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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鄭金生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周阿粉
韓裕昭
盧貴任
楊美麗
鍾錦來
徐瑞蓮
張哲瑋
郭龍耀
陳柏蓉
王瑞麟
陳姿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仁
上 訴 人 許明湖
林志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謨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修
賴昆明
江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上 訴 人 鍾世森
李春蘭
李岳霖
李委璇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上二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柯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壹拾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鄭金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許明湖、林志勳、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鍾世森、李春蘭、江根、李岳霖、李委璇、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至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㈥第124頁至第131頁〕,其中第1項聲明,被上訴人旨在排除上訴人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等人對於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8、9、12、13、14、15、19、20、21、22、23、24、26、32、33、34、35、36、37、38、39號所示停車位及上訴人李春蘭、李岳霖、李委璇、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編號63號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修繕維護之權限〔另附圖甲編號25之停車位已由被上訴人收回,故不予論述(見原審卷㈤第162頁)〕,其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停車位之自由使用狀態,於本案勝訴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故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
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登錄資料,與系爭停車位鄰近且與其聲明之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行情,僅於109年5月20日有1筆坐於臺北捷運板南線永春捷運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車位以320萬價格出售資料,並無於105年間與系爭土地相鄰且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401頁〕,而該筆交易資料距本件起訴時間近4年之久,尚無從據為反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僅能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4,212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另依竣工圖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停車空間共設有64個停車位,總面積為960平方公尺,則系爭停車位之每個面積停車位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計算式:960÷64=15平方公尺)。
以系爭停車位共21個停車位之總面積315平方公尺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9,897萬6,780元(計算式:315×314,212=98,976,780)。
被上訴人於原審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時稱本件僅就確認管理權存在為訴訟,不能核定其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為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第2項至第25項聲明回復原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許明湖、林志勳、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江根、鍾世森、李春蘭、李岳霖、李委璇、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等人擅自以鐵門、雨遮及封窗等方式封閉出入口及拆除原有之高107公分及厚14公分騎樓RC水泥牆壁(下稱系爭RC牆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55.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㈣第65頁至第69頁〕。
被上訴人此項聲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訴請上訴人回復如原始建照圖之出入口及法定空地,具有增益或保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之作用,應為財產權訴訟。
又被上訴人若勝訴而得以回復系爭RC牆面及封鎖私自設立之出入口,因增益或保全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生客觀利益,並非取得土地之價值,自無法具體列算,故第2項至第25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清空占有並回復砌築系爭RC牆面及回復封閉出入口之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聲明與第2項至第25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0,062萬6,780元(計算式:98,976,780+1,650,000=100,626,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6,851元,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僅繳納3萬3,67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之105年8月5日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86萬3,181元(計算式:896,851-33,670=863,181)。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鄭金生(下稱其姓名)於111年9月12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另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許明湖、林志勳、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江根、鍾世森、李春蘭、李岳霖、李委璇、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下合稱黃麗宜等27人)於111年9月28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查:⒈鄭金生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更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鄭金生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依原審判決所載,鄭金生敗訴部分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編號12、13所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⑵鄭金生應容忍被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⑶鄭金生應將前開停車位清空;
⑷將如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回復系爭RC牆面;
⑸返還不當得利。
則關於編號12、13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2萬6,360元(計算式:15×2×314,212=9,426,360);
關於清空及回復系爭RC牆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鄭金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7萬6,360元(計算式:9,426,360+1,650,000=11,076,3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256元,鄭金生僅繳納4萬6,792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尚不足11萬7,464元(計算式:164,256-46,792=117,464)。
⒉黃麗宜等27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於黃麗宜等27人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91頁〕,則系爭停車位部分尚有編號8、9、14、15、19、20、21、22、23、24、26、32、33、34、35、36、37、38、39共計19個停車位,合計285平方公尺(計算式:15×20=285),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55萬0,420元(計算式:285×314,212=89,550,420);
另其餘上訴聲明為回復砌築騎樓系爭RC牆面水泥磚牆及拆除私自增設鐵門鐵窗雨遮之部分,因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黃麗宜等27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20萬0,420元(計算式:89,550,420+1,650,000=91,200,4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萬1,972元,黃麗宜等27人僅繳納5萬0,505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尚不足117萬1,467元(計算式:1,221,972-50,505=1,171,464)。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到院。
被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即為不合法,駁回其起訴;
鄭金生、黃麗宜等27人如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等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更正之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㈥第123頁至第134頁〕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12、13、14、15、19、20、21 、22、23、24、26、32、33、34、35、36、37、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丙所示A、B、C、D、E (均屬2391建號)、F、G、H、I(均屬2392建號)、J、K、L、M、N(均屬2393建號 )、O、P、Q、R、S(均屬2394建號)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為修繕 、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 上訴人黃麗宜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 、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A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四 上訴人張赤堂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五 上訴人周業芳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六 上訴人鄭金生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七 上訴人施周阿粉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八 上訴人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所示D部分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九 上訴人盧貴任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 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 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 上訴人楊美麗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G 部分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一 上訴人鐘錦來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H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H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二 上訴人徐瑞蓮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三 上訴人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G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將E部分之窗、F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十四 上訴人張哲瑋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五 上訴人郭龍耀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六 上訴人陳柏蓉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 、堆置物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七 上訴人王瑞麟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
㈡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 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㈢①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8、3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八 上訴人陳姿穎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十九 上訴人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二十 上訴人林志勳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一 上訴人許明湖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二 上訴人林欣儀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Q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Q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三 上訴人吳明修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R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R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四 上訴人賴昆明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丙所示S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四所示S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五 上訴人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㈠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 。
㈡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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