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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股票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賴秀柳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慶輝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柒佰肆拾壹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慶輝、賴秀柳間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賴秀柳應給付吳慶輝新臺幣(下同)1,970萬3,69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2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8頁),並將上開賴秀柳應給付吳慶輝之金額減縮為1,037萬0,741元(見本院卷第244頁)。
上訴人所為,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票股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為1億1,000萬元或等值美金之授信額度契約(下稱系爭授信額度契約),並以公司負責人即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嗣伊與東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合意將前揭授信額度變更貸款條件為以新臺幣計價,於109年10月29日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8.652計算,確認東貝公司貸款金額為6,397萬4,262元。
詎吳慶輝及東貝公司涉嫌以假交易製作不實財報向伊詐貸,伊對吳慶輝及相關人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並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下稱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判決吳慶輝應與東貝公司連帶給付伊3,237萬9,625元暨遲延利息,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吳慶輝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原所有存放於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贈與其配偶賴秀柳(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移轉所有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伊對系爭股票假扣押無著,而吳慶輝當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其所得亦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所為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論無償或有償,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行為,而有害於伊之債權,應予撤銷。
又賴秀柳已出售系爭股票,因吳慶輝怠於向賴秀柳求償,伊代位吳慶輝請求賴秀柳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由伊代為受領。
爰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賴秀柳應給付吳慶輝1,037萬0,741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慶輝因涉犯證券交易法遭羈押,於109年12月22日始獲准以600萬元交保,賴秀柳向親友籌措交保金,吳慶輝交保後感念賴秀柳之協助,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12日將系爭股票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賴秀柳,賴秀柳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款用以償還交保金借款及支付律師費用,渠等間移轉系爭股票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又東貝公司就積欠貸款與上訴人在內之銀行團達成協議,現正持續依約履行,上訴人債權並無危害,其請求撤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賴秀柳應給付吳慶輝1,037萬0,74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㈠東貝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額度契約,向上訴人申請出口後融資,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
㈡上訴人與東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已合意將前揭授信額度變更貸款條件為以新臺幣計價,並變更期間至110年5月1日止,復於109年10月29日確認東貝公司所積欠上訴人貸款金額為6,397萬4,262元,嗣後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東貝公司就前開貸款為債務協商(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㈢吳慶輝分別於110年3月28日、7月9日為系爭贈與行為,復分別於同年4月6日、7月12日申請移轉,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7月14日過戶予賴秀柳(見原審卷第205至215頁、本院卷第113頁)。
㈣賴秀柳於本件起訴前已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予第三人。
㈤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東貝公司及吳慶輝之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10日就吳慶輝所有之前源公司股票部分為假扣押,然吳慶輝名下已無前源公司股票可供假扣押。
㈥另東貝公司與吳慶輝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後,以不實交易向上訴人申請撥款,上訴人因誤信而撥款,折合新臺幣為3,237萬9,625元乙節,經新北地院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判決東貝公司與吳慶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7萬9,625元暨遲延利息,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81至197頁)。
㈦賴秀柳出售股票總股數,依序為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6日分別過戶39萬3,000股、50萬股,110年10月7日過戶180萬股,出售單價為5.6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吳慶輝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於附表所示時間贈與並移轉予賴秀柳,為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賴秀柳應返還吳慶輝1,037萬0,74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吳慶輝受領賴秀柳返還前源公司股票價額,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價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是債務人之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並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始足當之。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東貝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額度契約,向上訴人申請出口後融資,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
上訴人與東貝公司嗣於109年9月25日合意將前揭授信額度變更貸款條件為以新臺幣計價,並變更期間至110年5月1日止,復於109年10月29日確認東貝公司所積欠上訴人貸款金額為6,397萬4,262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吳慶輝於109年10月29日即對上訴人負有6,397萬4,262元之債務。
又東貝公司與吳慶輝於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後,以不實交易向上訴人申請撥款,上訴人因誤信而分別於109年1月21、22日、2月18日及3月4日撥款,折合新臺幣合計為3,237萬9,625元,經新北地院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判決東貝公司與吳慶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7萬9,6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81至197頁),堪認吳慶輝至遲於109年3月4日即對上訴人負有因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237萬9,625元之債務。
