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陳志偉主張:伊父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陳
- 二、郭鳳娥等4人抗辯略以:兩造係以系爭會議結算系爭帳戶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 ㈠、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陳志偉為其繼承人;陳俊明為
- ㈡、陳俊明自行或指示郭鳳娥為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 ㈢、郭鳳娥於000年0月間協助陳志偉繳納陳明隆之遺產稅,由郭
- ㈣、陳志偉迄今未能向康泰和公司請求返還2500萬元,及向連康
- ㈤、陳志偉前以郭鳳娥冒用陳明隆名義所為附表所示提領、電匯
- 四、陳志偉主張伊繼承陳明隆所遺系爭帳戶內資產,竟遭陳俊明
- ㈠、陳志偉主張受郭鳳娥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 ㈡、兩造於系爭會議,已就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動支原委為
- ㈢、甲、乙款項屬於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第5小項「伯母應返還
- ㈣、丙、丁款項:陳志偉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第1、2小項,
- ㈤、陳志偉就本件請求,同意就系爭會議結論第肆大項之沖抵金
- ㈥、是以,陳志偉依系爭會議「肆」所約定之計算扣抵方式(康
- ㈦、郭鳳娥等4人另辯稱:陳俊明於陳明隆身故前之104年9月21日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陳志偉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郭鳳娥給付2900萬元及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偉、郭鳳娥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陳志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郭鳳娥
被 上訴 人 陳敬元
陳啓元
陳冠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志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郭鳳娥之上訴均駁回。
郭鳳娥應再給付陳志偉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志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郭鳳娥上訴、陳志偉追加部分,由郭鳳娥負擔;
關於陳志偉上訴部分,由陳志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志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郭鳳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郭鳳娥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為陳志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志偉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陳志偉(下稱陳志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郭鳳娥及被上訴人陳敬元、陳啓元、陳冠伶(下逕稱其名,合稱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賠償716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於本院本諸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志偉主張:伊父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陳明隆之唯一繼承人。
陳明隆之兄陳俊明(106年2月1日死亡,由其妻兒即郭鳳娥等4人繼承)、郭鳳娥於陳明隆死亡後之同年4月6、14日,擅自陳明隆之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100萬元(下稱甲、乙款項)至陳明隆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訴外人連康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伊與郭鳳娥及陳敬元、陳啓元(下稱陳敬元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算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之款項進出情形時,因郭鳳娥提出不實資訊,致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會議結論同意抵充,伊於108年3月14日撤銷該部分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仍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爰擇一依系爭會議結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一部求為命郭鳳娥如數給付甲、乙款項合計2900萬元本息,陳敬元等2人、陳冠伶(下稱陳敬元等3人)應於繼承陳俊明遺產範圍內,與郭鳳娥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郭鳳娥給付2900萬元本息,駁回陳志偉其餘之請求。
