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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 訴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締約,由華震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進行胚布織造染整(下稱系爭代工契約),嗣華震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承擔系爭代工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8年10月至12月間之代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萬7,604元。
爰依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3萬7,60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3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當事人地位向伊請求給付代工款項。
又華震公司迄今僅交付價值1,124萬7,829元之代工貨物予伊,且華震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7月計算至111年11月即達2,460萬元,華震公司並同意伊以應支付之代工款扣抵,故華震公司之代工款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前與華震公司締約,由華震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進行胚布織造染整;
嗣上訴人開立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25日、品名為「染整工繳」、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合計1,523萬7,604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由華震公司員工潘春何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製作結帳明細表及請款單,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統一發票後,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營業稅,嗣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109年10月5日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補繳營業稅;
華震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承租00號建物,每月租金60萬元,並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寄發大園埔心街郵局第113號、第334號存證信函(下分稱113號、33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請款單、113號及334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稅自動補繳申請書、潘春何之名片、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0月6日函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3頁,原審卷第59至94、101至103、129至132、173、349至3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承擔被上訴人與華震公司間之系爭代工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給付1,523萬7,60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已承擔系爭代工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蓋契約承擔生效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承擔系爭代工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華震公司因故無法繼續代工後,介紹上訴人及訴外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翊鑫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錦錩公司、翊鑫公司承受華震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繼續完成代工,並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4份、錦錩公司之結帳明細表與請款單、華震公司負責人吳天銘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黃莊芳容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司促卷第9至23頁,原審卷第59至94、197至21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以及援引吳天銘、錦錩公司負責人黃義傑之證述為據。
惟查:⑴系爭統一發票為上訴人單方開立(見司促卷第9至23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
至上訴人提出之4份結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94頁),其中第1份左上角「發票」欄位旁係註記「聖諄」(即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第2至4份結帳明細表上「發票」欄位旁雖有註記「台塑」、「台塑能源」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3、85、91頁),惟上開4份結帳明細表之「廠商」欄位均仍記載「華震」,其後所附之請款單亦記載「華震」及該公司地址、電話(見原審卷第59至61、73至75、85至87、91至94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註記係因華震公司之員工潘春何於109年1月間持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遂依發票內容註記,並向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營業稅,嗣後發現收受之發票與交易對象不符,即開立折讓單,並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補繳營業稅,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潘春何名片、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0月6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2、173、349至352頁);
吳天銘並於原審證稱:華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是訂單完成後,由華震公司寫請款單、開立發票去請款,華震公司108年8月15日後沒有營業,被上訴人的訂單由華震公司協助轉單給4家公司,從轉單到全部結束大約1年2個月,這段期間是由華震公司原業務潘春何去送帳單,被上訴人是傳真訂單到華震公司,由華震公司協助轉單及技術溝通,在108年12月底前,被上訴人代工業務請款、下單、填寫出貨單、對帳明細表、寄送發票都是由華震公司為對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係由華震公司員工潘春何依循該公司之請款模式持之交付被上訴人,致公司會計人員未察覺有異而予收受,並於結帳明細表上加註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稱,事後始發現有誤而辦理補繳營業稅事宜等語,並非虛妄。
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經由華震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及結帳明細表上有前揭註記,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
⑵證人吳天銘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8年8月15日我通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莊芳容我公司無法營運,無法做後續加工,請被上訴人將訂單轉給其他同業,後續我找了4家同業去協助完成轉單工作,先找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加工產量無法負荷被上訴人之訂單,所以又轉給錦錩公司、翊鑫公司、聖諄公司施作,代工事務並非由華震公司完成,因華震公司108年8月15日後就沒有任何加工能力,是被上訴人拜託華震公司轉單(見原審卷第216至227頁);
華震公司就是將108年8月停工後未完成的訂單陸續介紹被上訴人轉發給這4家公司(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等語。
