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77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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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盧英杰
法定代理人 盧龍山
盧紅玲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鳴翱(原名李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盧紅玲、盧龍山(下分稱姓名,合稱盧紅玲等2人)為其共同監護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生效,同年5月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盧紅玲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盧紅玲等2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聲明上訴時,固有訴訟能力,但其已決定不上訴,係盧紅玲違背其本意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57、270頁)。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盧紅玲有違背上訴人本意擅以其名義上訴之情事,況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盧紅玲等2人亦已追認上訴人訴訟行為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三、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前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業經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有意圖延滯訴訟情事,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且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猶指摘本件訴訟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269頁),顯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施明宏所有,施明宏於71年間向伊胞弟即訴外人李榮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榮三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茲因李榮三向伊借款逾300萬元且屆期無力清償,遂將其對施明宏之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為顧及李榮三與施明宏之情誼,遂與上訴人合意商借其名義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其名義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施明宏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地,於79年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伊原欲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近66萬元過高,僅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2月14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於同年3月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於109年農曆年前,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卻拒絕移轉所有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77年2月4日自李榮三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以自己名義對施明宏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再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於79年1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於79年2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伊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

被上訴人先主張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改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改稱是拍賣抵押物裁定,關於執行名義法律關係前後主張不一。

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既於79年2月14日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僅因土地增值稅問題,而暫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兩造應於是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56、5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施明宏所有。

施明宏於71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胞弟李榮三。

㈡兩造於79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公契,並於79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額,惟兩造於79年4月6日申請撤案,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土地自88年至110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李榮三積欠其債務而讓與系爭抵押權,其為顧及李榮三與施明宏之情誼,遂與上訴人合意出名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進而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再由上訴人以債權承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78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1.施明宏於71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榮三,李榮三於77年2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於78年4月29日以78年度拍字第19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上訴人持以聲請士林地院78年執字第12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於78年5月23日囑託查封登記,因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上訴人以債權302萬5920元承受系爭房地,士林地院於79年1月9日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79年1月10日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79年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檢送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士林地院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414至418、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施明宏與李榮三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建成地政79年1月17日核發之土地登記簿、建築物登記簿及79年2月1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至28、93至96、29至32、7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2.惟據李榮三於本院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兄弟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之有金錢交易。

伊當初是從事橡膠產業,施明宏則從事橡膠模具產業,伊與施明宏關係很好,當初施明宏前後向伊借款合計約3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伊,原約定施明宏將公司應收帳款拿回後清償,未料施明宏收回款項卻跑路,當時伊開工廠需要錢,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將近400萬元,故伊將對施明宏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抵押權讓與事宜,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未簽立任何書面。

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伊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伊不知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地之事。

當初施明宏跑路,伊亦未氣他,當初只是想幫助他,後來因伊積欠被上訴人將近400萬元,且被上訴人擔任律師,對這種事比較能處理,故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參照被上訴人確實持有施明宏與李榮三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原審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聲請人盧英杰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本院卷二第35頁),並非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街00000號2樓」(見原審卷第187、191、193頁),而是被上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地址(本院卷二第209頁),反觀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自李榮三受讓債權或系爭抵押權之任何證據資料,則李榮三證述其係將對施明宏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信。

至李榮三證陳其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持有其簽發5紙本票,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其書立文書所載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7、89、91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然此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關係,並不影響李榮三證述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3.上訴人甫於79年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旋於7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公契(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上訴人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價額為286萬72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134萬7088元,業經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在案,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係依78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移轉總現值為451萬4400元,應納土地增值稅65萬8886元,但無繳納紀錄,於79年4月9日申請撤案等情(本院卷二第37至38、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86萬7200元(本院卷一第17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187頁)記載相符。

雖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本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由借名人負擔,而非由出名人負擔,自屬當然,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須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嗣因應納土地增值稅將近66萬元過高,而於79年4月6日申請撤案,亦與兩造僅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公契用印,系爭土地之買賣公契則僅有被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未用印(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查定表註記79年4月6日申請撤案(本院卷二第42頁)等節互核相符。

4.再參以被上訴人持有歐陽鵬飛(已歿)代書於79年3月3日書立不動產登記費用字據(原審卷第77頁),雖上訴人否認真正,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字據原本結果,上開字據紙質泛黃,紙張邊緣略有破損,其中合計欄「元」、「另謄本費24」、「總計墊款」等文字是以紅色筆書寫,其餘均是以黑色筆書寫,其餘形式、內容與上開字據影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其上記載之「李律師承買部分、契稅監證費9860元…登記費146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所載金額互核一致,堪信上開字據為真。

歐陽鵬飛係將上訴人拍賣登記系爭房地之契稅、登記費,被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屋之契稅監證費、印花(含已撤銷土地部分)、登記費、謄本費合計2萬6434元向被上訴人收取,倘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何以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稅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訴人名義受讓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再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由上訴人以債權承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屬可取。

至被上訴人對施明宏之執行名義,雖有債權憑證、本票裁定之更迭主張,惟最終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相符之事證(原審卷第13、178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影響本件借名登記之認定,併此敘明。

5.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其自行保管,地價稅由其自己繳納等情,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8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繳納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35、243頁)。

惟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建成地政79年2月1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已見前述,倘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述文書?況兩造於79年2月14日確有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因臺北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過高而將系爭土地部分申請撤案,兩造僅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公契用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於斯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保管至今,尚與常情無違。

再佐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79年3月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應改由被上訴人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上訴人提出97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47頁)卻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上訴人,於79年3月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轉檔時漏未更檔,致仍向上訴人開徵房屋稅,已於112年7月14日退回上訴人已納之房屋稅,並將納稅義務人更名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上訴人繼續擔任納稅義務人並繳納房屋稅,未曾異議,顯非正常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郭桇羿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去上訴人家2次,第2次被上訴人當面說要終止土地借名登記時,上訴人說好,上訴人配偶說他們代繳的地價稅20萬元要還他們,被上訴人也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足見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方討論償還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事宜,因此,不能以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土地之79年2月14日買賣公契上用印,並已申請撤案,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增值稅額過高,兩造於79年2月14日僅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9年農曆除夕前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郭桇羿證稱如前(原審卷第238、239頁),另參以盧紅玲於109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記載:「…來函所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台端以我父親借名登記求終止借名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農曆除夕前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79年2月14日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印鑑證明以證明系爭買賣公契係蓋用印鑑章,上訴人於78、79年間有要將系爭房地一併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59、209頁),惟上訴人不否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亦不爭執系爭房屋買賣公契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42頁),自無調查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2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主建物 附屬建物 2 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地面層:通巷道 2層:43.74 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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