郭鳳娥、陳志偉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志偉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陳俊明、郭鳳娥另於105年3月25日、同月28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內300萬元、416萬元(下稱丙、丁款項,與甲、乙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匯與訴外人林桂芬、呂吉宏及陳根禮為由,追加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給付716萬元本息,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上述壹、所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陳志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陳敬元等3人應於繼承陳俊明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鳳娥給付陳志偉290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鳳娥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郭鳳娥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偉71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郭鳳娥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鳳娥等4人抗辯略以:兩造係以系爭會議結算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款項進出情形,郭鳳娥應返還陳志偉6214萬8255元,扣除陳志偉同意沖抵之1143萬9664元、由訴外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返還2500萬元(下稱戊款項)及連康鈞返還甲、乙款項後,並郭鳳娥前代其墊付之遺產稅2522萬元,陳志偉尚應退還郭鳳娥2851萬1409元,故伊並無欠款。
此外,陳俊明於陳明隆身故前之1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有先後提領7000萬元、6000萬元自有存款,以陳明隆名義在系爭帳戶依序辦理定存3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納入一併結算,亦有不當等語。
郭鳳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郭鳳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鳳娥等4人之答辯聲明:㈠、陳志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陳志偉為其繼承人;陳俊明為陳明隆之兄,於106年2月1日死亡,由其妻兒即郭鳳娥等4人繼承。
㈡、陳俊明自行或指示郭鳳娥為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交易内容之行為,合計金額共8445萬3225元。
㈢、郭鳳娥於000年0月間協助陳志偉繳納陳明隆之遺產稅,由郭鳳娥匯入900萬元、訴外人郭鳳蓮匯入300萬元、訴外人廖鳳琴匯入175萬元、劉致錚匯入系爭1147萬元至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指定帳戶,合計2522萬元。
107年5月8日劉致錚另匯入3800萬元予陳志偉。
㈣、陳志偉迄今未能向康泰和公司請求返還2500萬元,及向連康鈞請求返還2900萬元。
㈤、陳志偉前以郭鳳娥冒用陳明隆名義所為附表所示提領、電匯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侵占等罪嫌,對郭鳳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仍發回續行偵查,已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起訴書起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以郭鳳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最高法院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8頁)。
四、陳志偉主張伊繼承陳明隆所遺系爭帳戶內資產,竟遭陳俊明、郭鳳娥不法挪用,伊與郭鳳娥等4人於系爭會議釐清系爭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及伊可請求返還數額,竟遭郭鳳娥詐欺而為抵充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故一部請求郭鳳娥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然為郭鳳娥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志偉主張受郭鳳娥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可採:陳志偉主張郭鳳娥有故意隱瞞康泰和、連康鈞財務狀況不良情形,致伊誤信可聯繫接洽,取回康泰和、連康鈞之2500萬元、2900萬元款項及其他應負擔之抵充款項,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律師函撤銷系爭會議中該部分為抵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雖提出律師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
