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89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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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
  3.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廖儷月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4. 三、被上訴人各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 四、確認被上訴人各與莊廖儷月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6. 五、確認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
  7. 六、其餘上訴駁回。
  8.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上訴人主張: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13.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廖儷月術後自95年11月8日起之理解及表
  14. 三、系爭土地原為莊廖儷月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贈
  15.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與系爭建
  16.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7.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18. ㈢、查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因右腦缺血性梗塞、腦腫脹、腦壓
  19. ㈣、被上訴人辯稱莊廖儷月於急診時僅係沒辦法發出聲音,但有
  20. ㈤、莊國浬等三人固於557號刑事案件陳稱莊廖儷月雖不會講話,
  21. ㈥、從而,莊廖儷月於怡仁醫院期間之96年1月23日無法理解並為
  22. ㈦、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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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莊舜絜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智仁
莊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廖儷月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被上訴人各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各與莊廖儷月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

五、確認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莊廖儷月所有;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春琴、莊國浬、莊素琴、莊舜玹、莊素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3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稱其門號,合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莊廖儷月。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將上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接受開顱手術,術後狀況不佳,於同年11月7日至98年11月2日止轉至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期間均因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為任何有效意思表示。

詎訴外人即莊廖儷月之子兼被上訴人之父莊國浬明知莊廖儷月無法為任何有效意思表示,竟於9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劉美雲、登記助理員巫新田(下稱莊國浬等三人)在怡仁醫院病房內,趁莊廖儷月意識不清,拉著莊廖儷月之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捺指紋,並盜蓋莊廖儷月之印鑑章,再於96年2月7日,以莊廖儷月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各計1/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為由,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2月8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物權行為或系爭移轉登記)。

另於96年1月23日以莊廖儷月於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各1/2,並完成讓與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申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各1/2(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

然上開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嗣莊廖儷月於101年9月15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廖儷月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系爭建物贈與及讓與行為均無效,以及系爭建物事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各與莊廖儷月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各與莊廖儷月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1月23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

㈤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廖儷月術後自95年11月8日起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正常,於96年1月23日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至96年2月24日始再次陷入昏迷,故系爭土地乃莊廖儷月於意識清楚情況所為贈與。

另莊廖儷月於95年6、7月間即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僅事後補辦稅籍變更登記而已。

是上開房地贈與債權及讓與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莊廖儷月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共計各2分之1)。

又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莊廖儷月所有,於96年1月23日立契約申報贈與,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各持分2分之1。

另莊廖儷月於95年9月2日因急性腦中風,翌(3)日在榮總接受開顱手術,並於同年11月7日轉院至怡仁醫院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直至98年11月2日止。

莊廖儷月於101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莊春琴、莊國浬、莊素琴、莊素珍、莊舜玹為其繼承人。

此外,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就莊國浬等三人使莊廖儷月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捺印等節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7號(下稱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莊國浬等三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下稱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莊國浬等三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下稱3162號)刑事判決駁回莊國浬等三人上訴確定;

莊國浬另就148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合稱555號等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至374、49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及戶籍謄本、怡仁醫院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中地登字第110001772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17401257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榮總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1、35至47、109至153頁、卷二第14至43、98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一第387頁、卷二第120至121頁),另為本院調閱1489號歷審全卷查閱明確,且有1489號及3162號刑事判決、555號等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33、187至193頁,本院卷第345至36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及讓與行為,係莊廖儷月欠缺意識能力情況時所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莊廖儷月死亡後,應由伊與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莊廖儷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足認上開權利歸屬不明確,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房地權利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㈢、查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因右腦缺血性梗塞、腦腫脹、腦壓上升,於95年9月3日在榮總接受顱骨切開減壓手術,由榮總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梁慕理主刀,於95年11月2日昏迷指數為E2V2M5(即昏迷指數9),其術後於同年月7日轉至怡仁醫院時,意識狀態混亂,指數為E4V2M4(昏迷指數10);

96年2月24日之意識狀態呆滯,指數為E4V1M5(昏迷指數10);

97年4月3日之意識狀態呆滯,指數為E4V1-2M5(昏迷指數10-11)等情,有榮總107年9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72300141號函及莊廖儷月之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4號,下稱10464號,卷一第106頁,卷三卷第81、95、122、123頁,卷五第1、3、6頁)。

