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原為鍾正明所有,經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 (一)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鍾正明,鍾正明於106
- (二)抵押權人春虹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及000
- (三)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發現000-0地號土地上有增建,
- (四)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主張:蕭鴻偉、鍾正明、林佳穎分別無權占有使用
-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 (二)蕭鴻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 (三)林佳穎是否為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之占有人?
- (四)鍾正明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有法定地
-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正明、林佳穎給付相當
-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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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蕭鴻偉
鍾正明
林佳穎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蕭鴻偉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三筆土地;
㈡上訴人鍾正明給付超過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代號B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五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林佳穎給付超過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之部分;
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鍾正明應將附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四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五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鍾正明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林佳穎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新竹縣○○鎮○○段000建號、暫編000建號建物,下各稱000建號、暫編000建號,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蕭鴻偉、鍾正明、林佳穎(單獨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鴻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鍾正明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佳穎應騰空遷讓返還暫編000建號建物2樓,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鍾正明騰空遷讓返還部份更正為如附圖(依暫編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計算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所示第1層建物(面積分別為43.26平方公尺、50.22平方公尺、108.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鴻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萬元,核係本於蕭鴻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詎蕭鴻偉、鍾正明、林佳穎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即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面積43.26平方公尺、50.22平方公尺、108.24平方公尺,下依序稱A、B、000建號建物部分)、2樓(即附圖所示第2層,面積81.21平方公尺,與A、B部分即暫編000建號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蕭鴻偉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鍾正明應將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林佳穎應將暫編000建號建物2樓(即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鍾正明應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㈤林佳穎應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蕭鴻偉應返還自110年10月21日起算1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蕭鴻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原為鍾正明所有,經訴外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以連件方式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脫法手段以訴外人即春虹公司員工李宗聖名義辦理信託登記,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鍾正明自仍為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又暫編000建號建物不在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因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暫編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蕭鴻偉自109年10月7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林佳穎自110年1月起即未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
另暫編000建號建物於前開抵押權設定予春虹公司前即已存在,與系爭土地原同屬鍾正明所有,鍾正明並未將暫編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春虹公司,現因拍賣而使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暫編000建號建物仍為鍾正明,形成土地與房屋所有人各異之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暫編000建號建物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鍾正明有權占有暫編000建號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蕭鴻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蕭鴻偉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一)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鍾正明,鍾正明於106年4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春虹公司,於同年4月19日信託登記予李宗聖。
(二)抵押權人春虹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全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發現000-0地號土地上有增建,測量後列為暫編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現況為農舍、加強磚造、1層建物,面積108.24平方公尺;
暫編000建號部分則為住家用、鐵皮造、2層建物,面積174.69平方公尺(1層:93.48平方公尺、2層:81.21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應買買受取得。
五、被上訴人主張:蕭鴻偉、鍾正明、林佳穎分別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即A部分、B部分、000建號建物)、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部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10年7月23日公告起3個月期限內,具狀應買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應買公告、聲明應買狀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5頁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21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2.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部分即附圖第1層建物面積43.26平方公尺(10.30公尺×4.20公尺)部分(即上訴人112年1月19日陳報狀所載之A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第2層即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面積81.21平方公尺,與000建號建物為相同出入口,內部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部分非獨立建物,且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219、233、336頁、卷二第16、29、37頁),乃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又B部分即附圖第一層面積50.22平方公尺(9.30公尺×5.40公尺)部分,雖另有對外出入口,惟與000建號建物相連,並無另砌牆壁,乃依附000建號建物延伸增建之鐵皮棚,與000建號建物之廚房內部相通,有熱水器、冷氣、洗衣機、洗手檯、冷凍庫、雜物,晾有衣物,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
蕭鴻偉於本院具結後稱:伊承租當時,系爭增建內部當時即如前開照片所示,當時也是鍾正明他們晾衣服,冷凍庫等東西也是鍾正明他們的,當時就有熱水器,伊僅放置汽車零件,其他都是鍾正明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
