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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鍾麗華
賴昭瑋
賴智瑋
賴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分稱民權東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賴紘隆所有,而伊等自民國82年9月24日繼承後已依法完納遺產稅及每年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
嗣於000年0月間,伊等因遭訴外人鍾旻潤訴請拆屋還地後始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公告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其中民權東路房地由鍾旻潤以新臺幣(下同)2,173萬1,688元標得,並於108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復興北路房地則由訴外人黃寶藏、陳守方、陳信璋(下稱黃寶藏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1,588萬元購得,並陸續於109年3月10日、12日、26日登記為黃寶藏等3人所有。
然被上訴人及金服公司並未通知伊等系爭標售案事宜及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下稱釋字709號),亦抵觸憲法第23條規定,致伊等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標售之損害2,426萬2,462元,嗣伊等以110年9月29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7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台財北處字第11000276280號函(下稱110年10月7日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訴外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列冊管理滿15年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以100年8月17日北市地籍字第10032266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7日函)移請伊辦理公開標售,嗣經伊以108年9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4001706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委請金服公司辦理系爭標售案後,金服公司即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及111年9月30日修正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松山區等35間里長辦公室公告系爭標售案,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被繼承人賴紘隆所有,嗣賴紘隆於82年9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之,惟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松山地政所於85年7月8日核定列冊管理(列管案號:085AD00014),指定管理時間為85年7月1日,嗣列冊管理滿15年後,由北市地政處以100年8月17日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被上訴人再委由金服公司辦理系爭標售案,金服公司則於108年10月4日以系爭公告在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松山區等35間里長辦公室公告系爭標售案,並定108年11月6日開標,嗣民權東路房地由鍾旻潤以2,173萬1,688元標得,並於108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復興北路房地則由黃寶藏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1,588萬元購得,並陸續於109年3月10日、12日、26日登記為黃寶藏等3人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100年8月17日函、108年9月19日函、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系爭標售案相關文件(含系爭公告、投標單、開標審查表、繳款書、承諾書、優先承買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287頁至第3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金服公司未通知其等系爭標售案事宜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等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標售之損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下列事項:㈠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系爭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82年9月24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松山地政所於核定列冊管理,嗣因列冊管理滿15年,由北市地政處以100年8月17日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事宜,嗣由被上訴人委由金服公司辦理系爭標售案,金服公司並已於108年10月4日以系爭公告在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松山區等35間里長辦公室公告系爭標售案,並訂於108年11月6日進行開標,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公告已明載:「標售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見原審卷第31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標售案之程序均已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難認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金服公司怠於通知其等系爭標售案事宜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云云,惟觀諸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系爭要點第5點之規定,均僅規定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等,並未明定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標售案時有個別通知之義務,亦即,前開規定並未賦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有請求執行機關一定作為之權利。
上訴人雖援引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張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云云,然此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乃依據行為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及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公開標售,自無不合。
至金服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決標後有通知得標人是否為優先承買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61頁至第364頁),僅係為使系爭標售案程序順利進行,並促進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及減少糾紛,尚與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金服公司未通知其等系爭標售案事宜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屬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援引釋字第709號僅係就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違憲乙節而為解釋,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民權東路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3,847 74/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38.86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復興北路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60 1509/4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63 1509/4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54.44 1/4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99/100000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197.39 2/62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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