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7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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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周筬淞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廷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晴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同日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4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0000分之2413、1000分之30、1000分之30)及其上同段11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見原審卷第474、48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經核其上開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並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9月9日與伊發生爭吵,竟出手造成伊臉頰、脖子及手腕多處擦傷、胸口挫傷、瘀腫等傷勢(下分稱110年1月23日傷害行為、110年4月23日傷害行為、110年9月9日傷害行為,合稱系爭傷害行為)。

又兩造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共同經營家庭,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系爭房屋之負擔,詎被上訴人竟另案對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未履行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上訴人施暴,反係受上訴人家庭暴力而受傷,且曾獲核發保護令。

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並交往、結婚,上訴人為表誠意,於結婚登記當日未附任何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㈢上訴人就本案同一事實,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對其傷害犯行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後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駁回,全案已確定(見原審卷第457至463頁)。

㈣上訴人就本案同一事實,於110年11月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對其傷害,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且上訴人未提起再抗告,該案現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就所稱於110年9月9日遭上訴人毆傷之事實,於000年00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嗣被上訴人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同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之負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9月9日對伊為傷害之行為,亦未履行負擔,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二人同居共住」之負擔?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理由:⒈關於110年1月23日傷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3日上午2時許,在新生南路住處故意以手抓傷伊,造成伊臉頰及左手受有擦傷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及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周家誼之證述為憑。

經查:⑴觀諸該等照片雖顯示上訴人之手臂前肢、手掌背面穿戴手錶之位置有數條長條狀之抓痕伴隨紅腫狀況,及右臉頰部分有點狀紅色痕跡等情,然僅以上訴人身上有該等紅腫、紅色痕跡,尚難遽認是遭人故意抓傷,即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⑵證人周家誼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110年1月22日晚上回家要睡覺前,即聽到兩造吵架,沒有聽到詳細內容,23日早上出門打工前,有看到上訴人穿襯衫,在戴手錶的左手背、右臉眼角上有抓痕,就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稱是遭被上訴人抓傷,是該等照片所顯示傷勢,晚上回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臉上的傷,當晚並無人進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本院卷一第458、459頁),然其亦證稱:伊聽到兩造吵架時,房門是鎖起來的,沒有在現場看到兩造吵架或肢體接觸過程,沒有親眼看到受傷狀況,但上訴人事後有給伊看過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本院卷一第459頁),是周家誼雖有於聽聞兩造爭吵之翌日看見上訴人身上之傷痕,然就該傷痕之成因,並未親自見聞,而係由上訴人所告知,亦難逕認該傷痕係被上訴人所為。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周家誼於1月22日晚間9時許返家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至翌日清晨出門時,始發現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日凌晨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上開傷勢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

然周家誼始終證稱其並未現場目睹上訴人受傷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翌日即24日曾一同出遊合照之照片,上訴人之右臉頰於照片上亦無明顯包紮、紅腫等傷痕(見原審卷第239頁)。

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因此而至醫院為檢傷(見原審卷第283、285頁),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實遭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傷痕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關於110年4月23日傷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在新生南路住處故意以手抓傷伊,當時被上訴人要摔東西,伊伸手要制止,就被抓傷,是遭被上訴人以指甲抓傷,造成臉頰、脖子及手腕多處擦傷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及以證人周家誼之證述為憑。

經查:⑴觀諸該等照片雖顯示上訴人左側肩膀接近頸部位置有不明顯之點狀痕跡,右臉頰部分則於接近耳朵位置有不明顯細長之紅色痕跡,手臂上亦有點狀破皮之紅色痕跡,然尚難僅以上訴人身上有該等點狀、紅色痕跡,即遽認是遭人故意抓傷,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⑵證人周家誼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110年4月23日晚上9點多回家,就看到上訴人左手前肢內側、右臉眼角的部分上有奇怪傷痕,平常不會看到有這樣傷痕,傷痕是紅紅的、像被抓的樣子,伊於一週前回家時還沒有看到,上訴人也沒有提到因工作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460頁);