以其空間之規劃、堆放之物品等情觀之,B部分乃輔助000建號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縱非000建號建物原始結構物,亦應由000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又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發現000-0地號土地上有增建,測量後列為暫編000建號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而執行法院就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公告及3個月應買公告均有送達鍾正明,被上訴人具狀應買後,執行法院亦有函詢鍾正明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買受,鍾正明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僅表示應買價格遠低於市價,損其權益,不同意被上訴人應買等語,並未對所有權有任何異議,於同年9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亦稱:伊非所有人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可見鍾正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以其為暫編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或暫編000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聲明異議。
果B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非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擴張,而不應涵蓋在拍賣之範圍內,其為何始終未曾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益徵鍾正明主觀上亦不認B部分為其所有。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應買自屬有效,並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包含A、B、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3.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拍定人對於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系爭執行事件之應買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承前所述,暫編000建號建物包含A、B部分及第2層建物均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所及部分,且均涵蓋在執行法院拍賣範圍,經被上訴人應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繳清買賣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屋包含暫編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而不動產所有權當然包含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縱令應買公告記載不點交,亦僅表示執行法院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未點交,被上訴人仍未取得暫編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假執行事件)受理。
鍾正明於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2年5月25日至現場時,雖稱:B部分為工廠使用,與000建號建物部分連接通路已隔起,使用電力不同等語,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照片及前述蕭鴻偉所述不符,顯係事後將原內部相通部分封閉,並自陳係作為工廠使用,不能據以為有利於鍾正明之認定。
又暫編000建號建物乃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已如前述,上訴人稱暫編000建號建物不在拍賣抵押物裁定範圍內,執行法院將之一併拍賣,屬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暫編000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鍾正明所有,因春虹公司以連件方式同時送件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脫法手段以訴外人即春虹公司員工李宗聖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春虹公司同時成為抵押權人兼受託人之地位,且實係消極信託,依信託法第35條、第23條之規定,春虹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鍾正明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按信託法第35條固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然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不在此限,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其法律效果僅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信託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春虹公司或李宗聖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抗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21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二)蕭鴻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25日假執行時,系爭土地上仍有蕭鴻偉所有之消波塊,可見蕭鴻偉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執行筆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237至239頁)。
蕭鴻偉則抗辯已於109年10月7日返還系爭土地予鍾正明等語。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至現場查封時,000地號土地為河川旁雜草地,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占用,餘為空地,經春虹公司陳報鍾正明與蕭鴻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103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15萬元,並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前案測量時實際債務人鍾正明在場稱建物坐落土地有出租等語。
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土地付收款明細欄(見原審卷第20頁),僅記載收付款至108年12月30日止,其後並未有收租之記載。
上訴人於原審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且無從逕認有何自認或不爭執蕭鴻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又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於112年3月16日至現場時,執行筆錄並未記載蕭鴻偉仍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上有消波塊或方形石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同年5月25日之執行筆錄亦未記載堆放於建物旁之石塊確屬蕭鴻偉所有,或在場人士稱該等石塊係蕭鴻偉所有或放置。
又觀諸假執行事件卷宗,司法事務官僅係依原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並未實質調查該等石塊究竟為何人所有或何人所放置,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方形石塊確係蕭鴻偉所有或為蕭鴻偉所放置。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亦無法認定照片中之方形石塊為蕭鴻偉所有。
且審諸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時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陳報狀檢附之照片未見有該等方形石塊及112年3月16日假執行至現場時未見有方形石塊,自難認該等方塊係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更無從認定為蕭鴻偉所有或放置。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蕭鴻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10年10月2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林佳穎是否為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之占有人?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占有期間,僅須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有繼續占有之事實。
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2.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林佳穎承租期間9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日,租金每月1萬元),實質債務人鍾正明在場稱建物1樓由其居住、2樓及建物坐落土地均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林佳穎向鍾正明承租之租約(即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承租期間、租金同前述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
又鍾正明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尚稱: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戶籍地1樓現在放置傢俱,還未清走,因之前法拍屋的人說可以協調,2樓現在住林佳穎,林佳穎說也是要跟法拍屋業者協調,林佳穎租金是給付給伊母親,但因法拍,沒有再收租金,伊母親在110年1月過世,從110年1月到111年1月,伊不知道林佳穎有無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鍾正明於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2年3月16日至現場時,稱:2樓林佳穎已搬走,剩下一些傢俱,2樓神像是林佳穎的,1樓目前係伊使用,伊願於2個月內將1、2樓房屋騰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可見至同年3月16日,林佳穎仍有傢俱及神像置於暫編000建號建物2樓處,嗣於同年5月25日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始確認均已搬遷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除B部分外點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執行筆錄,係執行法院書記官依法所作成之筆錄,依前揭說明,所載內容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鍾正明在未有法律利害關係防衛心理下所為陳述,應與事實最為貼近,堪認林佳穎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迄112年5月25日,期間仍繼續占有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鍾正明則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除B部分仍繼續占用外,其餘部分已於同年5月25日經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
