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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鄭書瑄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楊繼証律師
被上訴人 胡焱榮
被上訴人 王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在本審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解除買賣契約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伊與男友王百正於105年6月4日經訴外人余鎮洋之引介,與被上訴人胡焱榮(下稱其名)見面,因余、胡2人誇稱「馬廷強以人民幣1億元買下胡焱榮作品」及「沈慶京出價億元想收藏胡焱榮作品」,致伊誤認向胡焱榮所購買之藝術品得輕易賣出,故與胡焱榮簽訂翡翠藝術品「四季平安」(下稱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王百正則另以7,500萬元向胡焱榮購買翡翠藝術品「福慧雙全」(下稱「福慧雙全」藝術品),並已支付一半價金3,500萬元。
嗣伊與王百正因所購買上開藝術品遲遲無法轉售獲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胡焱榮開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會所,討論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事宜。
被上訴人王琇瑛(下稱其名)當場表示因內部尚有事實需釐清,與伊及王百正約於同日晚上10點於晶華酒店討論此事,在晶華酒店會面後,即表示同意伊及王百正之要求解除契約,並保證返還買賣價金,且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通知伊及王百正,再約於同年月31日見面。
詎王琇瑛於該日會面,稱其僅有7張支票,並開立面額各500萬元予王百正返還「福慧雙全」藝術品已支付價金3,500萬元,未處理返還伊價金部分,其後於同年4月6日復明確表示拒絕返還伊價金。
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兩造合意解除,且王琇瑛就價金給付承諾負有保證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3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胡焱榮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王琇瑛從未參與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之出售事宜,並未被授與代胡焱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也未承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以價金8,800萬元向胡焱榮買受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有翡翠藝術品買賣契約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其與胡焱榮合意解除,且王琇瑛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返還其已支付價金8,800萬元本息之責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對胡焱榮請求部分 1、按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解除。
故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當事人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因之解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甫於108年1月14日偕同王百正欲與胡焱榮洽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後,於同年月27日與胡焱榮共同參加訴外人久久國際集團在文華東方酒店所舉辦之「藝起愛」慈善拍賣活動時,據其接受記者採訪時稱因對胡焱榮其人其作已非常熟悉,且胡焱榮有2 件作品獲北京故宮博物館永久典藏,故當場以1,000萬元標下胡焱榮之翡翠藝術品「堂堂清蘭」,有該活動相關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上訴人在本件卻以胡焱榮誇稱作品價值,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無法售出,始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其對胡焱榮之評價,前後矛盾,不無疑義。
又上訴人曾與胡焱榮在王琇瑛所經營之瑩琇藝術中心初步達成協議,胡焱榮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願另行贈送上訴人翡翠藝術品「祥瑞翰墨」,上訴人則同意不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雙方因故未在該協議書簽名達成合意,有協議書草稿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核與王琇瑛陳稱:同年3月9日已擬好上揭協議書,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據余鎮洋告知,胡焱榮與上訴人雙方原本協議解決,但因其不在現場,所以未在該協議書簽名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86頁),益見上訴人所陳亟與胡焱榮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乙節,並非實在。
再者,王百正與胡焱榮間不僅達成解除購買「福慧雙全」藝術品契約之合意,並曾於日期為「108年3月」之協議書草稿中載明:「甲方(即王百正)簽立前開解約協議書當時,係以鄭書瑄女士亦同意其所購『四季平安』翡翠藝術品將以相同方式與乙方(即胡焱榮)解除買賣契約為前提要件,茲鄭書瑄女士明示不願解除其個人所購翡翠藝術品之買賣契約。
為此,甲、乙雙方同意附件二解約協議書作廢(因解約之前提要件不存在),甲、乙雙方就附件三解約協議書作廢後之權利義務以及就『福慧雙全』翡翠藝術品雙方後續之權利義務,協議如下:(見原審卷第257頁)」,核與王百正於同年3月4日傳發予王琇瑛通訊軟體訊息:「我跟鄭書瑄的契約要分開」;
