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男
- 二、上訴人則以:39年間因家族販售軍糧而觸法,僅由許實堅一
-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許金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之權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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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各新臺幣(下同)625萬2,83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1年3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均為54年1月30日,嗣於上訴後改稱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之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為66年2月8日、78年8月8日,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之主張略有不同,亦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男性八房,分別為長子即訴外人許實堅、次子即訴外人許仁壽、三子即訴外人許文理、四子即訴外人許文達、五子即訴外人許文川、六子即被上訴人甲○○、七子即被上訴人乙○○、八子即被上訴人丙○○,其等共同繼承許金山之財產各1/8,其中三子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訴外人張玉霜、子女即被上訴人丁○○、訴外人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溫、許超雄、許櫻薰繼承,惟上開許文理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將對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丁○○。
而於許金山死亡時,因長子許實堅早於許金山死亡,遂由許實堅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吳哖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合意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綉凉2人名下,上訴人、許綉凉復於成年後之66年、78年間,由本人與其餘七房合意就233地號土地、124之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分別於6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78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得款5,002萬2,662元,致被上訴人各受有625萬2,833元之損害,又如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業經八房同意,上訴人亦應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25萬2,833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39年間因家族販售軍糧而觸法,僅由許實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即上訴人、許綉凉以為補償,故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將許金山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於54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人、許綉凉取得,而大房以外之其餘七房則繼承取得許金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繼承許金山之遺產長達逾50年,被上訴人均無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時,留有男性八房,即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4日死亡)、許仁壽(次子,85年12月18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年9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4月20日死亡)、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六子)、被上訴人乙○○(七子)、被上訴人丙○○(八子)。
另有女兒高許珠(次女,55年6月10日死亡)、林許哖(三女,103年12月15日死亡)、李許蘭(五女,67年5月27日死亡)、吳許月珠(七女)、許毓容(八女)、許麗玉(九女)。
㈡上訴人、許綉凉為許實堅之長子、次女。
被上訴人丁○○為許文理之長子。
㈢上訴人及許綉凉於54年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許金山所遺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及許綉凉於6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許金山所遺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及許綉凉於78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2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售123、124之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並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得價金為876萬9,600元,其中123地號土地價金為710萬7,900元、124之2地號土地價金為166萬1,700元。
㈦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出售46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江春美,並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得價金為790萬2,812元。
㈧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出售23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並取得價金657萬9,000元。
㈨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出售390地號土地予京倫公司,並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得價金為2,677萬1,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許金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之權利,並由上訴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25萬2,8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許金山之遺產,經許金山之繼承人同意,由男性八房繼承,各取得1/8之權利,並由上訴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即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被上訴人甲○○、乙○○、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證人即許金山八女許毓容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結證稱:伊父親許金山過世時就遺產沒有安排,因為遺產稅費用很大,其餘兄弟就與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即上訴人、許綉凉名義登記,只是名義上登記,但財產不是給他們2人;
嗣後大嫂曾找四哥許文達說許綉凉長大要結婚,要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
這些事情伊是從大嫂那裡聽到,兄弟是與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兄弟均信任大嫂,故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上訴人、許綉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
證人即許金山二房許仁壽之長子許永宗亦於上開事件具結證稱:許金山所遺不動產之權狀均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由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伊,後來在本件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三房許文理長子丁○○,丁○○再提出給法官看;