然而,陳志偉、郭鳳娥於本院均結稱:郭鳳娥在系爭會議當時,從未向陳志偉擔保其可向康泰和、連康鈞取回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08、413至414、425至427頁),陳志偉亦稱:郭鳳娥有給伊連康鈞之聯繫方式,要伊去網路上搜尋康泰和公司,郭鳳娥在系爭會議前,有找連康鈞本人到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開會,連康鈞說這部分債權他無法進行轉移,不能還我錢,他也沒有針對投資案細節做過多解釋,但有說要帶伊等去投資案現場看,有拉伊跟安致勤資兩位員工去大溪投資案、康泰和建案走一遍,後來伊去聯繫康泰和,康泰和公司完全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可知郭鳳娥並無擔保陳志偉可以向康泰和、連康鈞取回款項,亦有向陳志偉提供康泰和公司、連康鈞相關資訊,難謂有何刻意隱瞞康泰和公司、連康鈞之資訊可言,至陳志偉後續未能取回款項,實屬康泰和公司、連康鈞等第三債務人或投資對造之履約能力爭議,無法逕論郭鳳娥有何詐欺可言。
至陳志偉主張郭鳳娥有刻意隱匿其名下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之交易及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並以郭鳳娥代表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締結買賣契約、郭鳳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事件陳述輔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51頁),然而,郭鳳娥縱於另案陳述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間房地買賣事宜,然郭鳳娥始終非康泰和公司內部人員,對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認知有限,而其在系爭會議作成結論時,既無擔保陳志偉可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款項,亦未保證康泰和、連康鈞之財務狀況或償債能力,而兩造當時係因均不明瞭陳明隆、陳俊明生前合作投資事宜,始簽立系爭會議結論,以合意解決爭議(詳後述),陳志偉自不得以郭鳳娥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即謂所合意命其負擔抵充部分係屬施用詐術,則難認郭鳳娥有故意隱匿或詐欺陳志偉行為,陳志偉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情形,故陳志偉以前開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應無可取,系爭會議結論仍屬存在有效。
㈡、兩造於系爭會議,已就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動支原委為結算確認,均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⒈陳志偉在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父陳明隆於生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密碼與陳俊明,委託陳俊明代為處理投資事宜,將系爭帳戶供作其等兄弟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資金調度之用,伊幼時常與伯母郭鳳娥跑中和農會,多次見聞郭鳳娥持陳明隆系爭帳戶調度資金使用,陳明隆有告知伊投資案有永和怡安路、三峽土地等開發案,但伊不清楚究竟有多少投資案件,也不清楚陳明隆、陳俊明間就各該投資案作如何之資金調度,或究係以何等帳戶調支資金,另陳俊明、陳明隆兄弟同住一起,共同奉養奶奶,陳俊明也會從陳明隆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兄弟間生前交易頻繁,伊也不清楚其等兄弟有無其他投資交易約定,故陳明隆死亡後,因大部分資料都在大伯陳俊明那邊,遺產稅又涉及他們生前投資事宜,伊先前又多在大陸地區工作,故伊以繼承人身分,協助處理銀行流水單,委由陳俊明彙整送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陳明隆之遺產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核與郭鳳娥結稱:伊與陳俊明結婚以來,家裡的事業跟投資都是陳俊明在處理,伊不知道陳俊明、陳明隆兄弟間生前生意往來細節,伊僅於陳俊明要求幫忙時,幫忙跑銀行,故不知道陳俊明為何使用陳明隆系爭帳戶,後來陳明隆死亡後,陳俊明有委請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陳明隆的遺產稅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可知陳志偉、郭鳳娥二人對陳俊明、陳明隆生前如何經營家族投資事業、系爭帳戶內動支投資款項或供作家用支出費用等細節,均未完全明瞭,僅有陳俊明、陳明隆兄弟二人可釐清系爭帳戶進出款項細節,故陳明隆死亡後,關於陳明隆遺產稅之細節,係由陳志偉提供銀行單據供陳俊明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陳俊明始瞭解系爭帳戶之動支原委及細節,首堪論定。
