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9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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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 訴 人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下分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游進成、高淑娟(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誼晉或洪建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暨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更正聲明,就其中2,400萬元部分請求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游進成前為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購買由高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良債權,而向洪誼晉分別借款3筆(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約定利息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3筆借款),洪建偉則為資金提供者,並由高淑娟開立支票以擔保系爭3筆借款。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2筆合計3,600萬元之借款進行結算,合意至102年5月20日為止,被上訴人尚欠本金2,400萬元(利息以年息9.6%計),游進成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以供擔保;

復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口頭承諾願清償2,400萬元借款本息,且游進成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600萬元予洪誼晉以清償本金,洪誼晉乃應其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7日匯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呂素卿清償部分利息,再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洪誼晉以清償部分本金,則算至110年2月20日止,游進成應清償借款本金2,400萬元(2,400萬-1,600萬-200萬+附表編號3之1,800萬)及利息至少1,100萬元,共計3,500萬元予洪誼晉或實際借用人洪建偉,高淑娟並應負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賠償責任;

如認高淑娟為系爭3筆借款之債務人,伊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0萬元予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有資力之人,且伊與洪誼晉不相識,與洪建偉亦非親友關係,渠等於伊積欠巨額本息未還,又無足夠擔保下,再出借鉅款予伊,顯與一般借貸慣例不符,實則渠等帳戶係由訴外人呂子昌所掌控。

呂子昌曾為議員,並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因自認身分敏感,就借款或還款之金流帳戶,皆特意規避其自身銀行帳戶,而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上訴人、訴外人呂素珍、柯錫鐙、吳宜芬等人之帳戶處理,高淑娟則因自94年起與呂子昌共同投資或借款,而開立支票予呂子昌,並應呂子昌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指定之洪誼晉以為擔保,嗣雙方於106年8月29日結算,高淑娟均清償完畢。

故本件所涉債權債務關係皆發生於呂子昌與高淑娟間,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或約定利息之事實,高淑娟亦無連帶保證或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誼晉或洪建偉3,500萬元,暨其中2,40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即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游進成與高淑娟為配偶關係。

㈡系爭土地為游進成所有,於102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於106年8月7日塗銷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洪誼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至游進成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

㈣高淑娟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依序為10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8、108、114-126頁)。

㈤高淑娟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600萬元至洪誼晉帳戶內,於同年9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呂素卿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

㈥游進成於106年9月6日匯款600萬元至呂素珍帳戶、於106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洪誼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8、64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⑴游進成為借款人,高淑娟為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或⑵游進成為借款人或⑶游進成、高淑娟共同借款或⑷高淑娟為借款人,與洪誼晉或洪建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於96年9月間借款1,000萬元、100年9月30日借款2,600萬元、102年6月3日借款1,8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400萬元及利息至少1,100萬,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洪誼晉、洪建偉與游進成、高淑娟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洪誼晉與游進成間或洪建偉與高淑娟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與洪誼晉、洪建偉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A.上訴人主張係洪建偉分次將現金1,000萬元匯入高淑娟或游進成之帳戶內,並舉游進成及高淑娟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關現金存入之部分已超過1,00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8-30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本院調閱游進成及高淑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189頁),固有多筆現金存入之資料,然依上訴人所主張現金存入之金額,游進成部分合計為770萬元、高淑娟部分合計為1,105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現金存入游進成、高淑娟帳戶之金額共1,875萬元(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一第298-300頁),已超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1,000萬元,則何筆現金存入之部分為兩造間之借款,並未據上訴人釋明,已難逕認該現金存入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依游進成及高淑娟前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資料所示,均未載明匯款人或存款人為上訴人,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該現金存入之金額為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為真。

B.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問:有關1,000萬元借款是否曾跟高淑娟接觸過?是否有交付,如何交付是否知道?)是原告洪建偉跟她接觸,我作這些帳款的本子都在原告洪建偉處,所以都是由原告洪建偉處理。