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原先是上訴人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上訴人說他不辦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伊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上訴人、許綉凉會把地價稅單拿給伊去繳,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部分由伊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證人許永宗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13(即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86頁)之地價稅繳款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係上訴人交給伊後,由伊持道路徵收補償之債券至銀行換取現金後繳納,而伊有在原審卷一第181頁之91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算式,及在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將幾筆土地打勾,是因為土地有部分是上訴人個人的,有部分是公家的,上訴人個人的部分伊有打勾,這是要由上訴人自己繳納,會把該部分扣掉,剩下的再分為1/8,系爭土地伊沒有打勾,就代表是叔叔們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而由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均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核其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許金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之權利,並由上訴人、許綉凉之母親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八房共同分攤系爭土地稅金,上訴人並未持有權狀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非無稽。
2.上訴人雖抗辯許金山之遺產應由八房男性繼承人及其他女性繼承人共同繼承,在未經許金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自無僅由男性各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可能。
惟證人許毓容已證稱:以前重男輕女,男性八房分不動產,八房各出500萬元,付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4個女兒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考量證人許毓容上開證述內容,實與我國社會早年風土民情重男輕女,常僅由男丁繼承不動產之時空背景相符,且未繼承不動產對其不利,衡諸事理應無故為虛偽證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是堪認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達成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平均分配各1/8,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
上訴人又辯稱其與許綉凉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於54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僅17歲、14歲,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然無法單獨與許金山之其他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上訴人與許綉凉非不得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許吳哖代理或經許吳哖允許而與許金山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許吳哖既已代理上訴人、許綉凉與許金山二房至八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已同意上訴人、許綉凉與許金山之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與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上訴人與許綉凉繼承之特有財產部分,並無不利益可言,至於歸屬其餘七房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許綉凉名下部分,既為其餘七房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屬上訴人與許綉凉繼承之範圍,亦無處分上訴人與許綉凉之特有財產,自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可言。
3.上訴人再以依當時法令,並無關於未成年子女得減免或扣除遺產稅之相關規定,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卻證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許綉凉之原因係為減免稅金,與事實不符,其等證詞顯不足採云云。
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固均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事件中證稱當時聽說未成年人遺產稅金比較少,才用上訴人與許綉凉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然證人既係本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縱所聽聞關於未成年人辦理繼承登記稅金較為便宜之訊息並非完全正確,尚無從遽指其等所為證述均非實在,況由54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許金山所遺土地僅登記在上訴人與許綉凉名下,而未一併登記予上訴人與許綉凉之胞姊許綉峯,倘上訴人所辯許金山係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方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由許實堅之子女繼承以為補償乙節為真,何以獨漏許實堅之長女許綉峯,顯然上訴人此一辯解並非事實,反可印證上開證人所述之所以未將土地登記在斯時已成年之許綉峯名下,確係因當時之認知由未成年人辦理繼承登記稅金較為便宜所致,而與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所為證述完全相符。
上訴人又辯稱倘需借名,僅須借名在上訴人一人名下即可,何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許綉凉2人名下,又各房當時均有未成年子女,又何以獨獨借名在大房子女名下云云,然由證人許毓容所證稱係因兄弟均信任大嫂許吳哖,許吳哖並表示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名義登記,則許金山二房至八房依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許綉凉2人名下,實屬合情合理,而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之處。
4.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許永宗已對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事件受理在案,是證人許永宗所為證詞與其自身利害關係重大,顯失公允。
然證人許永宗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證述復與證人許毓容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原登記在上訴人與許綉凉名下之臺北市敦化南路、安居街、吳興街之土地,嗣與建商合建後,所得共38戶房屋均有分配予各房(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36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合建房屋並非按1/8比例平均分配,乃係因其念及叔姪情誼,並基於掖助、興旺許金山後嗣各房,方將上開房屋贈與其餘二房至八房云云,而上開房屋係由上訴人暨其配偶分得7戶、二房分得4戶、三房分得5戶、四房分得4戶、五房分得4戶、六房分得4戶、七房分得5戶、八房分得5戶,分配數量雖非一致,然每戶房屋坪數大小、價值本不相同,自難僅憑各房所分配之房屋數量略有不同而得遽認其餘七房係受上訴人贈與所得,再衡以原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許綉凉並未獲任何一戶房屋分配,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斷無可能無端將30餘戶價值不斐之房屋贈與他人,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建房屋係由其贈與其餘各房乙節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應認上開合建房屋乃係因所坐落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許綉凉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仍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共有,方於合建完成後分配予八房,足認證人許永宗所為關於上訴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間除本件土地外,就敦化南路、安居街、吳興街等合建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屬真實有據。
至證人許永宗於作證時雖就部分內容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然考量證人許永宗所證述之事實距其作證當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實屬合情,且稽諸證人許永宗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並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無違,上訴人徒以證人許永宗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為不可採,自無理由。
