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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徐靖桓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徐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徐靖桓給付被上訴人徐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徐靖桓給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第十三、十四行關於「命徐靖桓應給付徐淑貞」之記載,應更正為「命徐靖桓應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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