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審被告陳添財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110年6月10日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 貳、實體事項:
- 一、誠家興公司等6人主張:伊等於10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 二、陳賜通等6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
- 三、原審為誠家興公司等6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賜通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424、425頁)及本院
- 六、綜上所述,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誠家興公司等6人上訴為無理由,陳賜通等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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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上 訴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上 訴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上 訴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上 訴 人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 訴 人 陳賜通(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賜隆(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鳳(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雀(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禾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通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撤回部分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即陳添財承受訴訟人給付如附表一「○○路00號」欄及附表三所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即陳添財承受訴訟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即陳添財承受訴訟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路00號」、「○○街00號」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各期給付期限、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路00號」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各期給付期限、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即陳添財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由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即陳添財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關於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彭啓唐、方博宇上訴部分,由其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陳添財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110年6月10日死亡,原審以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而予以審結,嗣於111年8月2日裁定由其繼承人陳賜通、陳賜隆、陳麗鳳、陳麗燕、陳麗雀、陳麗娟(下合稱陳賜通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137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賜通等6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B(下稱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家興公司)、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豪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鴻展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彭啓唐、方博宇(以上合稱誠家興公司等6人)部分,誠家興公司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起訴,僅請求如後附表一「○○路00號」欄及附表三所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418頁,本院卷五第21、25、27、43、44頁),上開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七項分別命陳賜通等6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分別給付誠家興公司等6人如原判決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七所示金額部分,誠家興公司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限、遲延利息起算日如後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五第23、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誠家興公司等6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被上訴人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元禾通公司)應分別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如附圖標示A,下稱系爭00號建物)遷出(原審卷四第353至354頁),提起上訴後,更正聲明為:1.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應自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