上訴人再以本件之被上訴人分別為許金山三房許文理長子丁○○、六房甲○○、七房乙○○、八房丙○○,而二房、四房、五房並未對其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二至七房與上訴人、許綉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惟許金山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宗已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案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1頁),至四房、五房雖未一併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僅係其等尚未透過訴訟方式向上訴人請求,非得謂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5.上訴人及許綉凉於54年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許金山所遺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由證人許毓容、許永宗之證述已足認該等土地係許吳哖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綉凉2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上訴人及許綉凉於6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許金山所遺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雖該辦理繼承登記時間距54年1月30日辦理許金山繼承登記時已時隔10餘年,然考量許金山遺產數量眾多,此由兩造間之多起訴訟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次辦理許金山繼承登記時有所遺漏,事後再經地政機關通知補為繼承登記,應屬可採,則許金山二房至七房循先前方式,與當時業已成年之上訴人、許綉凉合意將同為許金山遺產之2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由上訴人及許綉凉於6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堪認有據。
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然除經證人許毓容、許永宗證述在卷外,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6年、89年、90年、9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86頁),審酌上開資料若非上訴人主動提出,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取得該等地價稅繳款資料,再佐以其上記載「每人分担」、「捌份均開」、「÷8」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81頁),證人許永宗亦已明確證述其所書寫上開文字之意涵(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許金山二房至七房與上訴人、許綉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土地登記在其2人名下,並由八房共同分攤土地稅金等事實,確屬有據。
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系爭土地90年、92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42頁),依其上所顯示之製表日期與列印日期為113年1月4日、107年2月12日、103年3月12日以觀,應係上訴人事後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補發而得,而難認係由其實際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6.上訴人及許綉凉於78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2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為兩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難認該筆土地為許金山之遺產,惟124之2地號土地係於78年6月7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審酌上訴人、許綉凉係基於其等為鄰地即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乃得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申購,此由上訴人與許綉凉就124之2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6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卷二第126頁),而購買124之2地號土地之資金係由公產所支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9頁),觀之該現金帳第33頁記載78年6月28日、憑單號數18、承購123地號土地支出107萬1,600元(見原審卷二第98頁),核與號數18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內容完全相符,而該現金支出傳票復記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並有「深育」二字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該現金帳與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日期與124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上訴人、許綉凉購買124之2地號土地日期即原因發生日78年6月29日僅相隔一日(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24之2地號土地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綉凉2人名下,亦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之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經原審法官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證人許永宗並結證稱上開資料均係上訴人交付予伊,而之前公帳都是上訴人所做,上訴人要向叔叔們交代錢的去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上訴人猶空言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
7.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許金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男性八房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而由上訴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即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被上訴人甲○○、乙○○、丙○○合意就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綉凉2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得款5,002萬2,662元,致被上訴人各受有625萬2,833元之損害云云,然證人許永宗業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出售當時,伊有在場,因買賣土地需要提供所有權狀,且必須經過叔叔們同意,同意之後,叔叔們才委託伊拿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第189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出售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則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對象,分別得款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並有上訴人分別與京倫公司、江春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上開買賣價金合計數額為5,002萬2,66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101年3月2日已受領全數價金(見本院卷第496頁),自應依約將所收取受領之金額交付於被上訴人,又許金山三子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張玉霜、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溫、許超雄、許櫻薰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將對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丁○○,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議書乙紙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各625萬2,833元(計算式:5,002萬2,662元÷8=625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各625萬2,833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既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3月3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人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 出售對象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各1/6 876萬9,600元 京倫公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790萬2,812元 江春美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657萬9,000元 天郁公司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677萬1,250元 京倫公司 合計 5,002萬2,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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