原告洪建偉跟我說月息是0.8%,沒有簽書面,到最後才有擔保品,96年借款時無擔保品。

(問:96年1,0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我不清楚,利息有沒有付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319頁),故依洪誼晉所述,其並未與高淑娟接觸,對於借款是否已經償還、利息有沒有付等情均不知情,則若洪誼晉為該筆1,0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豈有對是否償還、利息有無支付等情節均不知悉?故依洪誼晉所述,尚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且依洪建偉於原審證述:「90幾年被告高淑娟有來找我借一筆1,000萬元,我是找原告洪誼晉,因為洪誼晉他爸爸那邊有留一點錢,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高淑娟,不是一次給,分幾次給我忘記了,出名借款人是洪誼晉,但因為當初沒有記帳,所以我與洪誼晉內部分擔的比例我忘記是多少,現金來源是從我、洪誼晉還有我媽的存摺領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依洪建偉之證述,可知洪建偉主張該筆1,000萬元之借款出名人為洪誼晉,此與洪誼晉所述是由洪建偉與高淑娟處理1,000萬元借款等情已有不合,且洪建偉陳稱係以現金交付予高淑娟一節,亦與其於本院主張係以現金存入高淑娟及游進成帳戶等情未符,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真實。

C.至上訴人雖主張要調閱游進成、高淑娟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為洪建偉存入之1,000萬元等語,然依前開游進成、高淑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示之對帳單資料所示,如有匯款人資料,於備註欄即會載明匯款人之名義,而上開對帳單既無匯款人或存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所主張前開游進成、高淑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共計1,875萬元之現金存入款項,究竟何筆為其所出借,若上訴人為出借借款高達1,000萬元之貸與人,豈有可能對何筆金額為其所借出均不清楚?且其前於原審陳稱係以現金交付,於本院始稱係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前後主張相違,已難據採為真,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曾出現現金存入之金額,即推論主張此為上訴人所為借款,乃未表明應證事實之聲明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有違,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主張,自屬摸索證明,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A.上訴人主張係以洪誼晉為借款出名人而指示訴外人呂素卿匯款予高淑娟之帳戶以貸與游進成2,60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這筆我沒有出錢,因為我戶頭也沒有錢,本金部分是原告洪建偉去找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去找誰,我佔的債權比例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是如果有時候借款人沒有還錢,但是是用我的名字借出的,他會要我去催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323頁),故依洪誼晉所述,可見其就該筆2,600萬元之款項並未出錢,也不知道是找誰出資,佔的債權比例多少,也不清楚,依此已難認其與高淑娟或游進成間有何借款之交付,或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甚明。

B.依洪建偉於原審證稱:「後來100年被告高淑娟跟我說被告游進成要投資,要借一筆2,600萬元,被告游進成沒有跟我接觸,但是錢我有匯到被告游進成的戶頭,我請朋友把錢匯過去。

(問:是請哪個朋友匯?)我要請律師幫我陳報,因為我們資金很多,我無法確定。

這筆錢是從我朋友戶頭直接匯過去,是我跟我朋友借的,但是我不確定是一個人還是很多人,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了。

...(問:2,600萬元與原告洪誼晉是否無關?)這部分一樣是家族的錢,雖然錢是我跟朋友先調的,但是他也要承擔責任,我有跟洪誼晉講好說會去跟朋友借。

(問:你跟洪誼晉就你跟朋友借錢部分的債務分擔比例為何?)一半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0頁),故依洪建偉所述,其與洪誼晉就該筆2,600萬元之借款係約定各1半之債權比例,然此與洪誼晉所述不知佔的債權比例多少等情,有所未合,已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況2,6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洪建偉對該筆資金之來源,竟不確定係向何友人以幾筆款項借用,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更難採信為真。

則以洪誼晉及洪建偉對於該筆2,600萬元究係以何人名義出借、借款所佔債權比例為何、資金由何人提供等情所述均有未合,自難依此而認洪誼晉或洪建偉與高淑娟或游進成間有成立2,600萬元借貸關係之合意。

C.上訴人雖主張係指示呂素卿匯款2,600萬元予高淑娟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並提出呂素卿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本院調閱板信商業銀行之匯款傳票所示,該筆26,000,270元自呂素卿帳戶內取款之金額,係同日提領後再以高淑娟為匯款名義人匯款至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此有板信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4986號函及111年3月22日板信桃鶯字第1111100095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存摺領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第337-339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600萬元提領及匯款人均為高淑娟,尚非無憑。