惟吳天銘已證稱華震公司108年8月無法繼續營業而轉單予其他同業部分,在108年12月底前,都是由華震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代工業務之下單、填寫出貨單、對帳明細表、寄送發票、請款事宜(見原審卷第22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至12月間請款單、染整單均記載廠商為「華震」,客戶對帳彙總表、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亦係由華震公司出具(見原審卷第249至301頁)等情相符;
堪認108年8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仍係下訂單(即染整單)予華震公司,由華震公司交貨,再製作對帳明細單等單據,由該公司員工潘春何送交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亦自承108年10月至12月間其均係將相關資料交由華震公司人員轉交給被上訴人辦理請款(見本院卷第402頁),上開交易模式顯與契約承擔生效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足見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仍為華震公司,並非上訴人甚明。
又吳天銘自承其目前擔任上訴人之副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係其前配偶,廖秋惠在108年8月15日以前是華震公司掛名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25至226頁,本院卷第266頁),可知吳天銘、上訴人、華震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利害與共;
而華震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告知華震公司要將應付加工款項用以扣抵後續租金,華震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旭寬於108年6月告知要將應付本公司之加工款項扣押以用來抵扣後續租金,本公司雖無奈但也只能同意」、「本公司迫於無奈只能同意」等語,其後被上訴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華震公司遷讓返還00號建物(案列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下稱350號),嗣該建物於111年3月28日發生火災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新店大坪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113號及334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8日函、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3、315至331頁),並經本院調取350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核閱確認無誤,可知被上訴人與華震公司於108年間即存有租賃爭議,並曾協議以代工款項抵償後續租金,倘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即需另行支付代工款項予上訴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以上開有損自身利益之方式處理;
吳天銘證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將華震公司未完成之訂單轉單給上訴人,除有違常情外,亦與前揭卷附華震公司請款單、染整單、客戶對帳彙總表、對帳明細單、出貨明細表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提出錦錩公司之結帳明細表及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97至212頁),並援引黃義傑之證述,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由該錦錩公司、翊鑫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承擔系爭代工契約云云。
惟查,黃義傑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9月開始擔任錦錩公司負責人迄今,原審卷第201頁請款單左上方有記載工廠「B5C5A華震」,是表示該請款單原來染整廠商是華震公司,左下方有寫「付錦錩」,則表示該張請款單之金額是要支付給錦錩公司,因為當時華震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華震公司委託錦錩公司協助處理完成該張訂單,約定款項由錦錩公司收受,錦錩公司協助華震公司代工完成上開訂單,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都是直接與華震公司的業務及生管人員接洽,染整完成後,因為訂單是華震公司業務接的,所以是由華震公司的業務幫忙向被上訴人請款,除了錦錩公司之外,還有上訴人、明紡公司幫忙華震公司代工染整業務,錦錩公司僅負責其染整期間的耗損,沒有承接華震公司先前的耗損,錦錩公司幫華震公司代工完成後,是由華震公司業務囑託交付到何處,華震公司的生管業務會跟錦錩公司的生管業務聯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
可知錦錩公司係依其與華震公司間之契約代為完成華震公司承接之染整訂單,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原應給付華震公司之代工款給付予錦錩公司,契約關係存在於錦錩公司與華震公司間,並非由錦錩公司承擔被上訴人與華震公司間之系爭代工契約。
另觀卷附錦錩公司、翊鑫公司結帳明細表,「廠商」欄位分別記載「錦錩」、「翊鑫」,其中一張請款單上並註記「付錦錩」(見原審卷第157至167、201頁),與上訴人提出之4份結帳明細表「廠商」欄位均記載「華震」(見原審卷第59、73、85、91頁)亦有不同。
況被上訴人與錦錩公司等其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
⑷上訴人另援引吳天銘與黃莊芳容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主張係由黃莊芳容於108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吳天銘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合約,吳天銘再通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吳天銘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錄音譯文應該是我跟黃莊芳容在108年8月華震公司跳票後到同年10月1日前的對話,是在討論黃莊芳容叫我留下錦錩公司、翊鑫公司、聖諄公司、明紡公司去做被上訴人公司的訂單,並且協助完成訂單收尾的事情,後來明紡公司沒有辦法協助處理,才改成上訴人公司,我有請上訴人公司廠長協助後面的配合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惟吳天銘前揭證述,經核與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先找上訴人施作,後來因為上訴人加工產量無法負荷被上訴人的訂單,才又轉給錦錩公司、翊鑫公司、聖諄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不相符合。
且黃莊芳容到庭具結證稱:該對話可能是吳天銘之前有跟我說華震公司沒有辦法繼續再做被上訴人的代工業務,吳天銘有推薦錦錩公司、翊鑫公司、聖諄公司、明紡公司,所以公司派出驗廠小組去驗這4家染整廠,其中錦錩公司我們很早就認識,所以不用再驗廠,後來發現聖諄公司不符合條件,就沒有去驗廠,只有去驗翊鑫公司、明紡公司,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委託上訴人處理染整代工事務,在108年7月以前從來沒有聽過上訴人這家公司,這家公司在染整廠業界也沒有聽過,訴訟以後才知道有這家公司,原審卷第59、73、85、91頁結帳明細表上面寫的廠商都是華震公司,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的訂單是發給華震公司,公司付款支票只能給華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
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確實僅提及錦錩、明紡、聖諄等3家公司,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更未論及契約承擔相關事宜,黃莊芳容並曾提及「這樣公司才能夠驗廠」(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莊芳容證稱該對話僅係吳天銘推薦錦錩公司、翊鑫公司、聖諄公司、明紡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日後之染整業務,被上訴人尚須進行驗廠始能決定是否與上開公司合作等語,應屬實在,吳天銘前揭證述則難以採信。
是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吳天銘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代工契約。
㈡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承擔系爭代工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自屬無據。
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3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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