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38萬199元,及自民國10
-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
-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55萬元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
- 三、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如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 參、反訴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扣除伊於第47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38萬19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甲本票裁定)。
嗣執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字第39763號執行事件(下稱第39763號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1,938萬19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26日併入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7記載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款如附表二所示(下分稱系爭票款債權、系爭分配款)。
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票款債權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伊於99年6月29日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樺資公司「無意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車位、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價金,入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於100年11月10日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系爭A本票,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與系爭A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伊配偶即訴外人賴健治代為收受。
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對伊提起確認系爭B本票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伊於該訴訟以107年12月26日上訴理由㈥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277萬6,173元本息(屬於系爭B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伊前案之請求有理由,已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價金返還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伊於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甲本票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下稱系爭乙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論按附表五或附表六之方式分配,伊就系爭甲本票裁定部分,均有逾系爭票款債權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如下:㈠上訴人與配偶賴健治係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主要股東,鼎甫公司持有樺資公司100%之股權;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樺資公司、鼎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有10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據。
㈡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入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有附表四「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可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6頁)、附表二所示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可憑。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2年7月9日以系爭甲本票裁定准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第105頁),並有系爭A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系爭甲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可徵。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持樺資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事官於102年4月22日以系爭乙本票裁定准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第105頁),並有系爭B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系爭乙本票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可據。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司事官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1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2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99頁、第119至123頁、第148至149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執系爭164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甲本票裁定、系爭乙本票裁定作為債權證明,經執行法院以第47587號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可考。
關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說明如下:⒈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按拍賣底價6,872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4年11月5日分配表),次序4、10記載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金額如附表七,附註第四點則說明「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林富美(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02抗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聲明以其債權按拍賣底價承受,以債權人陳報之抵押債權6,000萬元核實列計(債權證明文件爲本院102年度票字第9524號裁定及CH0000000本票原本、及債務人許文鼎於100年10月4日爲發票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CHOOOOOOO本票原本),因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擔保之範圍包含票據債權,爰就前開票號CH0000000所載債權一併列計。
本院爰以本金6,000萬元暨利息列計,並按此核算應納之強制執行費用爲48萬元。
本件執行費用以強制執行費用48萬元、鑑價費4,620元、各拍次登報費共22,500元,合計507,120元列計。
本件係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林富美聲明按拍賣底價承受拍賣標的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因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林富美於本件執行案件中可受償之分配款爲15,697,609元,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爲52,980,48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得優先受分配之債權額爲41,911元,故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林富美應再補繳差額53,022,391元(計算式:52,980,480+41,911=53,022,391),且須於本件分配表確定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繳足前開金額後始得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件不足受償,於分配表確定後註記受償情形於本票後發還之,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不予發還。」
,有104年11月5日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1頁)供參。
⒉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公字第47587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訂於同年月27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陳報「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以下同)6,000萬元,其中3千萬元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另筆3千萬元為債權人對樺資公司之債權,由債務人設定前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人依法以對債務人許文鼎個人之3千萬元債權於本件受償」,經司事官電詢確認「債權人表示非撤回3千萬,只是希望受分配之金額先於債務人個人的3千萬(即系爭系爭A本票)債務內受償」,有前開通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陳報狀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足據。
⒊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公字第47587號債權憑證(下稱第47587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及同前款項記載之利息。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已受償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有第47587號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可憑。
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北院英103司執公字第475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9日函),說明「…。
二、按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債權憑證。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
四、因債權人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就本次執行受償情形先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票號CH0000000)債權為充償,本院乃於105年3月10日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票號CH0000000)換發債權憑證,並加註受償情形為已受償15,697,609元其中含執行費24萬元。
五、本院105年3月10日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票號CH0000000)而換發,故關於該本票裁定債權金額所應課徵之執行費及聲請執行金額仍應維持為執行費24萬元、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及同前款項記載之利息。
