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766,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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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陳威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陳健傑
被 上訴人 陳可桓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可桓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陳昭文、陳威揚(下稱陳昭文等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健傑(下稱陳健傑),應視同陳健傑亦提起上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9年9月17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58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核定之。

被上訴人曾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經該所認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9457萬6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39-40、205頁及外放估價報告),自堪採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7364萬4000元(計算式:294,576,000×1/4=73,644,000),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20元、第二審裁判費99萬180元。

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萬266元、上訴人陳昭文、陳威揚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8萬5399元(重司調卷第5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㈠第23頁),因此,被上訴人即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73萬1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陳昭文、陳威揚則溢繳259萬52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兩造所溢繳之部分,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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