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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林祺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其上房屋、地上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委任律師費用,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53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面積61.92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9.53平方公尺)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點關於綠色斜線部分鐵皮屋(面積259.53平方公尺)騰空後,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依本院函詢新竹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段000地號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06.73㎡,○○段000地號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52.8㎡,有該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上訴人陳報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9.5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83萬9,000元,有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外放證物),是計算後上訴利益為3,419萬8,316元(即116,932元×152.8㎡+117,044元×106.73㎡+3,83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9,440元,上訴人僅繳5,460元(見本院卷第33頁),顯有不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萬3,980元(即469,440元-5,460元=463,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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