六、執行受償情形則應更正為:本件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票號CH0000000)與債務人許文鼎於100年10月4日為發票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CH0000000本票原本同為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繳納執行費48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受償新臺幣1,569萬7,609元(其中執行費為新臺幣48萬元)。」
,有112年12月19日函(見本院一卷第473至474頁)供憑。
⒌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8日就地價稅退稅款再製作分配表(下稱105年4月18日分配表),並訂於105年5月1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再受分配3萬9,446元,有執行法院105年4月18日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可稽。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執系爭B本票、系爭乙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19993號執行事件),於債權3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樺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6年9月29日分配表),次序6、9記載上訴人債權、受分配款如附表八,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9頁)、106年9月29日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可佐。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執系爭A本票、系爭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第39763號執行事件,於1,938萬199元本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陳明其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中,以系爭A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受償分配款1,569萬7,609元,包括執行費24萬元、利息483萬7,808元,本金1,061萬9,801元,尚有本金1,938萬199元(計算式:30,000,000-10,619,801=19,380,199)未受清償。
第39763號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6年2月22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2日更正前開分配表,於106年3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57記載系爭票據債權、系爭分配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註則說明「…。
四、對於債務人許文鼎106.2.20之聲明異議回覆與處理方式:(以下所指之分配次序均為本院106年1月18日製作於同年月23日核定分配表所載之次序)…。
⒉關於債務人所稱債權人對原分配次序56之債權無票據權利可茲主張等節,屬實體事項非本處所得審究,應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又該筆債權乃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不足受償之部分,故應扣除已受償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爰將原分配表次序56部分之債權其利息計息期間更正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更正後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7)。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105年8月26日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起訴狀影本收文戳章(見原審卷一第4頁)、執行法院106年5月15日北院隆105年司執公字第26933號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2頁)、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2日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至25頁、頁53至56頁)、系爭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72頁)可據。
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B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於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陸續匯款附表四所示款項共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供系爭本票作擔保。
惟被上訴人不願履約,明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以107年12月26日上訴理由㈥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系爭B本票債權部分受償,其所擔保之價金返還債權尚有1,277萬6173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本息等語。
原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反訴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2月15日以第1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第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5頁)、第10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2頁)、前揭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賴健治之原因,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為擔保伊與賴健治間之股權買賣,經兩造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完足辯論後,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00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分別匯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嗣後交付1103號本票、1102號本票為擔保,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健康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係屬真實有據,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本票2紙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股權買賣事宜而簽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擅以上訴人名義及賴健治名義做成不實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等文書,上訴人及賴健治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頁),經提起上訴後,最終以有罪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曾自任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嗣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係擔保股權買賣事宜因而簽發1103號本票(並背書)及1102號本票云云,顯屬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要無可採。」
,有第10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可憑。
⒊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原因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後,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其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第10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系爭A本票所擔保3,000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存在: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本票所擔保3,000萬元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云云。
然查: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77萬6173元本息,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自始而使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價金600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見第10號確定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299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就1103號本票債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參酌1103號本票債權,歷經執行程序,尚餘本金1530萬9739元未受償等情,以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7萬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其以106年10月26日作為起算日,並無不合),於法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見第10號確定判決第18頁即本院卷第300頁),則第10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有返還1,277萬6173元買賣價金義務之論斷,有既判力。
⑶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㈩可知,上訴人前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買賣價金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惟就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僅在系爭B本票所擔保30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就上訴人於前案未為聲明之系爭A本票所擔保價金返還債權部分,應非第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返還3,000萬元價金予伊,且該債權為系爭A本票所擔保等語,自堪信實。
㈢扣除上訴人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受償分配款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1,962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⒈上訴人原執系爭16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第47587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製作104年11月5日分配表,次序4、10依序記載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款48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分配款1,521萬7,609元(見附表七)。