惟其亦證稱:這次伊沒有問上訴人如何受傷,也沒有陪同上訴人就醫(見原審卷第274頁),即周家誼僅證述其有見到上訴人所指的傷痕,並不知道傷痕的成因,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周家誼證稱:伊看到上訴人時距離沒有太遠就看到了,覺得還蠻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核與兩造於110年4月24日一同出遊時所拍攝之合照及將上訴人右臉頰放大之彩色照片,僅於眼角接近耳朵之位置有不甚明顯之點狀痕跡(見原審卷第429、431頁),顯不相符,則周家誼此部分證述即難逕予採信。

⑶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辜碧霞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4月24日與兩造及另名女兒楊佳樺一同出遊,當天行程是上訴人所邀,都玩得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408、409頁)。

又證人楊佳樺於原審亦證稱:110年4月24日有出遊,是上訴人安排的,當天都沒有說到兩造在出遊前曾經吵架或是肢體衝突的事情,當天玩得很開心,兩造氣氛也沒有不好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是倘上訴人確實於110年4月23日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有無可能於次日仍一同開心出遊,並於該次行程隻字未提兩造間衝突情節,實有疑義。

又上訴人亦自承就此部分並未至醫院檢傷(見原審卷第283、285頁),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實遭被上訴人所為致上開照片所示傷痕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關於110年9月9日傷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9日在證人楊辜碧霞之汐止住處,故意以手抽打伊耳光,更以重拳攻擊伊頭部、胸部及腹部,並以窗簾桿為武器作勢欲攻擊伊臉部,並以奶茶潑灑,造成伊頭部、腹部疼痛,腦部暈眩、胸部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勢,並提出傷勢照片(見北司調卷第39頁、原審卷第293至297頁)、國泰綜合醫院於110年9月17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9月17日之藥袋、110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41至43、45、47頁)等件,及以證人周家誼及其同學許家瑋之證述為憑。

經查:⑴上開手部、胸前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9月11日及16日,距離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日期即同月9日,間隔分別達2日或7日;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0日,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時間間隔達8日甚至長達1月有餘,則上訴人是否於110年9月9日受有該等傷害,即非無疑,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因透過法律諮詢始知留存相關證據確保自身權益之重要性,方於110年9月17日至醫院驗傷云云。

然上訴人自陳其為室內設計師(見原審卷第423頁),尚非智識淺薄之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⑵證人周家誼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110年9月9日當時跟同學含許家瑋在家聚會,上訴人大概晚上6點就出現在家門口,突然帶了很多東西、披頭散髮站在家門要伊幫忙開門,進門時就說不舒服、心情不好,要回書房休息一下,伊就進書房問原因,上訴人就說遭被上訴人抓傷、打傷,胸口和頭很痛,上訴人當天是穿白色短袖,右手肘、左手背都有抓傷,伊有追問原因,上訴人就說要休息一下再跟伊說,是隔兩天後才跟伊說,當天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媽媽有叫外送,上訴人就去拿外送後,要叫被上訴人起床吃早餐,被上訴人就為了昨天的事爭吵,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要打他,上訴人說他們就走到餐廳位置,被上訴人媽媽也在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手要打上訴人,被上訴人媽媽就擋在中間,上訴人也不能怎麼辦,只能被打,上訴人還有說他有被窗簾桿戳傷,被上訴人還有拿奶茶潑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拿著上訴人行李要上訴人離開汐止住家,上訴人先在汐止處沖洗後,才回到新生南路住處,伊看到上訴人手的傷口部分是紅色的,左手背有一條條,右手部分有一條短短傷勢,胸口部分在衣服裡面伊沒有看到,有看到的就如照片一樣,上訴人沒有因為工作受有上述一樣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461頁)。

證人許家瑋則證稱:當天渠等很驚訝上訴人突然說要回來,回來時看起來很狼狽,頭髮亂亂的,衣著比較不整齊,手上大包小包,伊覺得氣色不好,其他伊沒注意。

渠等有向上訴人問好,上訴人有回應,表示他不舒服,就進去房間,周家誼有進去問上訴人,幾分鐘後周家誼出來說兩造又吵架了,上訴人有受一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核雖與證人周家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依周家誼證述內容縱可認定上訴人於返家時受有左右手部分之前揭傷勢,惟就傷勢成因,實係上訴人於間隔2日始告知周家誼,並非證人周家誼親自見聞,即難逕認該傷痕係被上訴人所為;