2.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應分別將營業登記自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賜通等6人於原審抗辯系爭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慶雲將土地贈與其等祖父即訴外人陳地,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誠家興公司等6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提起上訴後,復辯以誠家興公司等6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惡意購買土地,陳地與陳慶雲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其等有適足居住權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仍係就其等占有權源所為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誠家興公司等6人主張:伊等於10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前遭陳地無權占用,其繼承人陳添財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0號、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即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下稱系爭00號建物)無權占有土地,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則在系爭00號建物1樓營業,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及元禾通公司亦將營業登記設在系爭00號建物1樓,均無權占有土地,陳添財死亡後,陳賜通等6人繼承而為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陳賜通等6人及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各自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賜通等6人應將系爭00號、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㈡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應自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
㈢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應將營業登記自系爭00號建物1樓地址遷出;
㈣陳賜通等6人及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據上訴,或撤回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陳賜通等6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下合稱陳賜通等9人)則以:伊等與陳添財均非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系爭3筆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均為陳慶雲所有,陳慶雲與伊等祖父陳地係堂兄弟關係,陳慶雲將土地出租陳地耕作使用,並由陳地代繳田賦、地價稅作為租金給付;
陳慶雲復於37年5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由陳地繼承系爭3筆土地,並交付權狀、印章予陳地,惟陳地無繼承權,其真意應為贈與;
另陳地於陳慶雲死亡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陳慶雲之同居人鄭謝英、鄭來富同意使用,陳添財、陳賜通等6人為陳地之繼承人,基於上開債之關係及占有連鎖、陳地繼承人間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
又陳地、陳添財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長達70年,並繳納土地稅賦,陳慶雲養家、生家之繼承人從未爭執,可見伊等有合法權利,陳慶雲之養家繼承人陳峻與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確定裁判,下稱另案繼承訴訟)之裁判結果對伊等無拘束力,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向無繼承權之陳慶雲養家繼承人陳峻等人購買土地,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況誠家興公司等6人明知系爭3筆土地上有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及其他合法占有人,卻以低於區域行情之價格買入,顯見係惡意第三人,不得行使大於前手之權利,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陳賜通等6人家族在系爭00號、00號建物居住50年,使用系爭3筆土地達百年,亦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誠家興公司等6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賜通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添財應拆除系爭00號、00號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陳添財、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㈠、㈡部分)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誠家興公司等6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部分)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誠家興公司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誠家興公司等6人、陳賜通等6人及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誠家興公司等6人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誠家興公司等6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應自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
2.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應將營業登記自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00號建物1樓地址遷出。
⒊元禾通公司應將營業登記自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00號建物1樓地址遷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之答辯聲明:㈠誠家興公司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賜通等6人及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誠家興公司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誠家興公司等6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㈠誠家興公司等6人於10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中誠家興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700,偉鉅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00,豪展公司、鴻展公司、彭啓唐、方博宇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50。
㈡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陳慶雲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
㈢系爭00號及00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添財。
㈣系爭00號建物1樓現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占有使用中;
系爭00號建物2樓現為陳賜通、陳賜隆及陳麗娟等人居住使用;
系爭00號建物現為陳賜通占有使用中。