「…我的部分是以解除買賣合約為主題,那他(即上訴人)的部分他要留著,那是他個人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情節一致,堪認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曾表示無意與王百正之契約解除為相同處理,且有意保留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在本審陳稱:「(問:上訴人主張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時點?)合意時點為108年1月14日,最遲在108年2月8日亦已完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主張其與胡焱榮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因與事實不合,依上揭說明,自未可取。
2、上訴人雖以其與王百正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與王琇瑛會面時,王琇瑛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執為已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主張。
並提出由王琇瑛於翌日傳發載有「我明天出國,是否我們約1月31日中午一起用餐及開會討論公司章程,並當面交支票給你們」之系爭訊息為據(見重訴卷第41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訊息要僅說明王琇瑛於同年1月31日將交付支票,但是否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負有返還價金義務,無法證明。
且王琇瑛陳稱:伊原本接獲余鎮洋通知,上訴人及王百正想與其及胡焱榮見面談合作事宜,於同年1月14日見面王百正卻另帶2名黑衣人,直接表示要退還「福慧雙全」藝術品價金,其當時只是震驚,胡焱榮當下就先離開,其因不了解前情,又怕影響員工,為安撫上訴人及王百正,就要求至晶華酒店洽談,然於當日回去後,有與胡焱榮討論,決定將「福慧雙全」藝術品之價金返還王百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與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述王琇瑛於同年1月31日與上訴人及王百正會面,即將7張500萬元支票交付王百正,以返還王百正買受「福慧雙全」藝術品3,500萬元價金,並未在同日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節一致。
因此,上訴人是項主張,尚屬無據。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王琇瑛於同日託辭,攜帶之7張支票僅足敷返還王百正已支付價金,始未返還上訴人,並非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以王百正同情節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15頁)。
惟王百正之證詞無法解釋為何王琇瑛要先返還王百正已付價金,而非上訴人;
或為釋疑,將王琇瑛所攜支票平均先返還上訴人及王百正應給付金額之一部;
更未於該日完成返還王百正金額後,就如何返還上訴人金額再行約定給付日期,致日後雙方爭執不斷,其證詞與常情已有未合。
況王百正與王琇瑛之對話紀錄曾表示上訴人要保留系爭買賣契約,自己仍要求解除契約如上述,亦顯與王百正此部分證詞不合,是上訴人此項說明,自不可採。
上訴人又以王琇瑛在上開訊息使用複數客體代名詞主動表示「當面交支票給『你們』」,及余鎮洋亦在事後確認王琇瑛於同年1月14日有同意解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主張王琇瑛與上訴人曾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合意云云,並提出錄有:「王百正問:JOJO(即王琇瑛)說要來幫她先生解決我跟書瑄的事情,要把錢退給我們,這是不是事實?」,「余鎮洋答:在晶華的確是這樣講」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依上訴人所述,其每與王百正以男女朋友身分相偕為翡翠藝術品之買受,且於同日偕同向胡焱榮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故在王琇瑛與上訴人及王百正在晶華酒店之商談後,王琇瑛以口語化文字表示將支票交付予「你們」,尚屬一般常見對話。
上訴人僅以王琇瑛在系爭訊息中用「你們」之用語,即謂當時王琇瑛代胡焱榮解除胡焱榮與上訴人、王百正各別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臆測,應不足採。
至余鎮洋於錄音中配合王百正所述,確認王琇瑛有代胡焱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查,王百正在原審證述:王琇瑛希望其與上訴人可在晶華酒店等飯局結束後(討論),至晚上快10點,其發現王琇瑛在酒吧與余鎮洋夫婦在一起,王琇瑛後來1 人過來與其及上訴人談論退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余鎮洋顯不知王琇瑛與上訴人、王百正討論內容,其應和之詞,並不足為據。
3、上訴人雖又以其與王百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胡焱榮之會所,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王琇瑛當場與其約定同日晚上10點於晶華酒店討論後續事宜,當時胡焱榮亦在場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主張王琇瑛此時得到胡焱榮之授權,代理其與上訴人、王百正討論解除契約事宜云云。
惟按代理權之授與固不以明示為限,但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王百正在對話紀錄內亦曾自陳「王琇瑛要來幫她先生解決我跟書瑄的事情」一語,可見其認知王琇瑛係以非交易當事人身分與其討論解除契約事宜。
王琇瑛在原審復陳稱:「…,證人王百正說樓下有其朋友要看藝術品可否進來,我說可以,進來的是一個光頭一個平頭,證人王百正說這兩個人就是當時證人王百正沒錢買作品,是證人王百正的金主和合夥人,該二名黑衣人也說他們就是金主,要我還錢,一個在門口一個在陽台把出入口堵住,講說要被告胡焱榮原價收回原告鄭書瑄、證人王百正買的藝術品,若不從,要讓被告胡焱榮身敗名裂、進行訴訟,被告胡焱榮嚇到離開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有關胡焱榮因見王百正帶人索還價金,即自現場迅速離去。
可見上訴人與王百正於是日要求返還價金時,胡焱榮僅有自行離場之動作,無法逕解為同意王琇瑛與上訴人在晶華酒店討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授與王琇瑛代理權。
上訴人有關王琇瑛具有代理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胡焱榮之主張,應屬未合。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間情感深切、夫妻關係緊密,王琇瑛必然與胡焱榮討論重大事項,是胡焱榮有授予王琇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此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應對胡焱榮發生效力云云。
