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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弘洲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佳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107年3月2日擅自依序處分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致其所持新永裕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財產價值減損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伊發支付命令。
士林地院依上訴人聲請,對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3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5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4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新永裕公司自69年後已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永來(下以姓名稱之)獨資經營,該公司登記股份總數9000股,除林永來登記持有1380股外,其餘股份均係林永來借用兩造及其他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
林永來安排伊自99年2月5日起接任新永裕公司董事長,復於104年3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授權伊處理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
林永來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後,伊依系爭聲明書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將實際所得5,897萬5,271元存入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無不法。
又上訴人非新永裕公司真正股東,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175萬2,6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上開利息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關於1,519萬9,792元本息部分上訴,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撤銷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更審程序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真正持有新永裕公司系爭股份,林永來未以系爭聲明書將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售新永裕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據為己用,致新永裕公司股權價值歸於零,伊所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價值受有655萬2,808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此部分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本金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永來與親友於50年12月21日設立新永裕公司,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陳貴蓮(下以姓名稱之)擔任董事長。
林陳貴蓮於98年1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自99年2月5日起接任新永裕公司董事長。
林永來於104年3月2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嗣於105年5月25日死亡。
新永裕公司股東及持股登記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聲明書、新永裕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林永來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重上卷第89至99、145、415至417頁)。
㈡林永來於104年3月20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由公證人林智育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聲明書之簽定過程予以公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記載:「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聲明人(即林永來,下同)全部出資,登記於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實際上前揭公司股權為聲明人所有。
於98年12月21日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往生後,聲明人於98年12月22日起授權林佳璇(即被上訴人)依照聲明人之意願全權辦理,並將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之股份及董事職位移轉與林佳璇,為免日後產生紛爭,特立此聲明書,確立公司所有的股份分配如下:…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乃依聲明人之意願及決定來分配,並授權林佳璇全權處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卷宗確認無誤。
㈢被上訴人代表新永裕公司,於107年3月2日以總價7,200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實際得款5,897萬5,271元,均匯入系爭帳戶。
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帳戶節本可稽(重上卷第335至353頁;
更一卷第147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分新永裕公司所有系爭北投土地及系爭房地得款1億2,200萬元(5,000萬元+7,200萬元),按其原有系爭股份,加計林陳貴蓮及林永來遺產股票按繼承人之比例計算,其可獲得605股,其持有新永裕公司之股份合計為1605股,占新永裕公司已發行股數之17.83%,其得請求盈餘分派2,175萬2,600元,惟被上訴人侵占上開價款,致其受有2,175萬2,600元本息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其中系爭房地部分之債權為1,283萬7,600元本息,7,200萬元X17.83%)。
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4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之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8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303萬5,000元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5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立法理由記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400萬元本息,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份及因繼承林陳貴蓮及林永來遺產所得股份605股,合計1605股表彰之價值減損所生損害655萬2,80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其於本件訴訟陳明請求權之一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先予敘明。
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是此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
準此,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更一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不分配盈餘予股東,卻將所得價金據為己用,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萬2,808元本息云云。
經查,依上開三之㈠、㈢所示,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永裕公司之股東,持有1605股份,被上訴人自99年2月5日起擔任新永裕公司董事長,於107年3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實際得款5,897萬5,271元,均匯入系爭帳戶,未進行盈餘分派程序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應係致新永裕公司受損害,上訴人不得以其持有1605股份之經濟價值減損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1605股份表彰之價值減損所生損害655萬2,80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其於本件訴訟陳明請求權之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先予敘明。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各該債權發生均以請求人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為新永裕公司之真正股東,林永來未以系爭聲明書將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售新永裕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款項據為己用,致新永裕公司股權價值歸於零,伊基於系爭股份所能享有之經濟利益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本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明知伊為新永裕公司之股東,卻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剝奪伊行使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萬2,808元本息云云。
然依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新永裕公司現已遭被上訴人辦理停業登記,上訴人自得請求盈餘分配,新永裕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權所能享有之合法經濟利益1億2,200萬元(即出售系爭北投土地及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遭被上訴人剝奪受有損害,上訴人現持有之新永裕公司股數為1000股(即系爭股份),若被上訴人侵占之林陳貴蓮及林永來遺產股票按繼承人之比例分割,上訴人可獲得605股,故上訴人持有新永裕公司之股份合計為1605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17.83%,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75萬2,600元等語(122,000,000元X17.83%,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基於新永裕公司股東身分享有之盈餘分派利益,並非股份之經濟價值。
又依新永裕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公司當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得低於0.1%為員工酬勞、不得高於0.3%為董監事酬勞。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留彌補數額。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更一卷第265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新永裕公司已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以分派股東紅利,上訴人自未取得向新永裕公司請求給付655萬2,808元之股東紅利(即盈餘分派)債權,無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該損害或喪失該利益。
況查,縱認被上訴人侵占新永裕公司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新永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該債權屬於新永裕公司之資產,不影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
故上訴人持有新永裕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未受有損害,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請求再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本金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655萬2,808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本金655萬2,80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新永裕公司股東名簿股份登記變動表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時間 林陳貴蓮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前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林永來於105年5月25日死亡之日止 自105年5月26日以後 林陳貴蓮3460股 林永來1380股 林運徵1360股 林永來1380股 林運徵1360股 林弘洲1000股 林運徵1360股 林弘洲1000股 林鳳英360股 林弘洲1000股 林鳳英360股 林佳璇4840股 林鳳英360股 林佳璇3820股 林鳳嬉360股 林佳璇360股 林鳳嬉360股 林鳳姿360股 林鳳嬉360股 林鳳姿360股 蘇怡庭360股 林鳳姿360股 林愛華360股 林蒼岑360股 林愛華360股 總計 9000股 9000股 9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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