則依該筆2,600萬元款項之存匯資料,與洪建偉所稱係其請朋友把錢匯過去等情未符,況如該筆款項為洪建偉指示友人將借款匯予高淑娟,豈有以高淑娟為匯款名義人為匯款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素卿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指示呂素卿所交付,已難認該筆2,600萬元確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D.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自呂素卿帳戶匯款至高淑娟帳戶之2,600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E.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附表編號1、2之1,000萬元及2,600萬元之借款已於102年5月20日結算債權為剩餘2,400萬元未償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2年5月20日結算前開3,600萬元債務,經結算後為2,400萬元,並由游進成提供系爭土地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間為102年5月17日,與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日期已有未符,衡情自不可能於雙方結算前即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登記,已難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3,600萬元借款有何關連,且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結算之事實、如何結算出金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該筆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間有前開2筆合計3,600萬元借款之證明云云,尚無足採。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6年8月7日申請塗銷在案,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更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⑶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A.上訴人主張高淑娟向洪建偉融資,雙方合意以洪誼晉為貸與人,游進成為借款人而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予游進成之帳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3日以洪誼晉為匯款人各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予游進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予游進成一節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高淑娟或游進成向洪建偉或洪誼晉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高淑娟與洪建偉間或洪誼晉與游進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B.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被告高淑娟還有跟原告洪建偉說要再借一筆1,800萬元,可是那時候原告洪建偉沒有答應。

...後來還是有借款1,800萬元給被告高淑娟,但是如何交付是由原告洪建偉處理,1,800萬有開一張支票,原告洪建偉也是事後拿給我,沒有寫借據,沒有擔保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故依洪誼晉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於102年6月高淑娟原要跟洪建偉借1,800萬元,但洪建偉沒有答應,已難認000年0月間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至洪誼晉稱後來還是有借款1,800萬元一節,並未敘明係在何時、以何方式借款,且款項之交付非由洪誼晉處理,支票也是事後拿給洪誼晉,依此亦難認洪誼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之合意自明。

再依洪建偉於原審證稱:「105年我有跟他要錢,他說他要賣攤位來還錢,他有先還我1,600萬元,請我把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先塗銷,因為他部分清償,所以我有作部分塗銷,後來又跟我借款1,800萬元,在借了1,800萬元後,又再償還200萬元給洪誼晉,這1,800萬元是用原告洪誼晉的帳戶轉給被告的,有開票,月息0.8%,沒有擔保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故依洪建偉所述,可知其所稱借款1,8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時間點,係在抵押權塗銷之後,而觀之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106年8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可知洪建偉於原審所稱借款1,800萬元之事,係106年8月後,核與其主張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之借款時間點未合,則依102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及洪建偉之證述,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於102年6月3日有1,8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

C.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員工張君明於原審證稱:「這個是開場白,我的認知是我帶高小姐去找證人呂子昌去協調被告高淑娟與原告洪誼晉之間的債務關係。

...當時請我去協調的時候,有大約跟我說什麼時候欠多少錢,但是我後面只記得總數是1,800萬元,我只是幫忙協調的,誰欠誰多少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342頁);

證人呂子昌於原審證稱:「大概105年初之前是有跟我說被告高淑娟有拖欠借款的事,如果可以的話,看能不能幫忙協調。

(問:提示被證56,106年8月29日是否與被告高淑娟在淡信二樓辦公室有過談話?就你的印象,當時在談的是誰跟誰的債務?)是談原告洪誼晉與被告游進成間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故依證人張君明、呂子昌所證述,證人張君明稱係要協調高淑娟與洪誼晉間的債務,證人呂子昌證述係要協調洪誼晉與游進成間之債務關係,則證人張君明、呂子昌就要協調債務之對象係游進成或高淑娟一節,所述已有不一,且依被證56號證人呂子昌、張君明及高淑娟對話之錄音內容所示:「呂子昌:什麼事情?張君明:現在主要是所有攤位,包括呂素珍的四個攤位還有高小姐出售的,之前都有提到,都還沒有結案,在那個金流方面,必須在撥款之前作一些金流,對合作社也好,對我承辦人也好,到時候查帳比較安心啦,第二是說一些金流,最後的那些金額,高小姐在跟我談啦,一些金額的部分要再釐清,不然的話現在就在處理了,因為到最後你說的跟他說的講不清楚,要當面再講比較清楚,因為要作最後的處理,原本說1,800萬,然後她已經還了1,600萬了,然後姐再給你200萬,這樣1,800萬就沒問題了,後面的2,200萬,這樣4,000萬,我們就在跟高小姐說這一塊,這2,200萬的部分,高小姐有她的想法。