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之營業登記現仍設在系爭00號建物1樓。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424、42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賜通等6人非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未受有不當得利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非對未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殊無以房屋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
2.誠家興公司等6人主張陳添財為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添財死亡後由陳賜通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為陳賜通等6人否認。
經查,系爭00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添進、陳添旺(持分各1/2),96年10月15日陳添旺因買賣移轉持分1/2予陳家興,迄未變更,99年6月9日陳添進贈與1/2給陳賜民,迄未變更,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年4月9日、109年5月25日函覆可稽(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77、281至285頁)。
原審於109年9月1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00號建物當時是作為泉源水族量販店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94、108頁);
復參以系爭00號建物之108年至110年度租約,出租人均為原審被告陳家興、陳賜民,承租人為謝賜安(見原審卷四第299至309頁),而謝賜安即源泰企業社、泉源水族館之營業登記地址亦為系爭00號建物(原審卷一第173、175頁);
佐以陳賜通等6人所提陳添進、陳添旺之協議書,其上記載訴外人陳添益因患病而無償過戶系爭00號建物予陳添進、陳添旺共有,並由該2人負擔陳添益之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與上開最初登記陳添進、陳添旺為系爭00號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相符,堪信為真。
再衡之誠家興公司等6人、原審被告陳家興、謝賜安即源泰企業社、蔡天平即泉源水族館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該部分上訴,誠家興公司等6人已取回系爭00號建物及占用土地等情(見原審卷六第238至242、244至250頁,本院卷一第81至87、169至175頁),陳賜通等6人抗辯陳添財與其等均非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信。
是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賜通等6人給付關於系爭00號建物如附表一「○○路00號」欄及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誠家興公司等6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1.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3筆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慶雲所有;
嗣陳慶雲養家繼承人之一陳峻對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認陳峻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陳順等人之上訴而確定,養家全體繼承人即陳峻等人自106年8月起陸續以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陳峻等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誠家興公司等6人等情,有異動索引、另案繼承訴訟之裁判書及誠家興公司等6人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45至359頁,原審卷二第45至75、89至119、12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505至510頁,本院卷四第61至80頁),可證誠家興公司等6人及其前手陳峻等人,均係經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推定其等為適法之真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陳賜通等9人係誠家興公司等6人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誠家興公司等6人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3.陳賜通等9人固辯稱:系爭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為○○000番地,最早為陳佛佑之長子陳(清)潭(大房)所有,明治36年贈與其孫陳火建(又名陳建),明治41年陳火建絕嗣,決議由四房陳太宜之螟蛉子陳慶雲過房,追立為陳火建之繼承人並繼承上開土地,陳慶雲生前已與陳地協議協助善終,並約定由陳添財祭祀陳慶雲及大房香火,陳慶雲死亡後,陳地及其繼承人已占有使用土地達70年,其生家、養家均承認陳地及其繼承人之占有,無人向其等主張權利,近年因土地價值飛漲,不肖建商及仲介圖謀土地開發利益,而挑唆陳慶雲生家、養家繼承人利用訴訟詐取無人辦理繼承土地,而展開非法之另案繼承訴訟,惟陳慶雲之生家、養家均非真正繼承人,陳添財及其等亦未參與訴訟,故其等不受另案繼承訴訟裁判之拘束,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透過惡意之前手取得系爭3筆土地,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四第433至437頁),為誠家興公司等6人否認。
經查:⑴依陳慶雲及其生家、養家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45、447頁,本院卷二第389、391頁),陳佛佑之大房子孫陳火建於明治41年9月24日死亡後,於明治41年12月16日將四房陳太宜之養子(螟蛉子)陳慶雲過繼,可徵陳慶雲與四房陳太宜有收養關係,僅習俗上過繼大房陳火建,惟陳慶雲戶籍仍記載父陳萬木、母林來(本院卷二第407頁,即生家),陳慶雲於38年9月10日死亡後,則在陳慶雲生家或養家尚有法定繼承人情形下,陳佛佑之三房子孫即陳地及其繼承人陳添財、陳賜通等6人均非陳慶雲之繼承人,嗣養家繼承人陳峻對生家繼承人陳順等提起另案繼承訴訟時,自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則養家繼承人陳峻等人在另案繼承訴訟裁判確定,自106年8月起陸續以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
⑵陳賜通等9人復辯以:陳慶雲生病期間,已與陳地協議協助善終,約定由陳添財祭祀陳慶雲及大房香火云云,並提出祖父陳地手稿為憑(本院卷四第93至143頁)。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手稿原本,係以橫式筆記本從尾頁開始以毛筆直書方式書寫,該筆記本紙質泛黃,未記載書寫人姓名及部分記事之書寫日期亦未記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9、10頁)。
縱認係陳地自書手稿,依上開手稿第7至9頁記載:「陳地一心請出保安宮保生老大帝請在現場作主只示出壇引傳香菸臺北市陳厝祖厝歷代高曾祖陳公媽…顯考名妣陳公媽火建神位…嗣男添財奉祀民國五十年辛丑年十月十五日夜間保安公保生老大帝作主出壇請出真靈魂正靈魂真姓正名陰魂親身陳火建真魂正魂到壇前分明…陽間三房陳地子孫五柱杯十二分歡喜引憑准嗣男永遠…靈魂請在壇前陳公媽火建神位嗣男香菸在與此擇多杯歡喜憑准四代一大柱陳地子孫代家歡喜就杯傳嗣…陽明山管理局○○鎮○○○段○○○○號番地佃土地分做六份…陳添財二份嗣男加一份早暗燒香年節拜千秋…」等語(本院卷四第105至109頁),陳賜通等9人亦不爭執陳地係於50年間方擲筊為大房陳火建擇定由陳添財充為嗣男(本院卷四第197頁)。
又依陳地手稿第13至15頁記載:「四房三世陳太宜同居寄留一人陳慶雲一歲別人生…生姓父陳萬木母林氏束生第三男寄留六歲。
