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
-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經彥等7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標間無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為張劉月娥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
- (一)上訴人雖始終不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
-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 (三)次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 (四)基上,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上訴人所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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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王經彥
黃順福
黃王月裡
陳彥均
柯黃綉琴
柯富華
郭國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更正如附表一(即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5頁、第341頁至34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郭國瑜、訴外人陳增福(即上訴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柯富永(即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下稱王經彥等7人)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金標購買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成立賣賣契約。
嗣張金標以稅賦累進關係之故,改先設立典權契約,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號(下稱系爭12002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劉月娥應於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後協同王經彥等7人辦理典權登記。
而王經彥等7人與張金標間存有買賣關係且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下稱系爭77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425號判決)認定在案,張金標於58年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上開典權契約關係消滅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5為張劉月娥所有,張劉月娥於79年8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張月娥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得併予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倘認上訴人自75年間起即得依買賣契約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於提起本件時已罹於時效,因王經彥等7人係信賴張金標設定典權之安排,未及時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應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原為張劉月娥所有之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附表一所示「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原為張劉月娥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一所示「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經彥等7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標間無買賣關係,縱有買賣關係,依王經彥等7人於系爭12002號事件中自陳: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辦理典權登記之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遲至109年10月19日起訴依該買賣契約主張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為張劉月娥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附表一所示「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雖始終不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頁),惟王經彥等7人前對張金標(於58年間死亡)之繼承人即張劉月娥、被上訴人提起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設定典權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王經彥、黃順福、黃王月裡、柯富華、郭國瑜,於75年6月19日以判決設定登記為典權之權利人;柯富永死亡後,其典權之繼承人為柯黃綉琴,於102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權利人;陳增福死亡後,其典權之繼承人為陳彥鈞,於103年11月1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權利人。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典權於105年6月19日屆滿後已為回贖通知,該典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塗銷典權登記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系爭77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銷典權登記,及經系爭14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確定。張劉月娥於79年8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第269頁),並有系爭777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在系爭12002號事件中,業已自認王經彥等7人主張其等應張金標要求同意先設立典權,爾後依買賣契約逐年分批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1425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王經彥等7人與張金標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而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見原審卷第50頁)以考,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所為王經彥等7人與張金標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關係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故,被上訴人辯以:王經彥等7人與張金標間無買賣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經彥等7人固得依其與張金標之買賣契約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參諸王經彥等7人於系爭12002號事件中自陳:出賣人(即該案被告陳麗生、張金標)係以稅負累進關係,求得原告等(包括王經彥等7人)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約定王經彥等7人於典權設定後,在何期限或條件始能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參酌上訴人陳稱:與張金標成立買賣契約者達上百戶之多,張金標死亡後,兩造未討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91頁),上訴人不能說明王經彥等7人於典權設定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有遭如何之拒絕,堪認王經彥等7人於辦理典權登記之75年6月19日起,即得依其與張金標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
佐以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出賣人張金標以同意設定典權登記之行為,取得買受人之信賴,致未及行使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察,益徵王經彥等7人於典權登記之75年6月19日起,依買賣契約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
(三)次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11條、第923條亦有明文,基此可知設定典權僅是取得對於典物之使用收益,並非於典期屆滿後,典權人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
上訴人所為其信任可取得典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說詞,僅為其主觀認知,並無客觀事證可憑,自不能據為其請求權應自系爭建物典權屆滿即109年6月19日後起算之依據,故上訴人辯以:於系爭建物典權消滅前,請求權時效不能起算云云,並非可取。
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固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然王經彥等7人既稱張金標係以稅負累進關係,求得其等之同意,改為設立典權契約,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批移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4頁),足徵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且王經彥等7人就系爭建物設定之典權本定有存續期間30年,即自75年6月20日至105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1頁),自難認有何使王經彥等7人或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之認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稱: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上訴人所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原為張劉月娥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一所示「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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