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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沈上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美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求為命被上訴人李豐運自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遷出,許美惠拆除該建物頂蓋,返還該建物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20元。
其上訴利益為上開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查上開建物面積21.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萬4,44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765萬6,989元(計算式:364,445×21.01=7,656,9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251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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