陳慶雲同居陳太宜螟蛉子…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別世陳奇生親身來到位厝內廣起陳慶雲死亡二人陳地做陣隨身去現場看無錢,陳地身區提出貳萬元紙敬…民國五十年辛丑十月十五香菸再興嗣男添財奉祀」等語(本院卷四第117至121頁),陳慶雲於38年9月10日死亡後,陳添財於50年間才奉祀,顯與陳賜通等9人所辯陳慶雲於生病期間已與陳地約定由其協助善終,由陳添財負責祭祀云云不合。
⑶況由上述陳地手稿第13至15頁之記載,可知陳慶雲有生家父母及身為陳太宜螟蛉子之關係,身世複雜。
再依證人即養家再轉繼承人吳再添證述:伊於另案繼承訴訟期間,才知道陳慶雲是陳張土的兄弟,係於99年間經由代書曾明進才知道系爭3筆土地為陳慶雲所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89至192頁)。
證人即養家繼承人程陳美華證稱:陳慶雲是伊父親陳茂材的長輩,伊父親很早就過世,是兄長陳峻、陳勛於99年間告知,才知道可得繼承系爭3筆土地等語(本院卷四第256至257頁),待另案繼承訴訟裁判確定後,養家繼承人吳再添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方於106年12月22日間訴請陳添財等人拆屋還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事後已撤回起訴,詳外放影卷),縱陳地及其繼承人於陳慶雲死亡後占有系爭3筆土地多年,並代繳多年田賦、地價稅等(見本院卷四第357至409頁),但因陳慶雲死後之繼承人不明,養家繼承人於99年間方知悉可能繼承系爭3筆土地,迄至另案繼承訴訟確定,106年8月起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非陳慶雲之生家、養家多年來不爭執陳地及其繼承人有合法占有權利;
又縱認養家繼承人吳再添、程陳美華等人係透過代書曾明進告知可得繼承陳慶雲所遺系爭3筆土地,然其等既係待另案繼承訴訟確定後,依繼承關係合法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權利,前已敘明,陳賜通等9人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僅執上開空言指摘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透過另案繼承訴訟詐欺取得所有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陳賜通等6人以系爭00號、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1.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誠家興公司等6人主張陳賜通等6人以系爭00號、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等語,陳賜通等6人則以非無權占有置辯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賜通等6人就有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陳賜通等6人固不爭執陳添財為系爭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於陳添財死亡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惟辯稱陳慶雲生前將系爭3筆土地出租陳地耕作使用,並由陳地代繳田賦、地價稅做為租金,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繼承存續至今,其等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四第456、457頁),並以陳地手稿內載立覺書為憑。
然觀陳地手稿第4頁固記載:「…陳地地址○○○○段地號○○○○番地土地佃農陳地權利耕作光復元年民國乙酉年三六年全部稅金無納佃農陳地每年每期要稅金清完火記女同行鄭謝英親身來到厝提畑助金每年清完…」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然上開記載係陳地自行書寫記事,亦未提及有約定以代繳土地稅賦為租金,或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難信陳地與陳慶雲有耕地不定期租賃之合意。
況依陳地手稿第9、10頁記載:「…○○○○號番地畑土地分六份兄弟歡喜引準…今日歡喜歸日十月十五日恭請老大帝到現場起手東平南平西平北平破土工興建設平樓鐵根磚造…」等語(本院卷四第111頁),早已自行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樓房,而非耕作使用,陳添財及陳賜通等6人更無在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使用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則陳賜通等6人以其等繼承陳地與陳慶雲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為占有權源,顯無可取。
3.陳賜通等6人再以陳慶雲於37年5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陳地,陳地另於50年間與陳慶雲同居人鄭謝英、鄭來富簽立立覺書,取得鄭謝英等人同意使用,陳賜通等6人基此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四第341至343、453至456頁)。
然查:⑴陳地並非陳慶雲之法定繼承人,已見前述;
又觀諸代筆遺囑原本固然紙質斑駁、黃點、部分破損、四邊略有缺損,但未影響遺囑內容之完整性,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03頁),陳賜通等6人自承上開代筆遺囑整份均係陳地所寫(本院卷四第198頁),然陳地既會將家族大事記載於上開手稿內,卻未將代筆遺囑內容亦記載其內,代筆遺囑是否陳慶雲同意而書立?更無法確認其上「遺囑人陳慶雲」之指印是否為陳慶雲所為?況其上記載:「立遺囑人陳慶雲因身久病唯恐生命難保尚無妻子女,倘將不幸,從此歸陰無生之時於離世後遺留之遺產座落臺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壹分壹厘四毛願交陳地『繼承』取得同時所有權狀交陳地執管…」等語,已載明係繼承取得,並無贈與之文義,與陳賜通等6人上開主張明顯相左。
⑵陳賜通等6人雖以代筆遺囑記載陳慶雲有交付權狀予陳地,並提出權狀及陳慶雲印章為憑(本院卷二第265、469、471頁),然上開權狀之發狀日期為59年3月14日、83年1月17日,既晚於37年5月5日代筆遺囑書立日,及陳慶雲38年9月10日死亡之日,顯非陳慶雲依代筆遺囑而交付之權狀,則陳賜通等6人取得上開權狀之緣由不明,尚無法佐證係陳慶雲交付及代筆遺囑為真。
又本院勘驗上開印章原件為高3公分,直徑約0.9公分之圓形木頭印章1枚,印文為「陳慶雲」,印章上方刻有「許得10507番」等字樣,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51、59頁),惟陳地係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出生,79年4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2頁),陳慶雲則係明治00年即民國前00年出生,38年9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年齡相仿,又分屬陳佛佑三房、四房之親戚關係,由上述陳地手稿之記載,其與陳慶雲有交誼,縱執有陳慶雲印章,尚不足以證明陳慶雲有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陳地之事實。
⑶復依陳地手稿第4、5頁記載:「明令子陳慶雲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一日亡,別世無戶口鄭氏來富三歲同居鄭來富大漢做去煩老別世陰魂不原新竹市竹東到厝內陳奇生鄭來富大小做彩家內大小大不安請聖佛改和朝拜香煙永遠奉祀鄭來富傳香煙因平代志」、「立覺書,立覺書人鄭謝英、陳奇生、鄭來富今對親業主陳慶雲之遺產臺北縣○○鎮○○段○○○段○○○○、○○○○○○地號…『應有繼承權』自願以新臺幣肆千元整『讓與』台端為業嗣蓋後塗繼承或移登記而要六人等蓋印時當即無條件…對繼承登記之權責覺書執為憑此致陳地先生。
立覺書人鄭謝英…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本院卷四第99至103頁),卻未有立覺書人鄭謝英等人簽名或用印,自無法信為真;
