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986,2024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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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被 上訴 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周阿粉
            楊美麗 
            徐瑞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湖 
            李春蘭 

            李岳霖 
            李委璇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核係定期給付,給付期間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計算式:(2,000×12×10)+〔360,000+(3,000×12×10)+(2,000×12×10)〕+(2,000×12×10)+〔360,000+(3,000×12×10)+(2,000×12×10)〕+〔360,000+(3,000×12×10)+(2,000×12×10)〕+〔360,000+(3,000×12×10)+(2,000×12×10)〕+〔360,000+(1,500×12×10)+(2,000×12×10)〕+(2,000×12×10)+〔180,000+(1,500×12×10)〕=5,7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
㈠被上訴人黃麗宜應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被上訴人張赤堂應: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㈢被上訴人周業芳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㈣被上訴人鄭金生應: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施周阿粉應: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㈥被上訴人楊美麗應: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續上頁)
㈦被上訴人徐瑞蓮應: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
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㈧被上訴人許明湖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㈨被上訴人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⒈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駁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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