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163,2023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額,逾應列入分配之本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利息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不含經判決確定者)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永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因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實際交付1,0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復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被上訴人、鄧永平無力還款,上訴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9日由上訴人以1,580萬元拍定並聲請以債權應分配金額抵繳價金,同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

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之本金、利息債權額明顯有誤,蓋系爭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

縱有約定,亦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或經上訴人免除而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重新計算結果,應僅餘815萬2,500元之本金未清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利息全部剔除、次序11之本金更正為815萬2,5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1年10月18日將不含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系爭借款1,098萬元交付,因被上訴人、鄧永平向上訴人借款時,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應按月支付利息16萬4,700元(計算式:1,098萬元×1.5%)。

而預扣利息之金額雖無法計入借款本金,約定預扣利息之期間仍應計息,故被上訴人或鄧永平所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還款),應從系爭借款先到期之利息開始抵充,如有餘額,方依序抵充後到期之利息與本金。

據此核算,系爭還款只夠扣抵自借款之日起至103年12月份止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請求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應僅有104年1至3月份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

至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利息自104年2月18日至今不予計息」,但同時附有「雙方協議償還本金後」之條件,被上訴人未曾償還任何本金,該協議顯不影響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

是故,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098萬元、未清償且可請求之利息餘額為104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利息869萬6,1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判決關於剔除、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額,剔除之本金數額逾152萬元、剔除之利息數額逾116萬3,669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24頁):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鄧永平於101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98萬元,應按月給付月息1.5%之利息: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系爭借款之借貸本金為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1,098萬元乙節無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永平應按月給付月息1.5%之利息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或鄧永平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時間」給付上訴人「給付金額」之事實(本院卷第105至108、186、187頁),被上訴人或鄧永平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7,500元長達1年3個月,核與原約定借貸金額1,250萬元依月息1.5%計算之結果,悉相吻合(計算式:1,250萬元×1.5%=18萬7,500元),兼衡證人即曾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吳國聖到庭證稱:聽過已往生之王高中代書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或鄧永平談到利息為月息1.5%之事(本院更審前卷第177頁);

證人即上訴人胞弟謝文程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及所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簡訊(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亦均提及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

而兩造除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於特定期間不予計息外(本院更審前卷第220-3頁),被上訴人復一再指摘上訴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本院卷第224、225頁),倘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何需事後約定特定期間不計息,或於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之舉?足徵系爭借款確有按月給付月息1.5%之約定無訛。

又月息1.5%換算成年息為18%,未逾110年修法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是項約定與法無違,兩造自應遵行。

(二)系爭借款自101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前6個月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因有預扣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或鄧永平自101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前6個月,未按月給付利息(本院卷第52、124頁)。

是依系爭借款借貸雙方之約定,系爭借款前6個月係以預扣方式代替按月繳息,被上訴人或鄧永平自借款第7個月開始,方需按月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堪認借貸雙方均認知被上訴人或鄧永平於102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給付之款項,係支付該段期間之利息。

此參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鄧永平於借款之初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益徵明白。

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鄧永平與上訴人就分期清償之各期款項,本得約定抵充債務之順序,倘未約定,被上訴人、鄧永平尚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債務,只有在被上訴人、鄧永平未指定之情況下,始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為抵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永平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給付方式既有如上約定,上訴人爭執系爭還款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從借款之日起依利息到期先後順序依序抵充云云(下稱抵充順序抗辯),非僅與兩造締約時認知之真意不符,如此解釋將使被上訴人、鄧永平原如期清償之狀況變成逾期清償,亦與情理相悖,難認可採。

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祇請求自104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146頁),其據此前提,表示除為抵充順序抗辯外,不爭執104年3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55、218、219頁),則系爭借款自101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起前6個月之利息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事後免除系爭借款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其上載明「本人花敬祺向謝美蓮借款……因景氣不佳導致投資事業無法獲利,經雙方協議償還本金後,利息自104年2月18日至今不予計息……」,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系爭協議書核閱無誤(本院更審前卷第220-1至220-3頁)。

對照證人謝文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擬,因國稅局在查上訴人有無誠實申報利息收入,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系爭借款於104年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不計息,讓上訴人向國稅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事後免除系爭借款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

證人謝文程固另證稱:兩造當時口頭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本金,依然要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等攸關兩造權益之重要約定未清楚載明在系爭協議書上,真實性顯然有疑,況依證人謝文程所證:該口頭約定無清償期間之限制,縱使現在清償全部本金亦屬之(本院卷第159、160頁),而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息加總合計1,459萬9,538元(詳如後述),可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全部清償,仍符合證人謝文程所陳免計利息條件,自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至106年1月1日以後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無免除之約定,上訴人斯時為避免國稅局認定未誠實申報已屆期利息收入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無預先拋棄其後利息債權之意,被上訴人就後續利息同經免除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四)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為983萬4,650元,迄108年9月9日未清償且得請求之利息為476萬4,888元: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所項數據及計算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86、187頁)。