⒉陳志偉於陳明隆死亡後,因彙整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陳俊明死亡前期間(即105年3月14日至106年2月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資金流進及流出情形,發現陳俊明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陳明隆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復又開立支票領取款項情形,質疑陳俊明、郭鳳娥不法取用陳明隆系爭帳戶內款項,又為籌付陳明隆遺產稅事宜,商請郭鳳娥出借2522萬元遺產稅款項,邀集郭鳳娥、陳敬元等2人召開系爭會議,陳志偉在系爭會議召開前,先委請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整理、分列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款項匯入、匯出金額及匯入來源、匯出對象及用途,完成「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表之表列範圍部分等節,有該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9頁,會前先完成的部分為更上證1綠色螢光筆框列範圍),並經證人李政佑即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法務、陳志偉、郭鳳娥本人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16至417、504至505頁),堪予認定。
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原委,除因陳志偉商請郭鳳娥借貸陳明隆之2522萬元遺產稅款項外,更為辨認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之款項進出情形,俾釐清各該細項究應由何人負擔,陳志偉委請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法務李政佑預先製作「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表(即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綠色螢光筆框列範圍部分),陳志偉、郭鳳娥對李政佑將於會前製表供會議釐清討論之事亦知之甚詳。
⒊觀諸陳志偉委請李政佑預先製作「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表(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綠色螢光筆框列範圍部分),可知該表格之製作邏輯係左方表列系爭帳戶在前開期間流入款項之全部交易紀錄(含定存、基金、利息、支票等來源、交易日期及金額),中間表列系爭帳戶在上揭期間流出款項之全部交易紀錄(含龍巖、林桂芬、呂吉宏等詳後述,匯出對象、日期、金額及用途)。
陳志偉、郭鳳娥均稱系爭會議時,係先討論「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範圍,再做出該文書右方的「2018/6/22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橘色螢光筆框列範圍部分)欄位,另依照前開「2018/6/22會議結論」結論,復做成調字卷第41頁雙方簽名之結論內容,陳志偉在系爭會議當天,係口頭一字一句唸與李政佑,由李政佑當天撰打製作完成,依該文書「以上6/22會議結論,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等記載內容,係與會者就「2018/6/22會議結論」計算、統整後再繕打完成,經與會雙方審閱後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5、419至420頁),前開過程並經證人李政佑全程見聞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508頁背面),亦堪認定。
⒋綜核陳志偉、郭鳳娥、陳敬元等2人簽名之系爭會議五項結論內容(見調解卷第41頁),可知該文書就會議結論區分為五大部分,分別為「壹、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萬元),伯母(即郭鳳娥)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貳、由志偉負擔,抵充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參、有關遺產稅繳納資金調度處理」、「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萬8255元,扣除…,另沖抵…,仍有欠款餘額…,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萬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萬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伍、有關陳明隆先生往生後至陳俊明先生往生前由陳俊明先生(105.3.14~106.2.1)指示匯給新台北的各筆款項,待新台北公司協助提供支用明細後,志偉與伯母再行討論應各自負擔之金額。」
等內容,第壹、貳大項下,各分列5項細項,敘明「伯母應返還志偉」、「志偉應負擔、抵充壹金額明細」之細項及數額,此伍大部分結論之邏輯與「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2018/6/22會議結論」等表列及敘述內容細節全然一致(見調解卷第42頁),郭鳳娥應就陳明隆死亡(105年3月14日)後,系爭帳戶有遭提領或匯出款項負返還義務(即上開第壹大項),但扣除應由陳志偉負擔之款項,抵充第壹大項(即第貳大項),第參大項係就陳明隆遺產稅部分討論調度資金事宜,第肆大項結算上述壹至參項之內容,第伍大項則特別就經陳俊明指示匯往新台北公司部分投資款項,另行討論協調各自應負擔金額,雙方既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帳戶在陳明隆死亡後動支原委為結算確認,與會之陳志偉、郭鳳娥、陳敬元等2人簽名確認,未與會之陳冠伶嗣亦承認該次會議結論(見原審卷第487頁),兩造均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堪予認定。