而吳慶輝分別於110年3月28日、7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股票贈與賴秀柳,復分別於同年4月6日、7月12日申請移轉,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7月14日移轉予賴秀柳(見原審卷第205至215頁、本院卷第113頁),則吳慶輝顯係於對上訴人上開債務成立後,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⒉觀諸吳慶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10年所得總額為19萬1,780元,包括薪資所得東貝公司7萬1,600元、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萬2,000元及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萬5,000元,另有營利所得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37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元,及利息所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二重分行1,00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思源分公司1,595元,是吳慶輝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當年之財產及所得,遠不及於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而被上訴人自承吳慶輝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遭羈押,於109年12月22日獲准交保之保證金600萬多係賴秀柳向親友籌借而來(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認吳慶輝於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前之109年底並無能力支付600萬元之保證金。
又證人即吳慶輝之子吳秉儒於本院證稱:109年開始繳納之律師費資金一部分是伊及伊弟弟之存款,一大部分是伊母親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益徵吳慶輝於斯時無力支付其因涉訟所需支付之律師費用。
堪認吳慶輝於為上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即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吳慶輝截至110年7月31日止至少另有938萬9,395元之金錢債權與股權,包括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199萬4,291元、於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102萬83元、於匯豐銀行之存款債權37萬5,021元及對新北地院之保證金債權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7至443頁)等語,惟縱認上開款項均屬吳慶輝之財產,亦顯然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對吳慶輝之連帶保證債權6,397萬4,262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237萬9,625元,遑論上開對新北地院之保證金債權應歸繳納該保證金之吳秉儒(見本院卷第443頁),尚非吳慶輝所有。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係於111年5月30日確定,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於吳慶輝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後,上訴人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
然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
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吳慶輝至遲於上訴人因誤信而為最後一次撥款之109年3月4日即對上訴人負有因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237萬9,625元之債務,業如前述,另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雖於111年5月30日方確定,然依上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與吳慶輝對上訴人該債務成立之時間無涉,被上訴人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與東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合意將上開出口後融資變更為中期放款,東貝公司並就上開6,397萬4,262元另行開立撥款申請書,吳慶輝繼續就該變更後之新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與上訴人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
該債權嗣又經東貝公司與銀行團協議展延至111年5月1日,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此新債權尚未屆期即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上開債權經東貝公司與銀行團協議展延至111年5月1日,而屬新債權,仍無礙於吳慶輝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該債權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與該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無涉。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吳慶輝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目的,係供賴秀柳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其為吳慶輝籌措之交保金600萬元及律師費,吳慶輝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因同時減少,難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
然吳慶輝交保之保證金600萬多係賴秀柳向親友籌借而來,109年開始繳納之律師費資金一部分是吳秉儒及其弟之存款,一大部分是賴秀柳之存款,已如前述,另觀諸賴秀柳向親友籌借之借貸契約及借據,債務人均為賴秀柳(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賴秀柳出售系爭股票償還交保金及律師費,尚難謂係減少吳慶輝之消極財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即有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請求為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吳慶輝受領賴秀柳返還前源公司股票價額,為有理由,價額為1,037萬741元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
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吳慶輝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秀柳將其所受有之利益即系爭股票返還予吳慶輝。
⒉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賴秀柳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0月4日出售其名下所有前源公司股份共計269萬3,000股,並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0月7日完成過戶,受讓人取得單價均為每股5.6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賴秀柳出售系爭股票計185萬1,918股所獲得之價額應為1,037萬741元【計算式:1,851,918×5.6=10,370,741】。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既經賴秀柳出售,致不能返還於吳慶輝,賴秀柳即應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即1,037萬741元為計算基準。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吳慶輝辯稱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目的,係供賴秀柳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其為吳慶輝籌措之交保金600萬元及律師費,業如前述,則吳慶輝顯然並無向賴秀柳請求返還系股票價額之意思,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既為吳慶輝之債權人,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吳慶輝請求賴秀柳返還系爭股票價額1,037萬74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賴秀柳應給付吳慶輝1,037萬74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過戶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1 110年4月9日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股 2 110年7月14日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1,918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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