惟因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併提出系爭甲本票裁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且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案款優先清償系爭A本票債權,是執行法院就拍賣結果不足系爭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部分,核發第47587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說明「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並以112年12月19日函更正第47587號債權憑證受償情形為「本件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票號CH0000000)與債務人許文鼎於100年10月4日為發票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CH0000000本票原本同為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繳納執行費48萬元,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受償新臺幣1,569萬7,609元(其中執行費為新臺幣48萬元)」,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㈦所述,足見在前揭分配款無法完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債權下,執行法院基於對上訴人執行名義選擇權之尊重,優先以系爭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並據以核發第47587號債權憑證。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如附表五或六所示云云,然交互參照上訴人執系爭乙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第119993號執行事件對樺資公司強制執行,受分配款2,283萬2,179元抵充之債權種類係⑴系爭B本票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814萬1,918元;
⑵系爭B本票本金債權1,469萬261元(計算式:22,832,179-8,141,918=14,690,261)(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㈧、附表八次序9);
第47587號分配表所載債權利息僅計算至104年9月30日止等節,應可推論執行法院針對系爭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核發第47587號債權憑,係將104年11月5日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款1,521萬7,609元,抵充⑴系爭A本票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98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共483萬7,808元(計算式:30,000,000×6%÷365×981=4,837,808);
⑵系爭A本票本金債權1,037萬9,801元(計算式:15,217,609-4,837,808=10,379,801),是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依104年11月5日分配表實行分配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買賣價金1,962萬199元(計算式:30,000,000-10,379,801=19,620,199),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依不爭執事項三、㈦之⒌,雖可見執行法院依104年11月5日分配表實行分配後,有再以105年4月18日分配表分配案款3萬9,446元予上訴人,然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㈦所述,可知上訴人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中,除系爭甲本票裁定外,並有提出第164號裁定、系爭乙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衡諸執行法院分配前揭案款後,未再換發第47587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要難認前揭案款係抵充系爭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是此部分事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列系爭票據債權不應剔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1,962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義務,為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則上訴人以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票據債權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據以受分配系爭分配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列系爭票據債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列系爭票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扣除伊於第47587號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利息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請求權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基於同一請求權及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2萬9,082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後開反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8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2萬9,082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但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貳、四之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1,962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8萬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計算式:19,620,199-19,380,199=240,000),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再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日期 面額 本票裁定 卷證頁碼 CH0000000 許文鼎 100.10.4 3,000萬元 102年7月9日台北地院102年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 裁定影本、本票影本(原審卷二第133、216頁) CH0000000 樺資公司/許文鼎 100.10.4 3,000萬元 102年4月22日台北地院102年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 裁定影本、本票影本(原審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系爭分配表項次57)
製作日期:106年3月28日 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26933號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卷頁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57 票款 普通 賴林富美 (105司執39763、103司執47587債權) 19,380,199 104.10.01 年利 利息 原審卷一第70頁 105.12.12 439 6% 1,398,560 19,380,199 本金 20,778,759 39.321% 8,170,566 12,608,193 附表三:(參照本院卷一第273、462頁;
卷二第62、64頁)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 000 0000/10000 備考 地目:建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七層: 38.73 陽台:18.07 雨遮:5.87 全部 0000建號 ----- 481/10000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七層: 70.41 陽台:4.99 雨遮:12.20 全部 0000建號 ----- 917/10000 (含地下二層平面式車位,停車位編號11,權利範圍:245/10000)
附表四:(期別:民國)
一、匯至樺資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99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276至278頁) 99年7月29日 美金31萬2,500元 樺資公司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 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 99年8月12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公司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283至284頁背面)
二、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款項(含手續費在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99年8月27日 美金31萬2,500元 鼎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取款指示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85頁) 99年10月6日 美金31萬2,500元 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86頁) 99年11月11日 美金31萬2,500元 取款指示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87頁) 附表五:系爭A本票優先受償執行費、利息債權以外之分配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系爭A本票 系爭B本票 分配款總額 A.分配執行費 24萬元 24萬元 48萬元 B.分配利息(102年1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 483萬7,808元 483萬7,808元 967萬5,616元 C.分配本金 554萬1,993元 0 554萬1,993元 D.地價稅退稅款 3萬9,446元 0 3萬9,446元 E.剩餘本金 (3,000萬-C-D) 2,441萬8,561元 3000萬元 5,441萬8,561元 附表六:系爭本票平均受償(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系爭A本票 系爭B本票 分配款總額 A.分配執行費 24萬元 24萬元 48萬元 B.分配利息(102年1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 483萬7,808元 483萬7,808元 967萬5,616元 C.分配本金 277萬996元 277萬997元 554萬1,993元 D.地價稅退稅款 1萬9,723元 1萬9,723元 3萬9,446元 E.剩餘本金 (3,000萬-C-D) 2,720萬9,281元 2,720萬9.280元 5,441萬8,561元 附表七:第47587號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104年11月5日 案號:臺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47587號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卷頁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4 執行費 優先 賴林富美 480,000 480,000 100% 480,000 0 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0頁 10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賴林富美 60,000,000 102.01.23 年利 利息 104.09.30 981 6% 9,675,616 60,000,000 本金 69,675,616 21.8407% 15,217,609 54,458,007 附表八:第1199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106年9月29日 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9993號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卷頁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賴林富美 (102司票4381) 16,750 16,750 100% 16,750 0 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9 票款 普通 賴林富美 (102司票4381) 30,000,000 102.01.23 年利 利息 106.07.00 0000 0% 8,141,918 30,000,000 本金 38,141,918 59.8611% 22,832,179 15,309,73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