呂子昌:我怎麼知道,她最清楚了。

張君明:那2,200萬呢?高淑娟:我沒有想法。

呂子昌:我也沒有想法。

高淑娟:我原本想的是,當初老闆跟我一起算的麻,那時候還沒有副總的時候,是不是1,800萬加1,200萬。

呂子昌:哪裡有再加1,200萬。

高淑娟:1,200萬就是呂素珍與我借的那1,200萬。

呂子昌:哦。

高淑娟:對不對?呂子昌:沒有算這條阿。

高淑娟:有阿怎麼沒有算那條,不然這一條要算誰的。

那一條從頭到尾是阿姐跟我說是老闆借的,不是呂素珍借的。

呂子昌:對。

高淑娟:是1,800萬加上1,200萬麻,對不對。

呂子昌: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依證人張君明與高淑娟、證人呂子昌之對話內容,證人張君明於一開始即已表明係因攤位出售之事要與呂子昌說明,並未提及要為洪誼晉與高淑娟之債務作協調,且於高淑娟向呂子昌表明1,800萬加1,200萬元,1,200萬就是呂素珍與我借的那1,200萬等情時,呂子昌亦表示對等情觀之,當日證人張君明、呂子昌與高淑娟間,係就高淑娟與呂子昌間之問題為確認,均未提及洪誼晉或洪建偉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證人張君明、呂子昌於原審證稱係為協調高淑娟與洪誼晉或洪誼晉與游進成之間的債務關係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

D.上訴人雖主張依游進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9467號偵查案件時之陳述,可證游進成確有向洪誼晉借款1,800萬元等語,然依游進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洪誼晉或洪振凱?)都不認識,是4月6日才知道他們兩個,4月6日當天洪誼晉和洪振凱持一張1,800萬的支票,那張支票是我太太高淑娟開的。」

、「4月6日的中午張君明帶我太太去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借錢,有借了1,800萬說要還給洪誼晉,但我們錢借出來沒有匯給對方,他就說我們這樣會出事情。

(問:如果你太太沒有欠洪誼晉1,800萬,幹嘛要簽1,800萬的支票給對方?)那筆錢在106年就已經還清了。

(問:如果錢在106年就已經還清的話,為何支票卻沒有拿回來?)我太太要好幾年沒有要還來。

其實我太太不是跟對方借錢。

借錢的事都是我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故依游進成前開陳述,可見其並不認識洪誼晉,則其如何與洪誼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且游進成復表示高淑娟並非向洪誼晉借錢等情,自尚難依游進成之證述逕認游進成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洪誼晉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

E.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呂子昌、呂素珍,然呂子昌已於原審證述如前所述,且呂素珍未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時在場,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高淑娟簽立①102年12月1日1,0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係作為高淑娟未能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1,000萬元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59頁),②102年6月1日至12月1日之7張各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4-126頁),可證明附表編號2之2,600萬元借款迄今至少70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6頁),③105年6月3日之1,8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8頁),係作為附表編號3之1,800萬元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訴人主張高淑娟所開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與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間均有不同,1,000萬元、100萬元7張、1,80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間、102年間、105年間,與附表所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0年、102年之時間均有差距,已難認上開支票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借款間有何關連,且票據為無因性,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依上訴人持有高淑娟所開立之票據,即遽認上訴人與高淑娟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依其持有前開支票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自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雖有匯款予游進成之匯款單為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雖又提出高淑娟開立之支票為證,然票據無因性,持有支票之原因亦有多種,非謂持有支票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洪誼晉、洪建偉與游進成、高淑娟間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之關係?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洪誼晉或洪建偉與游進成或高淑娟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之關係等語,然其就兩造間有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已難認定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進而主張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就前開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400萬元及利息至少1,100萬,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併存之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3,5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0萬元予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交付方式 借款擔保 1 96年9月間 1,000萬元 (年息9.6%) 洪建偉分次將現金1,000萬元存入高淑娟或游進成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高淑娟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清償而換票至102年12月1日) 2 100年9月30日 2,600萬元 (同上) 指示呂素卿於100年9月30日匯款 2,600萬元至高淑娟之帳戶 高淑娟於100年10月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本金票) 共26張、及面額不等之支票(利息票)共27張 3 102年6月3日 1,800萬元 (同上) 洪誼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游進成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高淑娟開立發票日105年6月3日、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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