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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毛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珍祥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珍祥,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土崎段29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陳秀與訴外人陳範、陳朝暾(下各稱陳秀、陳範、陳朝暾,合稱為陳秀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陳秀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陳秀於63年間死亡,由伊與訴外人毛希哲、毛希慶、毛蓓蘭、毛希森、毛惠美(下合稱為毛惠玲6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於110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毛惠玲6人乃於95年8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應有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39萬2519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9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系爭價金;縱伊未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於61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至95年間始催繳價金,伊斯時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原為陳秀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陳秀於00年00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63年間死亡,其遺產由毛惠玲6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毛惠玲6人於95年6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並於同年8月3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3及2/3,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65、314頁),並有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5、94至109、321至323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占有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
1.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已無爭執,而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已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當日予債權人親收訖無訛,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2.陳秀於00年0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314頁),並有系爭賣渡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觀諸系爭賣渡證書記載:「……此賣渡價款新台幣參萬陸仟伍百貳拾捌元整……其價款即日親收足訖,隨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台端前去掌管收益……批明:上列價款全部即日照數收清無訛……陳範(親權者陳壬妹)、陳朝暾(仝陳壬妹)、陳秀」等詞,足悉該賣渡證書內,業載明陳秀就系爭價金即日親收足訖、即日照數收清無訛,系爭土地並已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佐以陳秀執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亦已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見原審卷第47、69、73、96頁),且陳範、陳朝暾於68年間各出具申請被上訴人給與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文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以書面承認系爭土地自46年起即移作被上訴人用地,已非其2人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價金,陳秀3人當不致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陳秀並交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另陳範、陳朝暾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復佐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上記載其於46年10月31日支出應付款1萬8264元(見原審卷第325頁),適為系爭賣渡證書總價款之1/2,且陳秀至63年間死亡前,亦未曾見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等各情,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甚為明確。
3.上訴人固舉證人陳朝暾證詞、陳範申明書、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233至234頁、原審卷第111至247頁),主張陳範、陳朝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不知情,亦未於68年間出具系爭文書,可見系爭賣渡證書內容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價金云云。
惟查:⑴證人陳朝暾雖證稱:伊不知道有系爭土地,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伊母陳壬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至165頁),陳範申明書亦載稱:關於此案伊完全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佐以上訴人自承:於46年系爭賣渡證書簽立時,陳範12歲、陳朝暾10歲,其等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無法了解,更不會參與訂約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且系爭賣渡證書上記載陳範、陳朝暾之親權者均為伊等之母陳壬妹(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系爭賣渡證書簽立時,陳範、陳朝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參與,而係由陳壬妹擔任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關處理,是陳範、陳朝暾對被上訴人究有無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乙事,並不知悉詳情,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賣渡證書內容並非真正,進而認定陳秀未收受系爭價金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稱:前案判決以陳範、陳朝暾於68年間出具系爭文書,認陳範、陳朝暾有出售其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然其2人實未出具系爭文書,此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系爭賣渡證書內容為真正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應未給付系爭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4、160至165、177至178、229、233至234頁)。
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已迭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8、315至316頁),堪認陳範、陳朝暾應有出具系爭文書予被上訴人無訛。
證人陳朝暾固證稱:伊未於68年間簽名、蓋印出具申請被上訴人給與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61頁),陳範申明書亦載稱:68年間申請被上訴人給與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文件不是伊寫的,上面的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33至234頁),惟其2人所陳事件,迄今已逾40年,原難期其2人可記得時隔已久之68年間發生之事,復審諸證人陳朝暾自承其未曾繳納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系爭文書上記載陳朝暾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具土地使用證明,俾向稅捐處報請免繳地價稅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陳朝暾確有因取得土地使用證明而得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佐以系爭文書上所載陳範、陳朝暾皆願辦理移轉其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旨(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核與該2人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吻合,由上觀之,足悉陳範、陳朝暾應有於68年間出具系爭文書予被上訴人,則該2人臨訟所述伊等未於68年間出具系爭文書云云,難以採信。
是以,上訴人以陳範申明書、陳朝暾證詞為由,謂系爭賣渡證書內容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云云,仍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召開系爭土地價購協調會,並於會議中稱願以98年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等詞,有卷附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
惟細觀該會議紀錄內容,該次會議僅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協議價購之磋商過程,復因上訴人方面要求被上訴人除土地價購外,另支付侵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表示礙難接受,而最終未能達成共識,是自不能執該次會議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所為之部分陳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學校用地中有高達10餘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足認被上訴人於威權時代趁民智未開,人民不敢與政府之對抗心態,占用民地卻未支付對價云云,並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247頁)。
然縱被上訴人之學校用地有10餘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亦非必表示被上訴人未支付各該土地之對價;
況每筆土地所涉之具體情形不同,上訴人所述上開土地登記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之事實。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9萬2519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價金予陳秀,已如前述,則毛惠玲6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應有部分,對上訴人而言,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9萬2519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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