㈢、甲、乙款項屬於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第5小項「伯母應返還志偉」款項範疇,郭鳳娥應負返還款項責任:⒈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細觀前開第壹至伍大項,及第壹大項內5個小項文句之前後邏輯,可知「壹、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萬元),伯母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所列款項,應屬「伯母(郭鳳娥)應返還志偉」款項,而陳志偉在本件請求之甲、乙款項,即屬該第壹大項下第5小項「⒌連康鈞大溪投資案2900萬元」,其等雖另外註記「(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字句(見調解卷第41頁),但全文並無陳志偉拋棄該2900萬元之對郭鳳娥請求權表示,足見應係指若陳志偉可透過郭鳳娥提供聯繫方式,接洽且由連康鈞帳戶返還款項,則解免扣減郭鳳娥就該部分之返還義務,但若無,即應回歸前開約定文句,即郭鳳娥應就此部分款項負返還款項義務,始符締約文句意思。
⒉審以陳志偉就此部分約定,結稱:第壹大項中係陳俊明以陳明隆帳戶內資金投資林桂芬投資案150萬元、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208萬元,但康泰和、連康鈞部分,伊是在陳明隆過世後,才知道該兩筆投資案,調閱傳票的時候有看到投入康泰和2000萬元投資款,但連康鈞的部分沒有看到相關記錄,郭鳳娥針對連康鈞投資案也沒有做任何說明,會議一開始,伊有問郭鳳娥說欠這麼多錢,她要怎麼還,她說這是依照陳俊明指示的匯款,說這跟她無關,伊只能無奈的跟她對帳,就郭鳳娥所有取出的錢,以陳俊明幫伊付的款項做抵銷,伊問她康泰和、連康鈞款項拿去幹嘛,郭鳳娥什麼都不說,只說拿去投資,伊詢問可否把投資款拿回來,她不置可否,至於系爭會議為何約定伊可以取得連康鈞、康泰和投資款項全部,康泰和部分,是陳明隆、陳俊明分別以自己帳戶匯出,所以由陳明隆帳戶匯出的款項,資金應該是陳明隆的,要全部還給陳明隆,至於連康鈞部分,係直接由陳明隆往生後,由陳明隆帳戶開兩筆支票出去,款項也應該全部還給伊,至於那2900萬元支票,伊不知道後來支票是誰開給連康鈞,伊也無法確認是否是郭鳳娥開的,所以伊要求郭鳳娥全數返還2900萬元,至於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字句,係因為伊要與康泰和、連康鈞聯繫確認是否返還,若其等不返還,要再向郭鳳娥確認彼此應找補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410頁),郭鳳娥則結稱:康泰和2500萬元、連康鈞2900萬元投資案,係家族投資事業,由陳明隆帳戶支出,理論上大房、二房分攤一半,但陳志偉說要自己與康泰和聯繫,由康泰和還款給陳志偉,這樣就不算是家族投資款,伊就不需要跟陳志偉分攤一半,是陳志偉要求的,至於其他部分都是由伊返還陳志偉款項,然就康泰和、連康鈞部分,約定由陳志偉聯繫康泰和、連康鈞返還投資款項,係因為陳志偉要求的,另伊於系爭會議前,不清楚康泰和、連康鈞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錢還,故沒有向陳志偉擔保康泰和、連康鈞一定可以還款,理論上這是家族投資,伊應該要跟陳志偉一人一半,伊也沒有承諾如果陳志偉要不回來,伊就要還他2500萬元、2900萬元,且依該計算方式,伊與陳志偉也沒有討論到如果要不回錢,還要再確認彼此找補款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5至426頁),足認郭鳳娥就該2900萬元投資款究係家族投資每人各1/2或全係陳明隆個人投資,固與陳志偉有爭議,但本件既係郭鳳娥於陳明隆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同意,擅自提款投資,於陳志偉承認前,自不生效力,郭鳳娥本應返還,可知郭鳳娥雖未擔保連康鈞可如數還款2900萬元與陳志偉,然其等既約定連康鈞之2900萬元款項係第壹大項、第5小項之「伯母應返還志偉」款項範疇,而陳志偉迄今始終無法向連康鈞取回2900萬元,有陳志偉先前委由律師所發信、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郭鳳娥即應依前開約定內容,負返還之責。
至郭鳳娥事後辯稱該等款項支出係家族事業支出,應係大房、二房分攤一半,除與前開約定文句相違,更未提出證據輔證陳俊明、陳明隆兄弟間,或是伊與陳志偉間存在此節約定,復為陳志偉所否認,應無可採。
⒊另系爭會議結論既已明確約定連康鈞部分之款項,應由郭鳳娥負返還陳志偉責任範疇,陳志偉、郭鳳娥、陳敬元等2人均簽名於其上,陳冠伶嗣亦承認該次會議結論(見原審卷第487頁),陳敬元等2人既已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簽名,卻僅約定郭鳳娥(伯母)一人負返還之責而就爭議款項互為讓步和解,以解決兩房之間投資款爭議,顯見其等約定真意,負返還義務者應僅郭鳳娥一人,陳志偉應已拋棄對陳敬元等3人之請求權,故陳志偉請求陳敬元等2人、陳冠伶就繼承陳俊明遺產範圍內,與郭鳳娥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無理由。
㈣、丙、丁款項:陳志偉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壹大項第1、2小項,僅得請求郭鳳娥給付共計358萬元:觀諸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可知兩造就陳志偉請求之丙、丁款項,係先於「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中間表列中「林桂芬」、「呂吉宏&陳根禮」討論,會議結論為「志偉負擔1/2;