因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之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前述四(二)理由參照),而上訴人未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或鄧永平為正常繳息(本院卷第127頁),以系爭借款本金1,098萬元、利率月息1.5%作為計算基礎,依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院卷第51頁),於103年7月25日時,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059萬9,650元。

此後至104年2月17日前,被上訴人或鄧永平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款項不足抵充各期利息,但上訴人直承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祇請求自104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104年3月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前述四(二)理由參照),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未給付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又系爭借款於104年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利息經上訴人事後免除(前述四(三)理由參照),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或鄧永平給付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3部分經兩造同意抵充利息外(本院卷第125頁),其餘應抵充本金,以此方式核算,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應為983萬4,650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28頁)。

另被上訴人或鄧永平於106年1月1日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兩造均同意之計算式(即:983萬4,650元×月息1.5%×〈24個月+8個月+9/30個月〉,元以下4捨5入)計算至108年9月9日(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借款未清償之利息應為476萬4,888元。

(五)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額逾前述應列入分配之未清償本息(不含經判決確定者),應予剔除:上訴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9日由上訴人以1,580萬元拍定並聲請以債權應分配金額抵繳價金,同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7頁)。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審卷一第92頁),尚可知系爭借款之本息皆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然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為983萬4,650元,未清償且得請求之利息為476萬4,888元,已認定如前,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借款未清償本金、利息應記載為815萬2,500元、0元,上訴人則抗辯應記載為1,098萬元、869萬6,160元(本院卷第47頁),俱與事實有間。

準此,系爭分配表編號11之債權額,逾前述應列入分配之未清償本金983萬4,650元、利息476萬4,888元(不含經判決確定者)部分,均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額,逾應列入分配之未清償本金983萬4,650元、利息476萬4,888元(不含經判決確定者)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扣抵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2/5/17 18萬7,500元 16萬4,700元 2萬2,800元 1,095萬7,200元 2 102/6/18 18萬7,500元 16萬4,358元 2萬3,142元 1,093萬4,058元 3 102/7/18 18萬7,500元 16萬4,011元 2萬3,489元 1,091萬0,569元 4 102/8/19 18萬7,500元 16萬3,659元 2萬3,841元 1,088萬6,728元 5 102/9/23 18萬7,500元 16萬3,301元 2萬4,199元 1,086萬2,529元 6 102/10/21 18萬7,500元 16萬2,938元 2萬4,562元 1,083萬7,967元 7 102/11/20 18萬7,500元 16萬2,570元 2萬4,930元 1,081萬3,037元 8 102/12/20 18萬7,500元 16萬2,196元 2萬5,304元 1,078萬7,733元 9 103/1/21 18萬7,500元 16萬1,816元 2萬5,684元 1,076萬2,049元 10 103/2/21 18萬7,500元 16萬1,431元 2萬6,069元 1,073萬5,980元 11 103/3/25 18萬7,500元 16萬1,040元 2萬6,460元 1,070萬9,520元 12 103/4/25 18萬7,500元 16萬0,643元 2萬6,857元 1,068萬2,663元 13 103/5/23 18萬7,500元 16萬0,240元 2萬7,260元 1,065萬5,403元 14 103/6/24 18萬7,500元 15萬9,831元 2萬7,669元 1,062萬7,734元 15 103/7/25 18萬7,500元 15萬9,416元 2萬8,084元 1,059萬9,650元 16 103/8/19 10萬元 10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17 103/9/22 6萬元 6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18 103/10/8 4萬元 4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19 103/10/31 10萬元 10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20 103/11/28 10萬元 10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21 103/12/26 10萬元 10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22 104/2/13 10萬元 10萬元(註1) 0元 1,059萬9,650元 23 104/4 5萬2,500元 5萬2,500元 0元(註2) 1,059萬9,650元 24 105/2/18 3萬5,000元 免除利息 3萬5,000元 1,056萬4,650元 25 105/3/16 10萬元 免除利息 10萬元 1,046萬4,650元 26 105/6/14 8萬元 免除利息 8萬元 1,038萬4,650元 27 105/7/12 4萬5,000元 免除利息 4萬5,000元 1,033萬9,650元 28 105/7/26 20萬元 免除利息 20萬元 1,013萬9,650元 29 105/8/9 6萬5,000元 免除利息 6萬5,000元 1,007萬4,650元 30 105/8/31 5萬元 免除利息 5萬元 1,002萬4,650元 31 105/9/12 5萬元 免除利息 5萬元 997萬4,650元 32 105/10/18 8萬元 免除利息 8萬元 989萬4,650元 33 105/10/26 2萬元 免除利息 2萬元 987萬4,650元 34 105/11/14 2萬元 免除利息 2萬元 985萬4,650元 35 105/11/25 2萬元 免除利息 2萬元 983萬4,650元 註: 1.編號16至22之款項與應付利息之差額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前述四(二)理由參照)。
2.兩造同意編號23之款項用以清償利息(本院卷第12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