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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廖陳速(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 訴 人 廖添福(同上)
廖溫清(同上)
廖玉專(同上)
廖季渝(同上)
廖秉浩(同上)
被 上訴 人 廖少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廖耀鐘(下稱廖耀鐘)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妻廖陳速、其子女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其孫廖季渝、廖秉浩(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後5人合稱廖添福等5人)及其女即被上訴人廖少梅(下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廖少梅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無從得其同意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精神,應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即足。
廖陳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廖添福等5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本院卷313至315、325至326頁),合先敘明。
㈡廖添福、廖玉專、廖季渝、廖秉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廖少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廖耀鐘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蘆洲區房地(下稱蘆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少梅,復於103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臺中市清水區土地(下稱清水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少梅。
惟蘆洲房地部分並無買賣真意,實乃隱藏附負擔(廖少梅須同住蘆洲房屋扶養照顧廖耀鐘、廖陳速,下稱系爭負擔)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清水土地部分亦附有系爭負擔,詎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並曾有毆打廖耀鐘之重大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少梅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廖少梅則以:伊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父親廖耀鐘購得蘆洲房地,並依約給付廖耀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配合將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民生街房地)贈與伊姐廖玉專;
又依廖耀鐘要求出資整頓清水土地,興建倉庫,負擔稅費,廖耀鐘依約將清水土地贈與伊,均無系爭負擔之約定。
伊將蘆洲房地提供父母居住使用,並曾接同廖耀鐘同住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倘認上訴人主張附負擔之贈與為可採,其撤銷權已罹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另伊並無毆打廖耀鐘而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3至184頁):㈠廖耀鐘與配偶廖陳速育有3子2女:長子廖添福、次子廖溫清、長女廖玉專、次女廖少梅、三子廖豐達(已歿,廖季渝、廖秉浩代位繼承)。
㈡廖耀鐘與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就蘆洲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原審卷67至72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原審卷73至74頁),於10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少梅(原審卷95頁)。
㈢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民生街房地與廖玉專簽立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75至78、90至91頁),於101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玉專(原審卷93頁)。
㈣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至廖耀鐘開設永豐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原審卷205、231頁),廖耀鐘有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名(蓋章)欄」簽名用印(原審卷72頁)。
㈤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31日經提領現金30萬元、匯款22萬元予葉鴻洲(匯款人廖少梅),又於101年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2日、12月6日、12月14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經依序提領現金11萬元、21萬元、20萬元、35萬元、15萬元、26萬元、25萬元、35萬元、40萬元,各筆交易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手寫筆跡為廖少梅所書寫(原審卷231、269至281頁)。
㈥廖耀鐘與廖少梅於103年2月27日就清水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127至129頁),於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少梅(原審卷131頁)。
㈦廖少梅於95年11月30日與前配偶陳順福離婚,至少至101年間借住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8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㈠蘆洲房地部分: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同條第2項所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然,須相對人就表意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知悉並相與合意,始足當之。
就買賣契約而言,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或非慣常價金交付情事,即逕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或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廖耀鐘主張其與廖少梅間就買賣蘆洲房地部分為隱藏附負擔贈與之通謀意思表示乙節,既為廖少梅所否認,自應由廖耀鐘負舉證之責。
⒉廖耀鐘主張其與廖陳速、廖溫清、廖玉專、廖少梅共5人於101年5至8月間某時,在蘆洲房屋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廖耀鐘虛以買賣為原因將蘆洲房地贈與廖少梅之共識,廖耀鐘、廖陳速並與廖少梅約定系爭負擔等情,固據提出廖陳速、廖溫清之證述為憑。
惟查,廖耀鐘於原審主張廖少梅於家庭會議當場說父母現住之蘆洲房地過戶給廖少梅及廖玉專姊妹,父母由姊妹扶養照顧比較方便,但因廖玉專不願搬回蘆洲房地照顧父母,所以由廖少梅1人取得等語(原審卷176頁),於本院則主張廖少梅於家庭會議當場說只要父母將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贈與給她,她就搬到蘆洲房地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活,廖玉專亦在旁附和,家庭會議達成協議將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贈與廖少梅與廖玉專等語(本院卷158頁),則家庭會議當時,廖耀鐘表示受贈對象究係廖少梅1人或廖少梅及廖玉專2人?贈與標的究僅蘆洲房地或包括清水土地?廖耀鐘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疑。
次查,廖陳速具結證述略以:「(是否知道蘆洲房地與清水土地登記在廖少梅名下?)當時我不知道,是登記給廖少梅後,廖少梅跟我說的。
(廖少梅如何跟妳說?)廖少梅是說她要蘆洲房地跟清水土地,廖少梅會負責照顧父母,會撫養父母,會跟父母住在一起。
但廖少梅後來都沒有做到。
(廖耀鐘是否有跟妳說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要給廖少梅?)廖耀鐘給廖少梅後,才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211頁);