此外,立覺書記載鄭謝英、陳奇生、鄭來富對陳慶雲有繼承權,除與代筆遺囑記載陳慶雲無妻子女等語不同外,更與陳慶雲戶籍無配偶之登記,僅戶籍寄居在鄭來富戶內之資料(本院卷二第401頁)完全相左,倘陳地於37年5月5日以代筆遺囑自陳慶雲受贈土地,何須於50年11月30日書立上開立覺書,再由鄭謝英等人「讓與」土地?兩者明顯矛盾。
是陳賜通等6人持代筆遺囑主張陳地自陳慶雲受贈系爭3筆土地,並依上開立覺書取得陳慶雲同居人鄭謝英等人同意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4.陳賜通等6人再以陳地之繼承人即陳添財等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協議分管,其等自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云云,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陳賜通等6人並未證明陳地與陳慶雲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贈與之合意,抑或陳地有經陳慶雲合法繼承人同意取得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陳地之繼承人即無法基於債權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縱陳地之繼承人陳添財等人自行協議分管,並於陳地手稿載有立覺書(本院卷四第111頁),陳添財及陳賜通等6人仍無從憑此對抗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誠家興公司等6人。
5.陳賜通等6人再以誠家興公司等6人明知其等係合法占有人,卻惡意購買土地,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四第347、459頁),為誠家興公司等6人否認。
經查: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且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陳賜通等6人迄未舉證證明陳地及其繼承人與陳慶雲或陳慶雲之合法繼承人間訂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取得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見前述,其等固一再以建商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透過土地掮客廖希典、地政士劉春金、曾明進知悉陳慶雲所遺無人辦理繼承之系爭3筆土地,並由雲朗公司與陳慶雲養家繼承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聲明書等,廖希典透過其弟廖熙哲與生家繼承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93、117至263頁),縱有陳賜通等6人所述上情,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誠家興公司等6人亦透過掮客廖希典、劉春金、曾明進與陳慶雲養家繼承人陳峻等人洽談購買系爭3筆土地,況透過仲介、掮客居間介紹購買土地,係常見交易模式,只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正當,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而依證人吳再添證述:伊於99年間先與雲朗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給雲朗公司,官司打贏後,因雲朗公司不願提高價錢,伊才改出售給誠家興公司等6人等語(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17、131頁);
證人程陳美華證稱:伊於99年間透過陳峻及曾明進告知可能繼承陳慶雲所遺土地,並簽立承諾書,由曾明進負責陳慶雲繼承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之後,伊與陳峻出售土地持分予誠家興公司等6人,價金約3895萬元,伊與陳峻僅各實拿1000萬元,其餘匯給曾明進694萬3401元作為繼承訴訟律師費、裁判費,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等語,並提出配偶程賢德與曾明進間之簡訊截圖(本院卷四第257至263、269至275、307至309頁),亦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覆陳峻、程陳美華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相仿(本院卷四第312-1頁),堪認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於陳慶雲養家繼承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後,方向養家繼承人洽談購買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反之,陳賜通等6人迄未證明其等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空言指摘誠家興公司等6人明知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故意以低於區域行情購買系爭3筆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取。
6.陳賜通等6人再辯稱:陳地及其繼承人在系爭3筆土地占有使用長達百年,亦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本院卷四第472頁)。
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陳地及其繼承人陳添財、陳賜通等6人固在陳慶雲死亡後,以系爭00號、00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多年,但其等自始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已見前述,則陳慶雲之養家繼承人在另案繼承訴訟確定,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誠家興公司等6人,其等執上開辯詞對抗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誠家興公司等6人,顯非可採。
7.從而,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賜通等6人將系爭00號建物、00號建物拆除,並將騰空返還占用如附圖標示A、F所示範圍土地,自屬有據。
㈣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固現占有系爭00號建物1樓(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陳麗燕係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已負有拆除系爭00號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為達拆除騰空返還之義務,勢必事先遷出,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再請求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自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核無必要。
㈤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之營業登記係設址在系爭00號建物1樓,其等並無在該處營業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7、48、277至281頁),且陳賜通為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亦負有拆除系爭00號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一旦系爭00號建物拆除,營業登記已失所附麗,則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將營業登記自系爭00號建物1樓遷出,亦無必要。