又證人梁慕理於偵查中證稱: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手術完,昏迷指數13分,之後會隨時變化,於9月10幾號出加護病房時,指數為13分,出院前最後1次在95年11月2日評估時,昏迷指數為9分,9分代表達到中度昏迷,與病患講話,偶而可反應或簡單對答,未達意識清醒程度,9分的病患無法清楚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

昏迷指數12分以上屬於輕度意識障礙,9分至11分是中度意識障礙,8分以下是重度意識障礙,如果不是在滿分15分完全清醒下,都是有程度上的意識障礙等語(10464號卷一第114反面至115頁)。

且據怡仁醫院108年7月9日怡(歷)字第1080000042號函所附莊廖儷月之病情說明摘要記載: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日至怡仁醫院急診,此後在本院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直至98年11月2日;

根據病歷記載及本院復健中心所有工作人員(包括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的敘述,此病患自95年11月7日至本院起,家屬自訴病患在家中可用言語表達,可是本院所有的治療過程中(包括95年11月8日自00年0月00日間),本院復健中心所有工作人員「從未聽過此病患曾經用過有意義的言語表達」,只有見過此病患用簡單的臉部表情及粗略的肢體動作表達對復健治療的配合意願。

病歷中所記載的「comprehension(+),expression(+)」就是告知治療師,此病患尚有部分理解肢體動作言語的能力,並不是指病患可以理解正常語言。

此病患在本院接受復健期間,從未「用言語或動作,主動表達任何有意義的意願」。

根據病歷記載,此病患到本院時,兩側上肢的狀況為「Brunnstrom stage Ⅲ/Ⅲ」,意指兩上肢僅存粗動作功能,完全無法做精細動作(精細動作包括寫字、拿筷子等等),且意識狀況於95年11月8日至00年0月00日間,僅存有基本的,應對復健治療的意識狀態,未曾主動表達過明確有意義的意願;

另該病患所為「Physical Therapy」之各項復健,均無須言語表達,沒有絕對需要病患具有意識清楚、完整言語理解能力的必要性等情(原審卷一第385至388頁)。

可知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日、96年2月24日意識混亂、呆滯,又由測得之數次昏迷指數,足證其多處於中度意識障礙狀況,在怡仁醫院期間也僅能部分理解「肢體動作」,並非理解「言語內容」,且均無法表達明確有意義之意願,是莊廖儷月自95年9月3日在榮總開顱手術後,至怡仁醫院接受照護期間實無證據顯示仍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莊廖儷月於怡仁醫院期間之96年1月23日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辯稱莊廖儷月於急診時僅係沒辦法發出聲音,但有意識,醫師詢問時,可理解問題,並以眼神等非講話方式對外表達,病歷資料上記載「Conscious:clear」即意識狀態清楚云云,與前開所示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其再舉怡仁醫院林鴻書醫師於95年11月7日、96年2月24日急診詢問莊廖儷月時,莊廖儷月可理解問題後回應,雖無法發出聲音講話,但大腦有意識狀態,屬醫學上之「Motor Aphasia」,且能瞭解詢問者所提問題,並得以眼晴、眼神等非講話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林鴻書亦於病歷資料上記載「Conscious:clear」即意識狀態清楚為據。

然此核與前開多項事證不符,已難為採信。

且關於莊廖儷月之表達能力部分,林鴻書證稱:人基本上是清楚的,但無法出聲音、講話、表達意識;

某部分意識是清楚的,但是無法講話表達;

我問她問題,她可以作出相對的回應;

Motor Aphasia指的是沒辦法出聲音,有可能是大腦知道,但是無法作講話的動作,就昏迷指數來看,應該是指Motor Aphasia(原審卷二第186、189頁)。

但進一步詢以莊廖儷月意識狀態,林鴻書則證述:「(問:依照今天提供的急診病歷評估表、兩次急診間的病歷資料、復健科病歷資料及北榮的病歷資料,是否可以判斷莊廖儷月在96年1月23日的意識狀態是否是清醒或不清醒的?)沒辦法判斷。」

(原審卷二第192頁);

另就莊廖儷月當時對於法律行為之理解能力,亦證述:「(問:依證人臨床的經驗,如果病患的昏迷指數在9分至10分間,病患對於複雜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或贈與房屋,是否可以清楚理解及表達)我無從判斷。」