3.林佳穎雖於本院具結後稱伊於109年12月28日請搬家公司搬家即搬離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據。
惟其具結後稱搬完當天就將該給搬家公司的錢付清等語,顯係指在109年12月28日當天即付款予搬家公司,惟經本院提示前開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1/5日付清10000-」等語,又稱應該是110年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277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且林佳穎原本稱:伊與鍾正明並無關係等語,嗣後始承認伊曾為鍾正明女朋友;
且稱鍾正明母親黃露嬌為伊乾媽,可見與鍾正明間關係匪淺,卻又表示不清楚鍾正明職業;
另林佳穎稱伊自99年中旬住在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至109年12月間,居住時間長達10年等語,卻表示不清楚1樓建物內部、出入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6、277、278、280頁),其所為陳述顯難逕信。
自難憑林佳穎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估價單認定其確實已於109年12月28日或110年1月間遷離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
(四)鍾正明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有權占有暫編000建號建物,有無理由? 1.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2.查暫編000建號建物為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包含000號建物及暫編000建號建物,原為同一人所有,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執行法院全部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包含000建號建物及暫編000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應買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為有效之利用,有利社會經濟。
自與第876條規定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認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且無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予他人或讓與相異之人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因拍賣導致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鍾正明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既已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執鍾正明與春虹公司或李宗聖間之債權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鍾正明、林佳穎分別占有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第2層建物部分,且暫編000建號建物就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存在,均經本院認定於前,自不能認鍾正明、林佳穎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其等為出賣人李宗聖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其等騰空遷讓返還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鍾正明將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及林佳穎將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蕭鴻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10年10月2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蕭鴻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3.又原審判命鍾正明、林佳穎應分別自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第2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2年2月3日履勘,同年3月16日執行遷讓,並於同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除B部分外解除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經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鍾正明、林佳穎騰空遷讓返還,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正明、林佳穎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正明、林佳穎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鍾正明、林佳穎為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於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繼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第2層建物,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以鍾正明、林佳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B部分則至鍾正明遷讓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房屋臨近光明路871巷及公道路,附近交通運輸、周圍環境、公共設施條件普通,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函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為適當。
查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面積201.72平方公尺,第2層建物面積為81.21平方公尺;
又被上訴人係以40萬9,600元、65萬9,200元之價格應買000建號建物及暫編000建號建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185頁),暫編000建號建物以面積比例換算後,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房屋價額為76萬2,351元(65萬9,200元×93.48/174.69平方公尺=35萬2,751元,35萬2,751元+40萬9,600元=76萬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房屋價額為30萬6,449元(65萬9,200元×81.21/174.69平方公尺=30萬6,449元);
另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9元,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7.2元,110年8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53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51、253頁),是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應為8萬4,940元〔(201.72平方公尺-81.21平方公尺)×527.2元/平方公尺+81.21平方公尺×527.2元/平方公尺×1/2=8萬4,940元〕,第2層建物部分則為2萬1,407元(81.21平方公尺×527.2元/平方公尺×1/2=2萬1,407元),故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為84萬7,291元(76萬2,351元+8萬4,940元=84萬7,291元),第2層建物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則為32萬7,856元(30萬6,449元+2萬1,407元=32萬7,856元)。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鍾正明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649元(84萬7,291元×8%÷12月=5,649元/月),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40元【65萬9,200元×50.22/174.69平方公尺=18萬9,507元,50.22平方公尺×527.2元/平方公尺=2萬6,476元,(18萬9,507元+2萬6,476元)×8%÷12月=1,440元/月】,請求林佳穎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86元(32萬7,856元×8%÷12月=2,186元/月),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正明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第1層建物,林佳穎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第2層建物,鍾正明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9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0元,林佳穎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所為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佳穎、鍾正明騰空遷讓返還、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蕭鴻偉給付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請求鍾正明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更正聲明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 000-0 69.73 全部 2 新竹縣 ○○鎮 ○○ 000-0 1670.14 全部 3 新竹縣 ○○鎮 ○○ 000 201.51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000-0 加強磚造、農舍、1層 108.24平方公尺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2 暫編000 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000-0 鐵皮造、住家用、2層 1層:93.48平方公尺 2層:81.21平方公尺 合計:174.69平方公尺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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