廖溫清具結證述則以:「(是否知道廖耀鐘把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登記給廖少梅?)知道。
(是否知道原因?)101年左右有開家庭會議,父母廖耀鐘、廖陳速、廖少梅、還有我,討論蘆洲房屋及清水土地繼承問題,廖少梅表示只要把這兩件不動產過戶給她,她願意搬到蘆洲房屋跟父母同住,會負責父母一切生活所需及照料」等語(原審卷246頁),可見關於廖陳速究竟如何及何時知悉廖耀鐘贈與廖少梅之事、廖陳速及廖玉專究竟有無參與家庭會議等節,廖陳速與廖溫清之證述互為歧異,且與廖耀鐘主張情節未合,難以遽信。
⒊反觀廖少梅抗辯廖耀鐘於90年間已陸續為其三子廖添福、廖溫清、廖豐達分別購置房產登記在各子名下,為使其及廖玉專姊妹亦能取得房產受有保障,乃商討由廖耀鐘將蘆洲房地出賣其姊妹2人,惟因廖玉專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及過戶稅費,乃再協議由其單獨買受蘆洲房地,並將其所有民生街房地贈與廖玉專,其與廖耀鐘就蘆洲房地部分確有買賣真意,其於101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匯款60萬元、200萬元買賣價金至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少梅與廖耀鐘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原審卷67至72頁)、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原審卷73至74頁)、廖少梅與廖玉專所簽立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75至78、90至91頁)、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及稅費支出收據(原審卷83至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93、95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205頁)、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231頁)為證,復有廖添福、廖溫清、廖豐達各自取得房產之照片、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49至66頁),並經廖溫清證述廖耀鐘及廖陳速有為三個兒子購置不動產或幫忙支付頭期款等情在卷(原審卷247頁),且有證人即101年間辦理蘆洲房地及民生街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余春慈具結證述買賣移轉過程明確(原審卷249至250頁),可徵廖少梅抗辯蘆洲房地之買賣為真,並非附負擔贈與一節,應屬可採。
至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事後雖經提領或轉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帳戶所有人持有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密碼為常態事實,廖耀鐘亦自陳印鑑章為其自行持有,其有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廖少梅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159頁),可見廖少梅係基於廖耀鐘指示授權提款、匯款,尚難遽認廖少梅有何擅自盜領款項或就蘆洲房地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合致之情。
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廖耀鐘與廖少梅間就買賣蘆洲房地部分為隱藏附負擔贈與表示乙節,不足採信,是其主張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及扶養義務,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廖少梅撤銷蘆洲房地贈與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又蘆洲房地既非廖耀鐘遺產,則上訴人主張蘆洲房地撤銷贈與後,廖少梅因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清水土地部分: ⒈廖耀鐘主張前述家庭會議另協議廖耀鐘將清水土地附負擔贈與廖少梅一節,亦為廖少梅否認有何系爭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所舉廖陳速、廖溫清之證述既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廖耀鐘與廖少梅間清水土地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一事,尚難認可採,是其主張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難認有據。
⒉廖耀鐘又主張廖少梅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亦為廖少梅否認。
查廖少梅抗辯其係依廖耀鐘要求出資整頓清水土地,興建倉庫,負擔稅費,廖耀鐘乃依約贈與清水土地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地建屋費用收據及照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97至131頁),堪予採信。
廖少梅復抗辯廖耀鐘、廖陳速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長期均由其本人、長媳即廖添福之妻廖吳素貞、次子廖溫清、三媳即廖豐達之妻葉竹蓁(原名葉麗君)共同分擔,101年以前,其係將○○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6000元,由廖耀鐘自行前往收取,104年間,因房客退租,且其搬入其內居住,遂自該年2月起,透過其及訴外人葉鴻洲銀行帳戶每月或數月匯款6000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廖耀鐘帳戶,又其自107年1月至108年11月之期間接同廖耀鐘至其住處同住,由其支付日常生活花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廖耀鐘自108年11月後又搬回蘆洲房地與廖陳速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葉鴻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其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125至155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廖少梅、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長年均有給付前述款項予廖耀鐘夫妻,亦不爭執廖少梅自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接同廖耀鐘同住照顧一事,則廖少梅抗辯其有照顧扶養廖耀鐘,並無廖耀鐘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爭執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不須負擔扶養義務,其等給付款項僅係購買營養品等,並非扶養費用云云,並爭執廖少梅所給付款項係用作舅舅陳萬居喪葬費用、陳姓祖先祭拜費用、三和路房屋清理費用、外祖母照顧及喪葬費用,並非扶養費用云云,均為廖少梅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況廖耀鐘及廖陳速取得廖少梅、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給付款項後,本即可自由處分金錢,至作何花費用途,並不影響廖少梅、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等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前開爭執,亦非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廖少梅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無理由。
又清水土地既非廖耀鐘遺產,則上訴人主張清水土地撤銷贈與後,廖少梅因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廖耀鐘對廖少梅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少梅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蘆洲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 000 36.45 全部 附表二(蘆洲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加強磚造 2層 總面積87.30 一層:43.65 二層:43.65 全部 附表三(清水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 ○○區 ○○ 0000 3,642 37分之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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