又許家瑋亦證稱:伊自己沒有看到上訴人傷勢,因為上訴人回家後很快就進書房,一直到渠等離開周家誼家,上訴人都沒有出來,周家誼只有說兩造有吵架,有肢體衝突,但渠等沒有追問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故許家瑋實亦未親自查見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僅係再度轉述周家誼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訊息給許家瑋。

是證人周家誼及許家瑋之證述,均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楊辜碧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有怒罵、打被上訴人,當天早上伊在書房聽到兩造房間有聲音,上訴人罵被上訴人髒話,伊是聽到被上訴人喊上訴人要打人才出來,看到上訴人要用手戳被上訴人眼睛,但因伊已經站中間,所以沒有戳到,上訴人眼神很可怕,嘴上一直說要殺了你,被上訴人之後趕快逃離現場,躲到後面餐廳去,被上訴人沒有出手反擊,也沒有要出手抓住上訴人的手阻擋,只有一直躲到伊後面想要逃,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當晚因為打呼事情才發生今天事情,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這樣說的同時就爆怒衝過來抓住被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甩到餐廳撞到木櫃,還對被上訴人說你告什麼狀,被上訴人撞到的地方有紅腫,蹲在地上哭,上訴人看到旁邊有窗簾桿就順手抓住要再打被上訴人的頭,已經把窗簾桿舉高有打的姿勢,但伊在旁說你這樣打會出人命,上訴人才沒有真的打下去,後來上訴人很生氣就把窗簾桿甩在地上,窗簾桿就斷了,上訴人後來就回到原本和室地方,伊就扶被上訴人去書房處理傷勢,伊出來拿藥時上訴人仍在原處準備裝行李,裝完行李就出門了,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

證人楊辜碧霞並就上訴人是否因該衝突受有傷勢部分,證稱:當天沒有發生一方拿東西潑灑對方的事,上訴人也沒有在汐止家中清洗身體,衝突發生當時,確定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

是依證人楊辜碧霞之證述,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9日上午在汐止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整理行李後離開,然依證人周家誼及許家瑋之證述,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6時許始回到新生南路住處,相隔時間非短,則證人周家誼所述上訴人右手肘、左手背都有抓傷,是否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即非無疑。

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傷勢照片,多處為肢體外露位置,倘上訴人確實受有各該傷勢,自應為在場之人可輕易查見,然證人許家瑋、楊辜碧霞均證稱並無查悉各該傷勢狀況等節,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9月9日遭被上訴人故意行為致傷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系爭房屋之負擔,系爭房屋為兩造約定之同居義務履行地,由結婚前裝潢系爭房屋,結婚時在系爭房屋祭拜祖先,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可證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時之錄影光碟、截圖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證人周家誼於本院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一起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然觀諸系爭贈與契約(見北司調卷第25至27頁),其上並無任何附負擔之記載。

而「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為同居義務履行地」與「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系爭房屋之負擔」實屬二事,前者係兩造為履行民法第1001條規定之夫妻同居之義務,而依同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協議夫妻住所,後者則係上訴人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負擔,縱兩造有協議以系爭房屋為夫妻住所,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為上開負擔之約定。

而上訴人所稱於結婚前裝潢系爭房屋,結婚時在系爭房屋祭拜祖先,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及繼續繳納系爭貸款等情,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認定兩造有於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打算,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系爭房屋之負擔,遑論兩造究係於何時就該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嗣主張其有於109年2月23日約風水老師至系爭房屋討論變更裝潢、格局前之9時許,有在汐止區建成路28巷巷口轉角於車上與被上訴人約定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如不與上訴人定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收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

並提出兩造當日於餐廳用餐照片、與風水老師討論後現場修改之設計圖影本、嗣將修改後設計圖傳給風水老師之對話及設計圖截圖、被上訴人娘家化妝台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兩造有於當日至餐廳用餐、與所稱風水老師討論修改設計圖、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尚難逕認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負擔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二人同居共住系爭房屋之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追加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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