(原審卷二第190頁)。

足見莊廖儷月於林鴻書診治過程中雖仍有意識,但無法出聲音、講話、表達意識,難認尚可清楚表達接受、理解並為如本件不動產贈與及過戶等複雜法律行為,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莊國浬等三人固於557號刑事案件陳稱莊廖儷月雖不會講話,但有點頭同意並捺印云云(原審卷一第260至281、285至287、300至304頁)。

然此顯與前開莊廖儷月醫療紀錄資料所示無法表達明確有意義之意願等情不符。

且林鴻書於原審證稱莊廖儷月有可能可以用睜眼、閉眼來作表達;

當下是無法用語言回應,但是有用眼睛以眼神回應;

就言語上或手的動作應該是無法表達,應該是無法寫字,但就眼睛應該是可以的,點頭或搖頭無法從病歷中判斷(原審卷二第185、192頁)。

可見並無證據支持莊廖儷月於如此病重之際,尚得以點頭或搖頭清楚接受訊息、了解意思並為適當之回應表示。

佐以莊國浬等三人於96年1月23日,使莊廖儷月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捺印,並持以辦理過戶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莊國浬等三人係趁莊廖儷月意識不清,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並經3162號刑事判決駁回莊國浬等三人上訴確定。

嗣莊國浬雖就148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確定,如前所述,益徵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確無從有意識地為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故莊國浬等三人所述,不足為採。

又證人莊春琴即莊廖儷月女兒證稱莊廖儷月財產都要給兒子,不給女兒;

莊廖儷月入住怡仁醫院後,可以表達及聽得懂,可以點頭、搖頭反應、揮手等動作意識都清醒等語,但亦證稱兩造告來告去伊都不太瞭解,母親是慢慢的才意識退化不清醒等情(本院卷第222至226頁)。

則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日至怡仁醫院已意識逐漸退化,即難以其生理上點頭、搖頭反應、揮手等表面動作,逕認其於96年1月23日仍可有清楚接受及表達之能力。

另證人莊素珍即莊廖儷月女兒證稱莊廖儷月轉至怡仁醫院後,伊幾乎每天都有去,她時好時壞,有時非常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9頁),亦無從證明莊廖儷月至怡仁醫院後意識均穩定清醒可為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況證人陳俊良即怡仁醫院復健科醫師證述:患者至該院作復健時,明顯沒有話語及表示能力,依病歷記載,只是表示患者對治療會有適度的配合、抗拒等反應,表示患者或許可用肢體溝通,但不表示能正常講話;

依病歷紀錄,患者能以視覺被引導,跟著別人舉手或點頭,但無法確定是否有識別能力,經伊詢問院內治療師等工作人員,得到的回答都是患者入院後從未聽到她有任何意義的言語(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505號卷第89至90頁)。

足徵莊廖儷月至怡仁醫院後,仍無識別為上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義。

㈥、從而,莊廖儷月於怡仁醫院期間之96年1月23日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屬有據;

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屬無效,自仍屬莊廖儷月所有,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惟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妨礙所有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所據。

㈦、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由莊廖儷月所有,係於96年1月23日始立契約申報贈與,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各持分2分之1等情,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雖辯稱莊廖儷月早於95年6、7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云云,並舉莊國浬於前揭刑案及本院所為之陳述為證(557號卷第83、149至152頁、本院卷第233頁)。

然其乃被上訴人之父,復為96年1月23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人,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其未提出莊廖儷月於95年6、7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具體事證,自難逕信。

佐以證人莊春琴、莊素珍雖證稱:莊廖儷月生前重男輕女,曾說過要將財產留給兒子,然均稱不知莊廖儷月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事(本院卷第223、227頁)。

又莊廖儷月於怡仁醫院期間之96年1月23日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主張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應可認定。

據此,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莊廖儷月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莊廖儷月繼承人繼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另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是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非私權訟爭之客體,且房屋稅未必僅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徵收對象(房屋稅條例第4條參照),益徵房屋稅籍登記與私權歸屬並非絕對,實非私權訟爭之客體。

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納稅名義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廖儷月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3日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以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改制後)地號(權利範圍及原登記所有人) 受贈人即被上訴人 受贈時間 受 贈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收件日期及字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莊廖儷月) 莊 智 仁 96年1月23日 (倒填日期:95年12月31日) 1/4 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80號 96年1月23日 1/4 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90號 莊 智 傑 96年1月23日 (倒填日期:95年12月31日) 1/4 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80號 96年1月23日 1/4 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90號 備註: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14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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