㈥誠家興公司等6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定有明文。
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以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有適當居住處所而制定,故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適用。
2.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於108年7月17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以陳賜通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標示A、F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賜通等6人給付自108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00號建物1樓係由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營業使用,2樓前係陳添財居住,現由陳賜通、陳賜隆及陳麗娟等人居住使用,系爭00號建物前由陳添財出租訴外人謝有信使用,現由陳賜通占有使用,內部堆放木材及工作桌等物品,上開建物位在臺北市○○區○○路上,緊鄰全聯超級市場,周邊鄰近社正公園、社子菜市場、百齡河濱公園、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有租約、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四第340頁,原審卷三第430、431頁,本院卷二第47、48、51、71至82頁),顯見系爭3筆土地坐落商業繁榮地段,系爭00號、00號建物主要供營業使用,非全部供作住宅使用,又誠家興公司等6人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則陳賜通等6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地價2%或提出房屋租約(原審卷四第339至341頁)計算不當得利,顯非妥適。
4.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經估價師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3筆土地正常價格後,可知108年間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每坪單價各為1148元、81元、1148元,109年間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每坪單價各為1161元、82元、1161元,110年間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每坪單價各為1179元、84元、1179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1頁),誠家興公司等6人主張以108年至110年之000、000地號土地平均月租金1163元為基準,計算如附表一、二「○○路00號」欄、「○○街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見原審卷四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卷五第21、23頁),應屬可取。
至陳賜通等6人抗辯陳地及其繼承人自37年至105年間代陳慶雲養家繼承人繳納田賦、地價稅等,卻負擔高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四第349頁),然上開所辯與誠家興公司等6人無涉,自無可採。
是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賜通等6人給付①如附表一「○○路00號」、「○○街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附表二「○○路00號」、「○○街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按月於翌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係陳添財出借,而自主占有系爭00號建物1樓營業使用(原審卷三第430頁),顯非陳添財之占有輔助人,於陳添財死亡後,仍繼續自主占有上開建物,則誠家興公司等6人請求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給付①如附表一「○○路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附表二「○○路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按月於翌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陳賜通等6人於上開給付範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誠家興公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陳賜通等6人應將系爭00號、00號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標示A、F部分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㈡陳賜通等6人給付①如附表一「○○路00號」、「○○街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附表二「○○路00號」、「○○街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按月於翌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給付①如附表一「○○路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如附表二「○○路00號」欄所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及按月於翌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㈡、㈢項,上開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陳賜通等6人給付關於系爭00號建物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有未洽,陳賜通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陳賜通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其等與誠家興公司等6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陳賜通等6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誠家興公司等6人請求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遷出、陳賜通即天賜通電信行、元禾通公司將營業登記遷出及假執行之聲請等,尚無不合,誠家興公司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誠家興公司等6人減縮請求附表二「○○路00號」、「○○街00號」欄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各期給付期限、遲延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七項所命上開給付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陳賜通等9人固曾聲請調查傳喚證人陳峻、陳順、劉春金(本院卷二第317頁),惟陳峻已死亡,其餘證人則以他案證述筆錄書證代之(本院卷三第416頁,本院卷四第257頁,本院卷五第43、45頁),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誠家興公司等6人上訴為無理由,陳賜通等6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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