大伯負擔1/2」(見調解卷第42頁),後於系爭會議結論中,就第壹大項「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萬元),伯母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列載第1、2小項「⒈林桂芬投資案150萬」、「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208萬」,堪論雙方已經約定此等投資款項,由陳志偉、郭鳳娥各分攤1/2,則陳志偉據系爭會議結論,僅得向郭鳳娥請求給付共計358萬元(計算式:150萬+208萬=358萬),陳志偉嗣後翻異否認此等金額並非伊父陳明隆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無可採,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亦無可許。
㈤、陳志偉就本件請求,同意就系爭會議結論第肆大項之沖抵金額為沖抵,審以該結論內容中:「貳、由志偉負擔,抵充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詳上表紫色數字):⒈張進成工資31萬2318元、⒉陳鴻圖工資2萬元、⒊105年度房屋稅11萬7346元、⒋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481萬元、4.1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603萬元、⒌林桂芬投資案15萬元」、「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另沖抵1143萬9664元」等內容(見調解卷第41頁),應沖抵數額為1143萬9664元。
另就郭鳳娥代墊陳明隆之遺產稅2522萬元部分,雙方不爭執郭鳳娥曾以自有資金900萬元,另分別向訴外人郭鳳蓮、廖鳳琴、劉致錚調借300萬元、175萬元、1147萬元,匯入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陳志偉完成遺產稅繳納,然陳志偉嗣後已自行清償劉致錚出借之1147萬元,有兩造陳述、陳志偉、郭鳳娥及劉致錚三人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382頁、調解卷第13、41至46頁),顯見郭鳳娥為陳志偉代墊陳明隆遺產稅額,應僅餘1375萬元(計算式:2522萬-1147萬=1375萬)。
㈥、是以,陳志偉依系爭會議「肆」所約定之計算扣抵方式(康泰和及連康鈞之2500萬元及2900萬元,不能計入扣抵,已如前述),可請求郭鳳娥返還6214萬8255元,沖抵陳志偉應負擔之結論「貳」部分之1143萬9664元,另沖抵前述郭鳳娥為陳志偉代墊陳明隆遺產稅之餘額1375萬元,應再給付陳志偉3695萬8591元(計算式:6214萬8255-1143萬9664-1375萬=3695萬8591),故陳志偉於本訴、追加之訴一部請求共計3616萬元(計算式:2900萬+716萬=3616萬),應認有理由。
㈦、郭鳳娥等4人另辯稱:陳俊明於陳明隆身故前之1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有先後提領7000萬元、6000萬元自有存款,以陳明隆名義依序辦理定存3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納入結算云云。
然查,郭鳳娥等4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該筆款項為陳明隆之遺產,然已明白表明此等款項並非陳明隆應返還陳俊明之款項,且該筆款項非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求佐證系爭帳戶內款項很混亂,該款項是否為陳俊明、陳明隆共有,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87頁、卷二第91頁),郭鳳娥當時明知卻未列入系爭會議結論中結算,事後再行爭議,難認有據,則此部分抗辯無法為有利郭鳳娥之判斷,亦不影響郭鳳娥應依系爭會議結論肆之計算方式給付前開款項之認定,附予說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陳志偉前寄發107年9月21日律師函,催告郭鳳娥就系爭會議結論於同月28日為清償,有律師函、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7至51、59至60頁),郭鳳娥應於107年9月28日催告期限屆滿後,負給付遲延責任,陳志偉請求郭鳳娥給付29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陳志偉追加之訴請求郭鳳娥給付71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陳志偉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郭鳳娥給付29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716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郭鳳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陳志偉對陳敬元等3人之請求,並無不合,陳志偉、郭鳳娥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志偉、郭鳳娥之上訴。
陳志偉於本院追加之訴,就郭鳳娥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對陳敬元等3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陳志偉、郭鳳娥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他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均無再予論斷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偉、郭鳳娥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陳志偉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