然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買賣價金高達8,800萬元,係屬胡焱榮置於上開藝術中心可供轉售增值之作品,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重訴卷第10頁),應非日常家務,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瑩琇藝術中心,足讓一般人認為王琇瑛確實有權代理胡焱榮經營藝術品相關事宜,包含買賣細節磋商及契約解除,主張胡焱榮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明確指陳出售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者為胡焱榮,然僅因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瑩琇藝術中心,即指摘胡焱榮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胡焱榮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琇瑛,或知王琇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均未具體陳明,依上揭說明,該主張自不足取。
上訴人復以王琇瑛曾經過胡焱榮授權代為銷售相關翡翠藝術品,故應有授與代理權外觀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王琇瑛曾於同年2月8日向王百正稱:「…是小諢姐的朋友,花了一個400萬人民幣,他(指余鎮洋)當初在裡面幫我們的條件就是我們扣掉成本之後,我們要給他10%,所以我跟鎮洋說這個錢收回來有10%退給你…就這一筆而且這個東西是我老公的東西,而且是我賣掉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之對話紀錄為憑(見重訴卷第55頁)。
惟該段敘述縱屬為真,亦係王琇瑛出售胡焱榮另件作品之事實,與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之買賣、解除事宜無涉。
上訴人徒以王琇瑛曾代出售胡焱榮之作品,即稱王琇瑛有表見代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實云云,要非可取。
上訴人再以胡焱榮與王百正就「福慧雙全」藝術品之解除買賣契約,係由王琇瑛代理與王百正解除,嗣後胡焱榮再簽署或根本未簽署等情,主張:胡焱榮一向具有由王琇瑛與客戶簽立契約,不重視本人有無簽名之默示授權交易習慣存在,故王琇瑛既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胡焱榮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王琇瑛僅係於同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王百正洽商後,與胡焱榮討論,決定將「福慧雙全」藝術品之價金返還王百正如上述。
應屬經本人事後承認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胡焱榮本人仍生效力,而非存在何默示授權交易習慣。
且王琇瑛與王百正就「福慧雙全」藝術品之買賣、解除契約事宜,本與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之交易有分別處理之共識,亦如前述,自難以「福慧雙全」藝術品之交易歷程適用於系爭「四季平安」藝術品。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另上訴人尚提出王琇瑛於同年2月8日向上訴人及王百正表示:「因為我老公(即胡焱榮)做錯了,他現在要處理這件事情,我也會全力以赴幫他」「我看你(即王百正)跟書瑄不用擔心,我一定會負起全責」、「…我只希望我老公跟你們在一起工作快樂,你瞭解嗎,然後你們夫妻倆(即上訴人及王百正)最擔心的那一億多,我會幫你們解決」,「我會先把我的土地貸款先把書瑄的錢都還完了」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108年2月8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19、125、124頁)。
甚至上訴人以其於同年3月7日主動聯繁訴外人即胡焱榮之秘書Ruby表示不想再被拖延,而欲請其協助儘快約定時間,討論返還價金細節並補簽書面協議。
經Ruby回報被上訴人後,給予肯定回覆「108年3月9日中山會所討論」,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胡焱榮確係經王琇瑛之代理達成解約合意,並欲返還上訴人及王百正合計金額「一億多」元云云。
然如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述對話紀錄,王琇瑛均以「我會負責」等語表達意見,並未使用胡焱榮之名義,故應非代理行為,王琇瑛該等對話所生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胡焱榮。
又Ruby之回覆要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其傳達內容亦僅被上訴人願於同年3月9日討論,未有因有人代理胡焱榮發生何效力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無據。
4、綜上,上訴人與胡焱榮間並未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其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焱榮返還8,80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二)對王琇瑛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王琇瑛因在系爭108年2月8日對話紀錄,不斷強調其要負全責,故應為有意就胡焱榮所返還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除系爭108年2月8日對話紀錄外,尚提出與王百正之「解約協議書」王琇瑛為胡焱榮連帶保證人署名佐據(見重訴卷第51頁)。
惟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雖保證契約為不要式,但因準用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
王琇瑛於上開對話中固多次表明願負責,但未明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依上揭說明,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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