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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訴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何俊輝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下稱WISE SEA公司)後開第⒉、⒊、⒋項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14萬8,96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6,7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6,78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
法官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潔
附表:
WISE SEA公司及先進公司第三審上訴聲明 ◎先位之訴,WISE SEA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⒈人民幣66萬元本息。⒉港幣44萬元本息。⒊美金66萬元本息。 ◎備位之訴,先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⒈人民幣66萬元本息。⒉港幣44萬元本息。⒊美金66萬元本息。 ◎本件起訴日為107年4月9日(原審卷一第2頁) 107年4月9日人民幣匯率為 4.693 (原審卷一第56頁) 107年4月9日港幣匯率為 3.764 (原審卷一第58頁) 107年4月9日美金匯率為29.387 (原審卷一第60頁) ◎⒈人民幣66萬元,換算為新臺幣309萬7,380元 【計算式:66萬元4.693=309萬7,380元】 ◎⒉港幣44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65萬6,160元 【計算式:44萬元3.764=165萬6,160元】 ◎⒊美金66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939萬5,420元 【計算式:66萬元29.387=1,939萬5,420元】 ※WISE SEA公司及先進公司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為 309萬7,380元+165萬6,160元+1,939萬5,420元 =2,414萬8,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6,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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