約13,521.132碼,見本院卷第389頁上證7應收對帳單),於105年1月15日請款334萬7883元(出貨量9,662公斤,約32,174.46碼,見本院卷第391頁上證8應收對帳單),於106年4月13日請款9萬1233元(出貨量263.30公斤,約876.789碼,見本院卷第393頁上證9應收對帳單),上開應收對帳單均記載訂單數量為45100碼、客戶單號為「00000000A」,與上證6預胚單所載單號「00000000A」相同,可見上證9應收對帳單為7萬公斤訂單之出貨,與系爭訂單無關,被上訴人不曾就系爭訂單為試染之指示云云。
惟查:①證人張明莉證稱:7萬公斤訂單已在105年1月中旬全數出貨完畢,被證4應收對帳單是5萬公斤訂單(即系爭訂單)的貨,顏色是客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告知上訴人,被證5應收對帳單也是試染品,上訴人有告知伊如果只染1、2匹布,品質會不穩定,所以要試染1缸品質才會比較穩定,伊不知道1缸數量是多少,伊訂單時就是寫1缸,數量由上訴人決定,原證16放樣單也是5萬公斤訂單的試染品,就是請上訴人試染1缸的布,「放樣」就是指試染胚布,上訴人回覆給伊時寫「請寄手感布及色樣給我」,色樣是指色卡的樣式,白色的旁邊有註記「510084R-D」,這是色卡的編號,是客戶指定的。
兩造除了7萬公斤及5萬公斤訂單外,就皺皺布沒有成立別的訂單,上訴人出貨後就會提供發票請款,沒有分批請款的情形。
雖然上證7、8、9應收對帳單的客戶單號「00000000A」與上證6預胚單訂單編號一樣,但上證7、8、9應收對帳單記載訂單數量45,100碼與上證5染色通知單記載的數量45,050碼不一樣,不能確認上證5染色通知單與上證7、8、9應收對帳單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20、423頁),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以1缸胚布作為試染數量,且試染顏色為被上訴人依客戶需求所指定,不限於黑色或灰色,上訴人徒以被證5應收對帳單出貨量達260.20公斤,及原證16放樣單及被證4、5應收對帳單指示染色顏色為白色為由,主張原證16放樣單、被證4、5及上證9應收對帳單所載皺皺布均非系爭訂單之試染樣品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7萬公斤訂單皺皺布之交貨期間為自104年9月中旬至105年1月中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且兩造間僅有7萬公斤訂單及系爭訂單,7萬公斤訂單已於105年1月全數出貨完畢,業據證人張明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證16放樣單製作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係在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全數出貨後,其上所載試染樣品即無可能為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
被證4、5及上證9應收對帳單所載請款日期為106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3日,距7萬公斤訂單之交貨日期時間已逾1年,亦難認係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
再者,7萬公斤訂單之深色皺皺布每公斤單價為33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系爭訂單深色皺皺布每公斤單價為326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1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9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出口明細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出貨量為263.3公斤,該筆交易折讓金額為1053元,實際支付上證9應收對帳單之未稅金額為8萬5836元(計算式:8萬6889元-1053元=8萬5836元),換算每公斤單價為326元(計算式:8萬5836元÷263.3公斤=326元/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訂單深色皺皺布每公斤單價相同,益證上證9應收對帳單所載黑色皺皺布應為系爭訂單試染之皺皺布,而與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無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曾就系爭訂單為試染之指示云云,顯不可採。
⑷依前開原證16放樣單、被證4、5及上證9應收對帳單及證人張明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因先前7萬公斤訂單之皺皺布存有瑕疵,經客戶要求提供試染樣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試染顏色後,多次提供試染樣品予被上訴人,然均未能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致被上訴人無法指示上訴人進行染色,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指示染色,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再以原審110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5-37頁),然上訴人提供試染之皺皺布未能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被上訴人因而未為染色之指示,非可繳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律師函僅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上訴人商討系爭胚布取回與價金支付事宜,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為染色指示,上訴人逕以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10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云云,要屬無據。
另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為完成系爭皺皺布而準備系爭胚布,乃為履行承攬之工作,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132萬5668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下單後,訂購胚布5萬公斤,並於約定期限內備胚完成,系爭胚布有季節性,款式早已過期,無法再售予他人,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保管合同,被上訴人要求伊保管系爭胚布,爰依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132萬5668元(已扣除預付胚布款100萬元)云云,固提出105年11月份應收對帳影本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頁)。
惟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訂單為買賣系爭胚布之契約,系爭胚布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保管合同為系爭訂單之補充條款(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2頁),而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先預付此胚布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7頁),僅記載被上訴人預付胚布款100萬元,並未約定系爭胚布之價金,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胚布,尚難認預付款100萬元係作為系爭胚布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皺皺布樣品皆未達伊要求品質,致伊無法指示染色,伊為顧及雙方合作情誼,始給付系爭訂單之預付款1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胚布款1132萬5668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為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債務人尚未提出給付,債權人即無受領遲延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胚布,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訂立系爭保管合同,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保管系爭胚布,爰依民法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系爭皺皺布成品予被上訴人,系爭胚布僅係上訴人為完成工作(製成系爭皺皺布)而準備之材料,並非完成之工作物,被上訴人無受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未指示染色,係因上訴人提供試染之皺皺布未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胚布之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尚屬無據。
⑵系爭保管合同記載:「茲為胚布保管經雙方同意,達成如下協議:⒈品名:EK-17318(9317)……⒌甲方(即被上訴人)先預付此胚布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⒍乙方(即上訴人)收到此款需要負起保管此胚布的責任。
⒎本合同未盡事項悉依保管法關於保管的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解釋……」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7頁),其中第5條、第6條固約定被上訴人預付胚布款100萬元,及上訴人收受上開預付胚布款後應負保管系爭胚布之責任,然系爭保管合同僅為系爭訂單之補充條款,系爭胚布仍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仍為系爭胚布之所有人,顯然並非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胚布,兩造就系爭胚布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胚布成本部分)、第240條規定(請求倉儲保管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6萬4775元(計算式:系爭胚布成本1026萬1955元+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115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依系爭保管合同第5條約定(請求胚布款部分)、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倉儲保管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2萬8488元(計算式:胚布款1132萬5668元+倉儲保管費130萬2820元=1262萬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胚布款及倉儲保管費部分,並無不合,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胚布成本部分,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請求胚布成本部分,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倉儲保管費部分,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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